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17 16:41:34| 人氣34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舉發員警站立位置無法明確查看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撤銷原處分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舉發員警站立位置無法明確查看有違規闖紅燈情事,撤銷原處分

【裁判字號】106,,483

【裁判日期】106122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3

                  10612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0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7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41281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5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524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原告仍有不服乃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7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是在待轉區,當時還有左彎箭頭指示下左彎,有可能是警察視角上的認知原告闖紅燈。開了一張逕行舉發的紅單給原告,可是並未附照片或是影像檔,這樣如何讓身無寸鐵的老百姓能有所信服呢?原告今天不是質疑警察的判斷能力,而是警察也是人,只靠雙眼跟記憶力就可以決定一切嗎?難道不是他在大太陽下,眼睛花花看錯嗎?原告也可以這樣大膽的推測不是嗎?如果是這樣,那麼國家每年編了那麼多的預算,各個路口都加裝監視器,難道說是個裝飾品,我們國家已是個先進的社會,警察辦案難道說都不用有任何的證據嗎?就可以判定一個人的罪行嗎?譬如說,今天有一個警察說他看到這個世界上有鬼,難道真的有鬼嗎?今天不是為了被罰1800元,而不甘心付這個錢,如果有足夠證據原告違規,原告非常願意繳錢了事。今天是對我們台灣的警政司法感到心寒,並沒有任何的佐證,就要判定罪行,說真的非常的荒唐、跟好笑,簡直白色恐怖,你們不這麼覺得嗎?如果最後的判決,還是球員兼裁判的做法,原告也只能無言以對了。

()因為原告看的燈號跟員警看的燈號是不同的,原告是在待轉區,原告看的是員警所講的那個交通號誌的下面有 1個機車待轉區的紅綠燈號。員警看到的絕對也沒有錯,因為原告綠燈左轉到分隔島還沒到路中心的時候,在本院卷第 127頁編號 9照片加以標示的地點,那個地點是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的地點,因為左轉號誌燈它沒有秒差,瞬間變紅燈,原告看綠燈的時候左轉,還沒到一半,原告放慢了,因為原告看到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所以員警在看到的時候,以為原告闖紅燈,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放慢了速度。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 ()

()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執行勤務中,在106412816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等語,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機車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停,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查。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10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

()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6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190號函、該分局1069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7977號函、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係在待轉區,當時在左彎箭頭指示下左彎等語為憑。而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6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19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執行勤務中,在106412816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該分局10691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7977號函文說明三仍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執行勤務中,在106 412816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化成路之違規事實,又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單號: 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揭二函文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6412 816分許,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遂予以掣單舉發。

