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9-02-17 16:48:07| 人氣3,98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原處分撤銷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撤銷

【裁判字號】106,,85

【裁判日期】106103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

原   告 洪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0

訴訟代理人 黃0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0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3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0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1 2117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南崁路口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違反處罰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等規定,以106 3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下稱原處分,其中闖紅燈部分罰鍰1,800元,違規點數3 點;另拒絕稽查逃逸部分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機關函文中指出,案發當時原告沿中正路直行往大園方向,行經與南崁路口時,無視該路口中正路側號誌為紅燈,及值勤員警站立於該路口中以手勢指揮中正路面車輛停止,仍強行闖越紅燈通過,且對員警吹哨及指揮棒攔停置之不理,上開違規事實在不合常理,警察在路口中央值勤民眾不會闖紅燈。

()舉發通知單中之違規事實是寫中正路左轉南崁路方向,明顯與舉發機關函文中所稱往大園方向有很大出入,且現今員警值勤身上都有配戴秘錄器舉證應該不難。單憑一張舉發通知單沒有相片佐證,僅以員警肉眼為憑恐有誤認車號之嫌疑,實難證實原告有違規事實。請准撤銷原處分,實為感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 ()

 ()又所謂「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7 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克該當。

()查舉發機關106 3 13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04333號函略以:「…據舉發員警報稱:系爭機車於案發時沿中正路直行(往大園方向) ,行經南崁路口時,無視該路口中正路面燈號為紅燈,及執勤員警站立於該路口中以手勢指揮中正路面車輛停止,仍強行闖越紅燈通過,且對員警吹哨及指揮棒攔停稽查置之不理,持續往大園方向行駛,原告陳述內容稱:『闖紅燈也許有搶快情形,攔查不停逃逸,確無此事』,核屬無理由,綜上,系爭機車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綜上,原告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關於闖紅燈部分:

1.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逕行舉發,業如前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有受逕行舉發人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法院於認定時雖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若雖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及其自行製作之書面佐證(如現場圖),但依當事人自身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時,此時,法院自得為原告有違規之認定。

3.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示意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22至第23頁、第2627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4.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應提出現場照片或秘錄器證明其違規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指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其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其內容如下:「職於106 1 2116時至18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區、南崁路口,見申訴人(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往南崁路方向(該路口號誌當時顯示為紅燈),職見狀隨即以右手持指揮棒並吹哨將其攔停,惟申訴人駕駛重機車自往南崁方向離去,申訴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27頁),細繹該現場圖詳細繪明南崁路一段往桃園之時相號誌及當時路口為紅燈號誌等情形綦詳,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否認當日伊於上揭時間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僅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及秘錄器證明,有誤認車號之疑云云。經查,本件違規係發生於106 1 21日,而原告於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後,係於同年2 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有原告陳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36頁頁),而其陳述書亦自陳:「……闖紅燈也許有趕快情形,攔查不停逃逸,確定無此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原告,據其自承:「法官問:(當時是否闖紅燈?)原告答:當天有無闖紅燈我不知道,請被告提出照片。偶而有時貪快闖紅燈沒錯,但那天有無闖紅燈我不知道,對於「攔查不停」我非常確定,沒有員警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舉發員警除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書就闖紅燈部分,詳細說明取締經過外,尚有提出其自繪之現場圖補強佐證,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本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顯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自會謹慎為之;再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再衡酌,原告自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後,已知悉其遭舉發上述兩項違規之事實,而其對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論係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亦或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始終不否認伊當時可能貪快闖紅燈,佐以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與現場圖,及審酌本件違規時間係違規當日之下午1715分,且舉發員警向本院陳明:當時視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當日天氣晴並無下雨,有本院依職權在網路擷取106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員警稱當日視線清楚乙節,堪可採信,足認其就闖紅燈部分當無誤判可能。準此,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認識及判斷及提出職務報告,自繪現場圖及就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後之自我陳述相互比對審酌結果,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原告上開主張員警須提照片及秘錄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依法裁處1,8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1.

2.再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雖指稱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惟原告始終堅詞否認,且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原告據其稱:「(法官問:員警當時講說當時有吹哨及指揮棒攔停,有何意見?)原告答:會不會有可能是員警等我騎過去之後才吹哨,且警方為何沒有提出錄影,因為當天我確實完全不知道有警察對我吹哨或要攔停我

,且警察身上都有佩戴密錄器,我要求警察提出照片證明我違規」等語(見本院卷33頁準備期日筆錄所載)。再細繹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僅係就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為詳細之敘述,惟就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則未見員警為清楚之敘述,究竟當日伊吹哨攔停時,如何認定原告有聽到,為何認定原告已知悉遭員警稽查,及如何認定原告係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本件關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運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員警未能適時補強取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是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此部分違規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員警誤判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此敗訴之風險,自應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要屬當然。準此,被告遽認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予裁處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原告有違規闖紅燈部分,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被告仍逕依舉發機關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對原告為違規之認定,並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我的蝦皮拍賣https://shopee.tw/shop/41857/search

我的奇摩拍賣https://tw.bid.yahoo.com/booth/Y3131668272?bfe=1

 

我的商店街拍賣https://seller.pcstore.com.tw/S180492923

我的露天拍賣http://class.ruten.com.tw/user/index00.php?s=cog110

美麗心世界美體小舖站台http://mypaper.pchome.com.tw/q242853/my_dynamic/0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