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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03 23:01:49| 人氣5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撤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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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00(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得之呼Page 3 of 5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 /L ,並未逾上開第12款規定加計0.02毫克後之0.17毫克,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如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原告酒後為警測得之酒測值未逾0.17毫克,但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嚴重情節,致有不適用上開免予舉發之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核閱後確認:依原告與案外人蔡00在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案外人蔡00駕駛沿中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兩車在中正路與中南街口發生碰撞,但雙方均未因而受傷。原告在經警到場處理時,雖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0.16毫克,然經警觀察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命作直線測試、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總結觀測結果均合格,有該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 份(偵卷第21至22頁),可資佐憑,足徵本件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案外人蔡00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我們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對方(指本案原告)精神狀況很正常,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雙方沒有減速慢行,所以才會發生車禍(偵卷第50頁反面)。再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該交岔路口確實並無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而兩車確實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8頁)可資佐憑。依此可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純係因雙方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並減速慢行所導致,與原告酒後駕駛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原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甚明。(三)本件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與案外人蔡廷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之交通事故,顯然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純係因雙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斯時伊經警施作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均合格,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0.02MG /L ,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自非無理由。被告僅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Page 4 of 5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未予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酒後駕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酒測值僅0. 16MG /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並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自以勸導不舉發為適當。是以,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僅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舉發,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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