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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16 12:28:51 | 人氣1,45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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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受懲戒的保障與救濟途徑1

一、教師懲戒的意義  

    教師若受懲戒必須基於教師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義務之事實者,

否則政府機關或學校單位不能任意加以懲處。而教育部係依「教師法」

、「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服務法及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立

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等法令來作為獎懲教師之依據。

二、救濟途徑

    學校與教師之間聘僱關係,依其學校屬公立或私立而有不同,通

說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聘僱關係為「公法契約」,私立學校與教

師聘僱關係則為「私法關係」。兩者因聘任關係之法律性質不同,故

教師受懲戒之救濟途徑亦應有所不同。因此,以下分別就公立學校教

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之救濟途徑一一說明之:

(一)   公立學校教師:

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基於公的目的,被聘任之教師從事公法上

之教育目的,而聘任形式上有聘書之書面契約,學校與教師之間就當事

人之選擇有相當自由,對於契約之內容,例如教學之課程、鐘點,亦非

毫無自由。且觀之教師法第14條、第33條即可知聘任契約帶有公法的性

質,故學者大多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公法上契約。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況:

1)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

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

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教師

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

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

一、循申訴、再申訴(視爲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二、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

擇權。(教師法第33條、最高行政法院98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
參照)

2)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行政處分,其救濟途徑如下:

一、向各縣()政府教師申評會申訴: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省政府教師申評會提再申訴(中部辦公室)。

不服再申訴決定教育部訴願會提訴願

不服教育部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二、向各縣()政府教師申評會申訴: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訴願會提訴願

不服教育部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三、直接向縣市政府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四、向各縣()政府教師申評會申訴:

不服申訴者省政府教師申評會提再申訴(中部辦公室)。

不服再申訴決定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2申訴:

1)法源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2)構成要件:具備教師身份、針對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3)提起之時間: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

4申訴評議過程:

一、學校應於20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

並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二、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5評議決定:

一、不受理之情形:提起申訴逾30日不變期間者、申訴人不適格、非

屬教師權益事項、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對已

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二、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四、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

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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