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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7 23:34:30| 人氣1,77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在舉發超速違規時,無告知該路段有明顯標示,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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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舉發超速違規時,無告知該路段有明顯標示,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裁判字號】104,交,45

【裁判日期】104122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00號

原   告 黃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00

訴訟代理人 劉0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所明定。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時,若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以明顯標示告知該路段有令警員執行違規取締之意旨,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該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方係依法取得而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原處分,固提出系爭舉發單、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之照片、舉發機關104年3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地點前之明顯標示提出照片並註明其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舉發機關固於104年6月1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省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往四腳亭方向(即南向),隧道內每間隔150 公尺均設立速限60之告示牌,並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云云,然該函文所附照片,除系爭舉發地點係位在3 號隧道出口處,但於隧道出口後之距離則未註明,另其有明顯標示「常有測速照相」之照片,其一係位於3 號隧道入口前,拍攝時間為104年2月26日,但未標示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另一則係位在3號隧道內,拍攝時間為104年3月24日,並註明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為309公尺,然係一警員雙手高舉而扶在在「常有測速照相」標示下方(另一張照片,則為該警員在該標示後方側頭往上觀看該標示牌);本院因而再度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明顯標示設立時間及距離為明確回覆,嗣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前附隧道內懸掛常有測速照相(即與系爭舉發地點距離309 公尺之明顯標示)相片檔,係違規日後才懸掛,因違規當時隧道內公路總局尚未裝設方向指示牌無法懸掛;至於前述隧道入口前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據所提供現場圖之註記,距離系爭舉發地點則為1341.2公尺。亦即,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超速之違規時,在系爭舉發地點前309 公尺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尚未設置,另一在3 號隧道入口前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則在系爭舉發地點前超過1,000 公尺;易言之,在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超速違規時,系爭舉發地點前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並無告知該路段有令警員執行違規取締意旨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之明顯標示,則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六、結論:

綜上,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本院前揭論述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下略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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