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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16 12:12:59 | 人氣37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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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受懲戒的保障與救濟途徑2

3、再申訴:

1)構成要件: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

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2)再申訴之內容: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

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

容。

3)提起之時間: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4
提起再申訴不合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5)再申訴評議過程及決定:

一、申評會應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申訴評議之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二、再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再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

,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四、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申訴之規定。

4、訴願與行政訴訟

訴願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判決書達到之次日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應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原則上向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

    教師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

    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或原

    決定之適法與否,而為一定裁判之訴訟。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生爭 

    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應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或第8條之

    一般給付訴訟為之。

(一)
  
私立學校教師:

私立學校在組織上是私法人,但是它的教育特質,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

   只是在法律上的地位與公立學校有所不同。又因聘任制係私法上之行為,

   聘書亦是私法上之契約,故通說認為私立學校
與教師之間係成立一種私

   法契約。如前所述,因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定性不同,故
私立學校教

   不續師對於聘僱爭議(解聘、停聘聘之情況
)欲提起救濟時,其救濟途徑

   即與公立教師有所不同

1、管轄法院:私立學校教師對於聘僱爭議欲提起救濟時,實務上認應向「

通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70號裁定、

92
年裁字第929號裁定、94年裁字第190號裁定參照)

2、救濟途徑:
1)私立學校解聘通知僅是「契約上意思表示」,得針對「學校之契約意思

表示」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
2)然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及第15條之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身

分變更,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一核准之法律性質實務上多

視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及第1255號判決判決意

旨),允許教師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導致在教師身分變更時,即有雙重

之救濟途徑。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監

督措施係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所設,並據以審查該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是

否合法妥適,且核准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自屬行政機

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縱令私立學校

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此一核准即屬形成私法效果之行

政處分,即核准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教師聘約之本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訴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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