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17 16:32:39| 人氣2,10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舉發員警就前揭「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應於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之法定要求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舉發員警就前揭「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應於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之法定要求

【裁判字號】106,,12

【裁判日期】106111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

原   告 吳0

訴訟代理人 范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0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盧0  0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23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范0弘於民國105 102 141 分許,駕駛原告吳0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苗124 乙線1.3 公里處,因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分別對違規當時該車駕駛人范0弘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5 公里,超速65公里」(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及對車主吳0彤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嗣車主吳0彤於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 2 3 日就車主吳0彤之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處車主吳0彤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另依車主吳0彤所提供違規當時該車駕駛人范0弘之資訊辦理歸責,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同日就駕駛人范0弘之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裁處駕駛人范0弘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嗣原告二人分別不服上揭裁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詳閱通知單,其上載明應於105 1203日前至苗栗監理所到案,原告亦考慮繳納、執行,因若要陳述意見靜候裁決,其結果或非免於處罰之裁決,勢必進入聲明異議與抗告之程序,於原告勢必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將導致程序之不利益,亦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縱然最後確認衡情度理不應受罰,個人所費之時間精神,亦遠大於逕行繳交罰款,遑論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所付出之人力財力物力,或許可評價為在數萬元之金額。為原告係初次行駛苗124 乙線,當時完全信賴地方政府標示於路中央、極其醒目之路標行使超車路權,竟要遭受處罰,殊不合理,幾經天人交戰,仍決意循一切救濟之途,期望獲得合理解決,並盼籍本案例之免罰,促使地方政府合理規劃調整現況之指示標誌,避免更多無辜者冤屈受罰,合先陳明。

(二)原告當天行駛前所未曾行駛之路段,對於路上之指示標誌,包括路名標示,自極注意,於苗124 乙線1.3 公里永興橋前,就清楚可多見道路中央標示為虛線,指示用路人可於此處超車,並且於此超車路段前後一百公尺及三百公尺無明顯標示速限及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於禮讓至對向無來車時方加速超越前車,自係遵循交通號誌之駕駛行為,竟被認定違規超速,至難甘服。

(三)苗124 乙線之車流雖亦不少,但非川流不息,仍有適當之空隙可供超車,而於原告之前或後在此路段行使超車路權之車輛亦有多部,則地方執法人員於此設置違規超速取締之必要性極有待檢討,更不合理者係其與先前之道路標線指示標誌指示用路人可於此路段超車有矛盾之處,至屬欠當。

(四)一般人就未曾行駛過之路段,除依賴地圖外,主要仍依指示標誌之指示行駛,果於苗124 乙線1.3 公里永興橋前超車有影響交通安全或順暢之虞,而必需設置禁止超車標誌,則於苗124 乙線1.3 公里永興橋前,即不應在道路中央標示虛線可超車路段、並且地方執法人員於此超車路段設置違規超速取締,誤導用路人於此路段超車,反而應該斟酌一切規劃與號誌標示,導引車輛前行,並於適當之地點設置明顯速限標示或禁止超車,現況之標誌設置顯有誘人於違法之情形,自無可能令人信服。

(五)原告於當時苗124 乙線1.3 公里永興橋前行使超車路權,尚不知係違規超速,因為完全信賴道路指示標誌,自然注意禮讓至對向無來車時方加速超越前車,於105 1019日收到通知單舉發,調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1 44秒處)確定速限標誌被地方政府所種植路樹擋住,於開車行駛中實無法看見道路號誌,且影片中(1 21秒處)確定位於道路右側電線杆前指示標誌轉向側邊,並非正面朝向用路人!!縱有違規超速之實,亦屬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罰。況所舉發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核其法律明文規定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超速者,原告本係依道路標示可超車路段超車,自非不依標誌指示,至於地方政府、執法人員有相互矛盾之指示標誌,其不利益自不應歸信賴原道路指示標誌、無辜之用路人承擔。

(六)若原告明知該超車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於行駛中已可見左側路旁守株待兔之執法人員,自會遵守行駛速限,豈有可能甘冒必然要被開單之風險,仍然決意超速,足證原告並無故意與過失。

(七)當時執法人員在苗124 乙線1.3 公里永興橋路旁執行超速取締,而原告得以於道路中央為虛線可超車之直行路段順利超車,從執法人員舉證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比對之後,執

法人員亦知該道路標誌之失當,仍故意靜候此路段超車之車輛開單,顯有為績效而執法過當之嫌。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依道路標誌超車,至於超速違規有與指示標誌矛盾者,不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懇請苗栗監理所派員至現地實際調查,以明標誌確有矛盾,自知原告實

係依道路標誌行駛,應無違法。

(九)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略

(二)原告吳0彤於105 112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1214日份警五字第1050029433號函覆略以:「三、…皆設有50公里之行車限速標誌,且執行測速照相地點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另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8 29日檢驗合格。四、AJM-5892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 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苗栗監理站105 1226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據以函覆超速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針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危險駕駛」樣態,參酌其立法目的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業既經舉發單位查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實,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妥。是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9 7 日份警五字第1060020494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3 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經查:

1………..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2、本件原告范0弘駕駛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124 乙線由南庄往三灣方向行駛,為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於苗栗縣三灣鄉124 乙線1.3 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且舉發機關執行違規測照勤務前於縣道124 乙線2.285 公里處(南庄往三灣方向之路旁)懸掛「前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聲明起訴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9 7 日份警五字第10600204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則測速警告標示與測速地點相距約985 公尺,顯然在系爭測速儀器前方100 300 公尺之區域範圍內,的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因此,本院認為舉發機關之取締採證程序,容有違誤,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就前揭「前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標誌設置,既有不符應於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之法定要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3 項之規定有違。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范0弘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裁處原告范0弘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車主即原告吳0彤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2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該二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我的蝦皮拍賣https://shopee.tw/shop/41857/search

我的奇摩拍賣https://tw.bid.yahoo.com/booth/Y3131668272?bfe=1

 

我的商店街拍賣https://seller.pcstore.com.tw/S180492923

我的露天拍賣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cog110

美麗心世界美體小舖站台http://mypaper.pchome.com.tw/q242853/my_dynamic/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