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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誠法訊139期(113年03~04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施行

強化營業秘密訴訟保護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96328日制定、9771日施行,於112215日修正公布,定於同年830日施行。司法院並已完成增(修)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新制之施行將使我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營業秘密保護更趨完備,提升國內產業競爭力。

    智審法本次修正為15年來最大幅度修法,乃我國智慧財產訴訟制度重要里程碑,新制包括以下重點:

一、智慧財產案件管轄變革

(一)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原 先並無專屬管轄權,本次修正修改明定為專屬管轄

(二)侵害一般營業秘密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由智商法院審理、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即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智商法院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

二、加強營業秘密保護

    保護營業秘密卷證內容(第31325556條)。強化秘密保持命令運用制度(第36-40條)。增訂營業秘密卷證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第56條)。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改採非告訴乃論,並提高刑責;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第72條)。

    增訂法人併同處罰及免責規定(第73條)。增訂查證人以不正方法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罪(第74條)。

三、 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新增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皆強制律師代理。

四、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為協助法院於新興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訴訟事件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問題、促進當事人訴訟上武器平等,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引進起訴後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程序的「查證」制度。又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增訂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的「專家證人」制度。

五、促進審理效能

     智商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於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其性質屬法官常備之輔助人員)執行職務。技術審查官不等於鑑定人,以口頭或書面提供意見,如作成報告書不一定需要公開,屬於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然本次修正明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且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第6條第23項)。

六、紛爭解決一次性

    增訂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制度、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制度、專屬授權之訴訟告知義務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以避免裁判歧異。

七、增進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

    修正擴大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對象,及增訂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送達。

八、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為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

九、修正「更正再抗辯」制度

    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對於其產品或方法是否落入專利權人專利範圍,可以主張專利權無效的無效抗辯,專利權人可以更正專利權範圍以對抗被告的無效抗辯,學理上稱權利人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以排除對造主張專利權無效事由之情形為「更正再抗辯」。有鑑於專利權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更正再抗辯」,未必與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後之「請求項」(請求項是用來定義專利的保護範圍)一致,此次修正特別針對「更正再抗辯」予以限制,即原則上專利權人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才能在法院主張此抗辯(第43條第1項),但若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第43條第2項)。此時,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第43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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