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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誠法訊137期(112年11~12月)

從泰山案論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資產」之認定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為抵禦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於111122日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所持有之全家股份,於同年125日交易完成,獲利約新台幣54億元。然公司派經營者此舉卻引發了公司大股東龍邦公司之不滿,龍邦公司隨即向法院提出了確認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股票)無效之訴。

龍邦公司提訴主因在於全家股份為泰山公司近年獲利主要來源,公司派此舉顯不利於公司,如從法律觀點而論,上揭龍邦公司所提訴訟主要爭點為:泰山公司所處分之全家股票是否屬泰山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依上開規定,倘構成讓與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程序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方得為之,且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尚須賦予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程序方屬完備。倘非屬讓與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則該筆交易僅需經董事會決議或內部分層授權即可。基此可知,是否構成「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公司內部應行決策程序要求並不相同。

應如何認定是否屬該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實務與學說有下列幾種判斷標準:

1.  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說:

 因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此說缺點為過於嚴格,幾乎無適用可能。以本案而言,泰山公司主要業務為油脂、食品、飲料、加工零售等業務,出售所持有之全家股份,並不會對其本業經營上產生重大影響。

2.  主要財產目錄表:

 此說以公司主要財產目錄是否包含該項財產為認定。如擬處分之財產已列入公司主要財產目錄,且目錄經股東會承認,則該財產即屬公司之主要財產,讓與處分即應循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辦理。

 然因公司法已刪除第20條第1項應將主要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之規定,目前公司已無需再編列主要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同意,則此一標準似乎難以繼續沿用。

3.  質與量分析法:

    目前實務與學說主流見解為:判斷是否構成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兼顧該交易標的之質與量,綜合判斷之。考量因素如該交易標的占事業總財產之比例、所出售財產是否影響營業項目等,依具體個案綜合認定。

    以本交易案而言,泰山公司近三年(107111年)投資全家企業利益占淨利比重約在51~75%,從泰山公司之財報顯示,如扣除來自全家之獲利,泰山公司之本業實為虧損狀態。但反面而言,泰山公司處分全家股份後並不會造成本業無法繼續經營,或許更能專注於本業之上而使本業轉虧為盈亦屬未知。

綜上,泰山公司出售全家股份一舉,從商業經營角度而論,為公司派經營者為抵禦市場派爭奪經營權而採用處分「皇冠上珠寶(Crown Jewel Defense)」的防禦策略,以將公司極富價值之資產予以處分,以降低或消滅併購者奪取公司經營權。此舉對防衛經營權是否奏效仍屬未知。因股東已提起訴訟,關於此項爭點之判斷,仍待法院做成判決後方能得知。惟商業經營分秒必爭,縱法院認定本案決議有程序瑕疵,已完成之交易亦已不可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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