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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6 17:23:18| 人氣91| 回應0 | 上一篇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地點、違規時間不符,不得連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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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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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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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3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88188號、第22-ZIB388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北市裁催字第22-ZIB388189號之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1110日下午6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及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388188號、第ZIB388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111日前。嗣原告於10912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3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88188號、第22-ZIB388189號裁決(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3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行駛於短白線下交流道之車道,於車道行駛中下交流道並非變換車道。而B處分行駛時為短白線且指示左轉之標誌,故應無違反變換車道。且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開罰之要件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影像資料(檔名00000000_13432836秒),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81720181726)從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往臺北、深坑出口匝道,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光碟影像資料(檔名00000000_2007024秒),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81758181801)從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該車2次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略

、略

、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49-51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1721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81722181727期間,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嗣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1759時,行駛於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181759181801期間,由輔助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二次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開罰之要件云云。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當日下午61722秒、59秒,有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B處分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A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被告就原告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告就原告A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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