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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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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

【裁判字號】106,,8

【裁判日期】106103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

原   告 陳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0豪律師  0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除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1118日凌晨2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得和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稽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為原告所拒絕,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1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6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1118日凌晨215分許,開車回家,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遭1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攔查,要求伊出示證件,然伊並未有交通違規,接著另一位身著便衣員警亦對伊進行盤查,並表示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問伊有無喝酒,伊表示未喝酒,然員警卻未當場對伊進行酒測,而係將伊帶回永和得和派出所,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永和區民生路22巷口」開車,何來酒駕?故當便衣員警問伊是否要進行酒測,伊當然拒絕,員警即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將系爭汽車扣在派出所,卻未將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予伊,且將車鑰匙交還伊,告知伊至監理站繳清罰單後再回來領車。而本件酒測過程完全不符合程序:1.舉發員警既係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卻未帶酒測器,顯與常理不合。2.伊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遭警攔停,何以被帶至永和得和派出所?3.便衣員警未出示證件,致伊無從知悉該員是否為警察。4.採證光碟中伊坦承係酒駕,此係因於拍攝前員警要伊認酒醉拒測,然伊無嘔吐、眼神恍惚、口齒不清、走路歪斜等喝酒徵狀,伊要求調閱從攔檢至警局之全部畫面。5.扣車並未交予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10511182時許,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遭攔停後,員警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渾身酒味,經原告同意配合返回得和派出所接受酒測,後經原告於該派出所巷口(即舉發通知單中載明之違規地點:永和區民生路22巷口)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1963A9.MOV檔案,檔案時間018秒至027秒),原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已無駕駛之行為云云,惟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確係原告拒測之地點,且原告於攔查前確實有駕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該地點時是否有駕駛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 ()

()經查,原告於1051118日凌晨2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而攔停稽查,稽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遭原告拒絕,舉發機關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且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見卷第2527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江0德到庭具結證述,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於1051118日凌晨12 時至4時擔任取締酒駕勤務,伊係與另外一位同仁執行該勤務,該同仁未穿著警察制服,此係因伊等在執行勤務過程中,如發現贓車等違法事件,為方便埋伏,故而會有1位同仁著便服。1051118日凌晨215分許,伊與同仁騎乘警用機車跨區至新北市新店區執行勤務,在新店區中正路上,伊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伊見系爭汽車左右搖晃,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當時人行道上有路人問伊前面那輛車左右在晃,何以警察不去攔停,伊見系爭汽車左右在晃,判斷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可能有酒駕,故伊攔下系爭汽車,並非原告所稱係未著制服之同仁攔停系爭汽車,該同仁僅係支援伊。系爭汽車駕駛人即係原告,原告下車後伊有聞到其身上很重之酒味,伊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何時喝完,原告對伊說其有喝酒,約10分鐘前,依攔停酒駕之作業規則,伊必須給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又因攔停地點係在新店,故伊有問原告是否同意由伊載其回永和得和派出所,並由伊之同仁將系爭汽車開回得和派出所,伊同仁之警用機車則暫放在新店中正路上。當伊等至得和派出所門口時,派出所旁之巷子即係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原告一直哀求伊等不要對其進行酒測,伊等有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然不可能不對其進行酒測,原告表示其不想被送法院,故對伊表示其要拒絕酒測,伊等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永和區民生路22巷,此係因原告在該處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故而以其拒絕地作為違規地點。又伊當時雖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然由於酒測器較大,故未隨身攜帶,如遇酒駕者,伊或係請同仁將酒測器送至違規地點,或係請酒駕者與伊一同回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見卷第54頁反面-55頁)。依證人江0德上開證述,足知其係親見系爭汽車有左右搖晃、行車不穩之情形,因而合理懷疑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酒駕之可能,遂攔停原告,進而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可見證人江0德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車不穩有可能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形,乃攔停原告,繼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對其進行酒測。堪認證人江0德攔停原告、對原告進行酒測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

()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1、員警:1051118日凌晨215分,你有喝酒開車?2、原告:對。3、員警:我們要給你酒測,你要不要測?4、原告:不測。5、員警:不測我給你告知,第一個開你罰單,罰單9萬元,第二個吊銷你駕照3年,第三個扣你的車,你有沒有意見?6、原告:扣多久?7、員警:扣多久?你去監理站完,拿收據就可以把車開走了,明天就可以了。8、原告點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41頁)。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原告已自承其喝酒開車,並向員警明確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至為灼然。惟由上開勘驗筆錄以觀,員警係在原告為拒絕酒測之意思後,始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後並未有再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亦即,員警並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應處罰之法律效果,以利原告選擇是否拒測,縱然員警事後口頭補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該告知之踐行仍須在原告是否拒絕酒測之決定作成前,方得謂已踐行正當程序。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卻無令原告重新思考確認是否仍拒絕受測,自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不符『告知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既係在未獲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拒絕受測,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除就「當場移置保管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就「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舉發員警應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予以告知始得加以處罰,然其卻疏未告知,於法有違,自非適法。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先告知原告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舉發員警雖未事先告知,仍屬適法。

()至證人江0德固證述原告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口一直哀求伊等不要對其進行酒測,伊等有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如上,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項規定甚明。而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程序規定之明文。此容係在於拒絕酒測之法定裁罰及不利處分甚屬重大(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避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法規明文規定於酒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作為保障駕駛人兼及舉發警員之目的,使能免除是否具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爭議。又既規定警員應踐行於檢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乃警察於實施酒測程序上應確實完全遵守之義務。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上開酒測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未見有證人江建德上開所證述之情,是縱其之證述為真,其既未確實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尚難據證人江建德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其有於原告實施酒測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所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洵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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