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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6 13:55:20| 人氣6,788|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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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於實務上常見之爭議

停車位,特別是在移轉或讓受時,經常衍生諸多糾紛,茲分述如下:
一、因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發生爭議:
為求停車位管理之便利性,該公寓大廈社區之建商或管委會通常會另外發給使用權人所謂「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進而衍生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遭偽造、變造或重複發放之情形,然,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為參考,無要式性、亦非權利證明文件,自不具任何法律上證明效力,充其量僅為住戶便於認定停車位有無之證明文件。
二、因停車位共有持分而發生爭議:
不論屬專有或共有停車位之型態,其與各區分共有人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公寓大廈或區分所有建物所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間之關聯性甚密,除扣除上列設施之必要空間外,停車位本身尚需停放空間、迴旋空間、避車道、車輛行使空間、供車輛出入行使之空間,則每一停車位所占用之比例是否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是否相吻,常有出入,也造成停車位之使用者,其持分與實際情形大不相同,進而引起諸多紛爭。
三、因停車位被佔用或任意更換而發生爭議:
公寓大廈社區內,停車位被佔用或任意更換是常見之情形,縱以『大公之方式登記』或『小公之方式登記』,仍然難以確認車位究竟為何處?一旦發生爭議,則可從諸如: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藍圖、使用權人用印之地下層停車位分配圖、社區竣工後領得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建商發給車位使用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以釐清停車位權利。而任意占用他人停車位者,在法律上可能會構成刑法規定竊佔罪之刑事責任(按:此可參考台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民事上則係構成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之返還等,不可不慎。
四、區分所有權建物於移轉或讓受時,是否可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爭議:
(ㄧ)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因並非共有之狀態,固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公寓大廈社區內之設施,形式上以住戶各有若干應有部分登載,但使用機能或效用上係經常性、繼續性附隨或幫助區分所有建物之效用而存在,在一般交易上亦均一併處分,解釋上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此類建物於買賣時,亦毋庸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二)由上述可知,停車位之移轉或讓售時,與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同一人無異,故其他區分所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是以,依現行規定及實務運作上,於上述情形,其他共有人無法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五、公寓或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否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之爭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不具法人資格,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管委會常因建商移轉公用停車位代管,或因管理事務而對某些特定未主張權利車位而有自行佔用或出租收益,甚至主張某些車位屬管委會所「擁有」,然,管委會不具法人資格,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且管委會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如該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自行將停車位有自行佔用或出租收益之情形者,其行為等同侵害各區分所有人之權益,恐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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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9-04-08 13:58:2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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