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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11:51:40| 人氣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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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誠法訊136期(112年09~10月)

異工異酬的實務見解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惟調職往往伴隨著減薪,而減薪對勞工而言,似為不利益變更有違反該條款之虞,然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因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即異工異酬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於台電事件中,曾謂:「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原告勞工21人〕既已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未提供主管勞務,自非〔雇主〕違法減薪,…原審因認〔雇主〕…給付〔原告勞工21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短少,而為〔原告勞工21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即可得知。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2682號判決,其背景為遠雄人壽之原告勞工3人,原擔任保險部之收費人員,嗣雇主裁撤收費科,原告勞工3人表示願意接受安置,轉調理賠人員、團體險服務專員,但要求薪資待遇以目前年度平均薪資計算。雇主於調職後不再給付收費人員原有的收費獎金,原告勞工3人遂主張調職不合法等。該判決指出:「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因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原告勞工3人〕既經調任為非收費人員,不再履行收費人員之勞務,自不再領有收費獎金,且〔雇主〕亦預定於106年底將到府收費之保戶件全數轉為自行繳納費件,〔原告勞工3人〕縱仍擔任收費人員,亦不再有收費獎金可領,此應非〔雇主〕之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違法減薪。」本件調職事件,最高法院仍明確採取異工異酬說,認為不同工作所受領薪資本有所不同,惟其更加上「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之條件,限縮異工異酬說的適用範圍,禁止恣意減薪,調和與勞基法10條之12款文義不符之情。

          最高法院採取與勞基法第10條之12款文義不符之異工異酬說,亦非毫無理由,蓋在規模較大之企業中,人力部署較為複雜,人員常有流動之必要,且雇主亦會分別設定勞工本薪,另就不同職位設計加給、津貼、獎金等,如嚴格依該條文義執法,將造成雇主不論如何調職,勞工均得不予減薪之怪象。例如本文摘錄之判決於遠雄人壽事件中,勞工調離收費科,不再負責收費業務,又怎能繼續領取收費獎金?又或是雇主將勞工調離主管職,卻因不得減薪而繼續領取主管職薪水,造成新上任主管與卸任主管領相同薪資,此不同工同酬的現象,顯令人疑竇,恐亦與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於勞基法第10條之12款嚴格文義下,或許得理解為異工異酬說係該條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並導入綜合判斷方式,作為減薪之正當性基礎,又因無減薪下限,為避免雇主恣意濫用,本件判決特別加上「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之條件,在個案判斷上,最高法院認為本件雇主停發收費獎金屬於合理、有正當理由之合法減薪,亦與向來實務見解相符。

                 綜上,本文摘錄之判決除援用異工異酬說外,再以雇主減薪是否合理、有正當理由之要件,限縮異工異酬說適用範圍,進而認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2款規定,緩和與該條文義扞格之處,實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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