2.故而,本院乃於106 11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件原告及舉發員警即證人洪0哲到院證述,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證人洪0哲於本院106 1114日審理時先證稱:當天因為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有一場車禍,伊跟另外一位同仁到場的時候在那邊維持交通秩序,因為那時候算是車子比較多,是上下班時間,所以會比較注意周遭的交通狀況,當時看到原告的車子左轉進化成路,因為當下路口沒有其他的車子在行駛,所以就確認一下那個路口的號誌,當時化成路往中正路的號誌是綠燈,而原告他的方向是中正路左轉進化成路,如果化成路往中正路的號誌是綠燈的狀態,那中正路的號誌應該是紅燈,伊就有看到原告的車號,當場就以小電腦查詢廠牌還有排氣量、顏色都符合,所以就製單告發等語,旋即本院向證人洪0哲訊問當時是因為其在對向處理車禍事故,上下班時間,所以沒辦法當場去攔停嗎?還是有其他原因?證人洪0哲答稱:主要是當下要維持那場車禍周遭的交通秩序,怕如果伊離開的話,後面的車會追撞那場車禍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洪0哲提示本院卷 第12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並訊問其當時目睹到原告系爭機車紅燈左轉化成路,是看到化成路往中正路的交通號誌來做判斷嗎?證人洪為哲除答稱:是,並在庭呈的道路交通現場圖以星字號標示其目睹的交通號誌,隨後,原告復陳稱其所看之燈號與證人洪0哲所判斷原告闖紅燈之燈號不同,並當庭在本院卷第123頁左下角及同卷第125頁右下角之現場照片內標示其當時行向所遵行之號誌燈為何,以上等情有本院1061114日言詞辯論筆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5第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由此可見,本件證人洪0哲於舉發當時判斷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之號誌為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之燈號,而原告騎乘該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左轉化成路所依循之號誌則為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之燈號,兩者並不相同,本院遂於106 11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洪0哲確認原告所講該處還有壹個機車待轉區的燈號,其無看到嗎?證人洪0哲答稱: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旋即本院又向證人洪0哲訊問其所看到的交通號誌,跟原告所講的機車待轉區的燈號,運作情形如何?證人洪0哲答稱:如果伊所看到的交通號誌是綠燈的話,中正路的號誌都是紅燈的,原告指的那個號誌應該是紅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3.然關於前開系爭二號誌(即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之燈號與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道之燈號)之變換運作情形,原告另於本院106 12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陳稱:因為伊綠燈左轉到分隔島還沒到路中心的時候,在本院卷第 127頁所附編號 9之現場照片以星字號標示之地點,那個地點是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的地點,而在左轉號誌燈(即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道之燈號)沒有秒差的瞬間變紅燈,又伊看綠燈的時候左轉,還沒到一半,因為看到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伊放慢了車速,所以員警在看到的時候,以為伊闖紅燈,實際上是因為伊放慢了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遂於10612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勘驗證人洪0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前開系爭二號誌變換運作之採證光碟,其錄影檔案名稱:「MOV_4660」之勘驗內容為:「系爭交通號誌均未設定秒數,原告中正路左轉化成路的機車專用交通號誌跟員警目睹的化成路交通號誌,二者並無設定秒數的設定誤差,於原告左轉往化成路的交通號誌綠燈時,綠燈轉黃燈約為1秒,黃燈轉紅燈為2秒。」(見本院卷第150頁),再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11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308340號函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該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之燈號由「左轉箭頭綠燈(即第3時相)」轉變為「紅燈(此時進入第 4時相即為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圓頭綠燈)」之過程,僅需短短之 3秒鐘即可,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11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26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時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際,本於職權於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駕駛人闖紅燈行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除可知悉當時如同原告所言,舉發違規路口之現場確實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外,衡諸一般駕駛人在行經發生交通事故之路口時,勢必減速駕車通過,如此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因見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而減速通過舉發路口,並審酌前開系爭二號誌之變換亦僅有 3秒之情況,堪認原告質疑舉發當時證人洪0哲有誤判號誌之情,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此外,本院於106 121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向證人洪0哲人訊問其看到判斷之交通號誌就是前方化成路的交通號誌為綠燈的時候,其有沒有看到原告車輛的位置?在哪裡?還記得嗎?證人洪0哲先答稱:沒有印象,並證稱:因為在上一次有闡述過該時段是上下班時段,車輛較多,如果照原告所說的,他是變燈的時候過中正路左轉化成路路口的話,那應該會有跟化成路要往中正路方向的車,當天目睹原告闖紅燈後,化成路並沒有車往中正路行駛過去,所以伊可以確定當天我看的那個號誌已經綠燈一段時間了,不是剛轉燈號等語,嗣後,本院再向證人洪0哲訊問其看到原告當時車子的位置在哪裡?否則其如何判斷原告是闖紅燈?證人洪0哲改答稱:大約是在路中分隔島那邊等語,本院旋即又向證人洪0哲訊問為何剛剛說不記得?證人洪0哲復答稱:詳細位置伊沒有辦法記出來,但是大概可以想到那時候如何看到原告闖紅燈,伊才會去注意那個號誌等語,此並有本院106 12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則證人洪0哲於舉發當時所目睹系爭機車之位置,乃攸關該系爭機車當時是否在將要變換號誌時通過路口之重要情節,其非但前後證述不一,且亦無正確詳述該系爭機車之位置外,在證人洪0哲無法確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究竟位置何在之情況下,縱然當時未有其他車輛從化成路往中正路行駛,仍亦無法執此判斷其在舉發違規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時,係該車輛將要通過路口進入化成路,抑或是甫進入舉發違規路口。準此,證人洪0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眼見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化成路與中正路口為紅燈乙情,即難採信。是以,本件舉發當時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證人洪0哲,既未目睹該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且亦無法確切證明當化成路往中正路之號誌變為綠燈時該系爭機車係位於何處,即予以舉發,則據此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6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190號函、該分局1069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7977號函,自難逕為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機關僅據前揭函文及上開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逕予以認定原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難採認。

()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所認原告駕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我的蝦皮拍賣https://shopee.tw/shop/41857/search

我的奇摩拍賣https://tw.bid.yahoo.com/booth/Y3131668272?bfe=1

 

我的商店街拍賣https://seller.pcstore.com.tw/S180492923

我的露天拍賣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cog110

美麗心世界美體小舖站台http://mypaper.pchome.com.tw/q242853/my_dynamic/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