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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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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

【裁判字號】104,交,7

【裁判日期】1041224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陳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00

訴訟代理人 鍾0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9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00所有、牌照號碼為00—6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上,在途經民生路與民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光路上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民生路、民光路)」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1月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後,嗣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3 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而於103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舉發當日行經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口時,係親見民生路行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方左轉進入民光路,而本件員警所在位置原本即位於民光路上,與原告直行之民生路方向本就不同,其路口之號誌當然也就不同,且當時民光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變為綠燈,是不能僅以警方所在位置之燈號,即判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二)又原告事後申訴時曾要求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但警方皆拒不提供,僅憑員警個人認定,毫無證據加以佐證。既然員警係親眼看見原告闖紅燈,是懇請舉發機關提供警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等相關證據,以昭公信。

(三)原告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條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於103 年12月5 日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 年10月16日18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口,發現原告騎乘C00—600號重機車沿民生路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越紅燈左轉民光路往中正路方向,將其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案查係為員警親睹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等語,顯見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員警依法攔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線上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表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違規路口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10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第15頁背面至17頁、第31頁、第51至52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主張原告於民生路上之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左轉民光路,故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惟參以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第26頁、第31頁),卻僅有違規地點附近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故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實無從確認原告究係在民生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至系爭路口,再左轉往民光路方向騎乘,或係民生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或甫轉為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至路口,再左轉往新興街方向騎乘。至原告則始終主張其於民生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通過民生路上之停止線,騎至路口時,民生路之號誌始轉為黃燈,嗣再左轉民光路後,民光路上之燈號仍未變為綠燈等情,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確為原告於案發當日系爭路口號誌可能變換之情形,本院即應接續審究是否有證據足供排除此項可能。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若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

(四)次查,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之交叉路口,雖就民生路段與民光路之交叉路口而言,係為典型之「T 」字型路口,即橫向路段為民生路,縱向路段為民光路段,此為原、被告雙方所未爭執,亦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提供之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口之違規路口照片及網路地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然依據該違規路口照片觀之,系爭民生路上之停止線(往蘆竹方向),其劃設位置距離路口之民光路較遠,若原告於該民生路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或黃燈時,依據規定已進入至該「T 」字型之交岔路口時,即屬已遵循號誌顯示通過停止線。故若原告確係依法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則其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民光路,自無闖越紅燈左轉之情形,合先敘明。

(五)復查,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00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當日舉發過程?)103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50分,我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民光路上,到了民光路跟民生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綠燈,我準備左轉,我發現違規車輛車號000—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民生路上要左轉民光路,因為當時民光路號誌為綠燈,所以民生路的號誌當然為紅燈。(答:你第一眼看到系爭車輛時,該車在何處?)我第一眼看到系爭車輛,早已經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問:你的車輛本來停等紅燈,綠燈起開始要左轉,還是在行徑中號誌轉為綠燈?)我有看到燈號變換,我從看到民光路的燈號從紅燈轉成綠燈,直到我騎車到民光路停止線時,大約2至3秒。(問:後來你是在路口把原告攔下?還是進入路口把原告攔下?)我後來又迴轉回民光路,把進入民光路的原告車輛攔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可知舉發員警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之情形,係以原告自民生路騎至系爭路口,再左轉進入民光路時,該民光路之燈號已轉為綠燈,故以此反推原告係於民生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時,始進入民生路與民光路之交岔路口,故認原告有紅燈左轉所致。再參以員警在本院作證時已自承「民光路之號誌從紅燈轉變為綠燈後2至3秒,始騎至民光路之停止線,其第一眼看見系爭機車時,該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可見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通過民生路停止線時,該民生之號誌為紅燈或者綠燈,根本無法得知,僅以事後判斷民光路之號誌為綠燈,而反推民生路之號誌應為紅燈。且員警復證稱於攔查原告後,原告係陳稱其趕時間但並沒有闖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認原告未曾承認有闖越紅燈情形,是僅以員警上開所為之證述,確實無法排除原告陳述其於燈號為綠燈時,甚或黃燈時即進入路口之主張。

(六)再者,自原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向及員警第一眼發現原告機車時,其尚需2 至3 秒始至民光路停止線之所在位置觀之,並參以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路口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民生路停止線,距離路口較遠,尚需舉發員警接近民光路停止線時,始能較為清楚看見用路人通過民生路停止線之情形。何況本案員警在發現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時,原告早已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而員警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根本無法清楚看見民生路方向號誌之變換及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為何等情形。即若確如原告所述,其在民生路之燈號仍為綠燈甚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但因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車輛時,民光路燈號始轉為綠燈,員警對此亦無法否認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民生路行向之號誌可能並非紅燈,是舉發員警之證述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闖越紅燈之判斷。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騎車闖越紅燈之情形,且員警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復無法排除原告係在綠燈、黃燈還是紅燈之情形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狀況。準此,僅憑員警上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確認原告確有於民生路方向之號誌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民光路,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查,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原告違規點數3 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下略)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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