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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1 13:50:17| 人氣7,468|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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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誠信原則於實務上之運用

我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為「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於法律上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指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近年來,我國法院判決實務援用「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調和當事人間權益失衡之情形者,不計其數。其中,關於「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之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之法益衝突情形,近年來不論學說或法院判決實務見解,多認為此時占有人基於債權契約之占有權利,應受到「物權化」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保障。
詳言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基於「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早於民國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指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嗣我國民法於88年間修正時,對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新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土地受讓人不得恣意請求拆屋還地。其立法理由認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
其後,法院實務上對於「使用借貸」之情形,認為基於「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縱僅有債權之效力,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或第425條之1之規定,不容土地所有人恣意請求拆屋還地。例如:
(1)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
(3)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內,得持續依其原先之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至於僅因標的物所有權之變更,即提前消滅自己之合法占有權源」、「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以土地使用借貸人已建築房屋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將民法第425條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且借用人占有標的物中,該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此案件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肯定前述見解而予維持。
除上述「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外,「誠信原則」又衍生出另一「權利失效原則」。而關於「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於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要旨中,指出:「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
其後,「權利失效原則」於法院實務上之發展,理論上益趨完整;其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指出:「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故權利人單純之沉默或長期不行使權利,是否即會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仍應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評斷之,未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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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20-06-15 19: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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