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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自應推定有過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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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自應推定有過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法裁罰

【裁判字號】105,,28

【裁判日期】105080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

                  1057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00紡織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0

訴訟代理人 吳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12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11筆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GDU-6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民國103618日至104529日共11件交通違規案(如附表單號:詳如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8頁),分別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8件)、第53條第1項(2件)、及第53條第2項(1件)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12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11筆裁決書逕行裁決,並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4樓)掛號郵寄,該裁決書已於104123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在案,嗣原告於1051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林0復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只是以56千元去買原告公司的股份而已。原告公司經命令解散為清算中公司,被告僅送達林0復,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原告公司為清算中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代表人,除原告外,尚有蕭0明、李0良、張03位股東,被告僅送達原告,原處分程序不合法。依法律規定,被告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惟原告從未駕駛過系爭機車,被告應就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裁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03樓)郵寄,舉發機關已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案,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12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B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等11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核無不當。另查臺北市政府10412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63100號函檢附00紡織品有限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12日北院錦93執平字38686號函將黃0淵其出資額全權轉讓於受讓人林0復,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有關本件原告稱系爭車輛應由股東蕭0明或原法定代理人黃0淵所駕駛等情,惟查原告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1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條文如下:

1.-5.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舉發相關單位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538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492600號函復,並有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足資可證。原告對於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送達並非合法、且原告法代林0復僅是受老闆之命去買原告公司股份,其並非車主,不是駕駛人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1.原告代表人林0復於94121日間經由法院拍賣,以56,000元之對價受讓00公司董事兼代表人黃0淵名下全部出資額,有被告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121日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860頁);觀諸被告陳報之展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內容,均載明原董事黃0淵於轉讓上開出資額與原告後已非展麒公司董事00公司董事,然而代表人之欄位並未登載林0復之姓名,而係登載「暫缺」,林0復因受讓上開出資額成為00公司之股東等情,有0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6263頁、第6869頁),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則林0復既為原告公司股東,並為清算人之一,其又以公司名義起訴(見原告起訴狀末,併有原告公司章以及林0復個人章,本院卷第7頁),則若非林0復有代表公司權限、何以能以公司名義起訴?林0復既已經拍賣程序買受原告公司股份,即應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之債權債務,不得事後逕以不清楚公司狀況、僅受他人之命買股份等語,資為拒絕負擔公司債務之依據。況被告以1041225日北市裁催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頁)同時通知原告公司及林0復如附表所示11件裁決書,原告既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復以林0復並非法定代理人、只買公司股份云云置辯,即無所據。

2.原告復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本案之違規通知單均經舉發機關按原告公司登記之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03樓)郵寄,並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中登錄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第66頁)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27頁)。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依據964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文意旨:「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是本件按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仍未依限自動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駕駛人,且

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1224日以附表所示11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核無不當。

3.再查,臺北市政府10412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463100號函檢附原告展麒紡織品有限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0頁),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12日北院錦93執平字3868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黃0淵在原告公司出資額105萬元,已依本執行命令移轉於受讓人林0復。且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公司縱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本院卷第23頁)屬清算中公司,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業已清算完結之證明,則依據前揭公司法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本件原告公司既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應由股東蕭0明或原法定代理人黃0淵所駕駛等情,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蕭0明、李0良、張0文,經證人蕭0明到庭證述:從未騎過公司名下的系爭機車、也沒看過(提示卷92-93頁)照片中的車子、照片上戴安全帽的人也不是證人本人且其自承:雖有出資原告公司,但並未見過原告代理人林0復、股東黃0淵等語(見本院第129-130頁),是其證詞亦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為何人。況本件原告既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並無不合。

(三)末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應由其負責一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7條之21項第4款、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11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部1021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亦參照辦理),惟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受處罰。

(四)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公司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公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原告公司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40條(8件)、第53條第1項(2件)、及第53條第2項(1件)規定裁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8,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17點,原非無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故被告應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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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上訴

【裁判字號】105,交上,226

【裁判日期】105123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26

…….\

七、本院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次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4款)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以車主為處罰對象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於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對於法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住所送達。於上開方式無法送達,亦無從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方能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

(三)原判決認定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經按上訴人公司登記監理地址(同公司所在地)郵寄,以寄存方式送達,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向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亦未向代表人送達,即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108郵局,核與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合,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果。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其無從辦理歸責,原處分逕行裁決,於法有違等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核與卷證資料未合,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逕行裁決,已有違誤,原判決有上述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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