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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4 16:40:56| 人氣33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舉發員警係以違法方式進行酒測,原告自得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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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員警係以違法方式進行酒測,原告自得予以拒絕

【裁判字號】106,,1

【裁判日期】106102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

原   告 許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0

訴訟代理人 吳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1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37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92422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有行車不穩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遭到拒絕,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10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512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37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5924日晚上11時許,在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店門前,有1位員警正在趕汽車,當時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距離店面左手邊約56公尺處,由於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為伊之弟弟,且係屬殘障車牌汽車,伊見到店門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空出,伊即將系爭汽車移置至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妥後,伊即回店裡。未幾,舉發員警到伊店裡,請教伊轄區搶劫事宜,詎舉發員警表示聞到伊身上有酒氣,要對伊進行酒測,並請同仁送酒測器至伊店內。然伊已安全在店內,無在外飲酒,亦無意道路駕駛,更無肇事或危險駕駛,且非在道路上遭攔停,故而拒絕接受酒測。舉發機關10510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830900號函所載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自臺北市○○街00巷○○○○○○路000號停於紅線上,攔停稽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又大法官535號解釋,臨檢應在現場,且對當時已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伊當時已在自己店內,何來危險駕駛,舉發程序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復,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059242230分執勤取締違規停車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街00巷○○○○○○路000號旁停於紅線上,因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爰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實施檢測,於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經原告簽名確認後,於1059242327分許,依法製單告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1031日、1062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83090010631304700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資料在卷可佐。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本案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

()查原告於10592422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000號前,被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見卷第456291120-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舉發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而原告除自承有與其妻在下午6時許喝1瓶蔘茸酒,約於晚上89時許喝完,並擔心進行酒測會超標,因而表示「不要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38-152頁)。是原告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

1.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

2.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91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704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號)、工作權(第426號、第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488號解釋),若謂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應不為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其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除於總則章中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外(見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分就「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予以專章規範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見警察必須是因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第6條即規定於此章中),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足徵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3.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0儒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924232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處理違停勤務,伊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車有不穩之情形,且原告停車甚久,伊覺得原告可能有喝酒,方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當原告停好車,打開車門時,伊即攔查原告,原告打開車門剎那間伊有聞到酒氣,故伊始對原告進行酒測。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相片係提供法院證明原告當時有駕駛系爭汽車,第122頁、第123頁相片所示內容則係原告停車後伊攔查原告,第124頁、第126頁相片所示內容係伊走到系爭汽車旁,原告微開門,第125頁係原告下車,第127頁係原告下了車,第128頁係原告與伊走到旁邊(即原告往人行道走去)。採證光碟中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306原告停車後,伊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方右手舉一下即係伊在攔停原告。伊見系爭汽車引擎尚未熄火,伊為了安全,就在人行道上等原告,然原告即直接進入其店內,伊只好尾隨原告進入店內等語(見卷第165-166頁)。由證人楊尚儒上開之證述可知,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306原告停車後即已攔停原告,並考量安全乃在人行道上等待原告,然觀諸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及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相片(見卷第91102頁),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與原告所開設之店面兼住家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相距有1人行道及騎樓,證人楊尚儒既已在人行道上等待原告,自當於人行道或騎樓攔停原告進行酒測,縱原告未理會證人楊0儒(見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證人楊0儒:「我看你下來,就臉很紅,急著走進這店內,我叫你都不聽。」,卷第138頁反面),證人楊0儒要非不能在人行道或騎樓攔停原告,甚至於原告開門欲進入系爭建物時,證人楊0儒應已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乃係一私人所屬之店面,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證人楊尚儒卻未攔停原告,竟尾隨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該規定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之合法性,容非無疑。

4.依憲法第8條規定可知,立憲者在人身自由的保障上,藉由法官保留、依法定程序行事等嚴謹之程序要求,指示國家機關應按合法程序執法,方能正當化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舉,而司法院大法官本於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亦逐步擴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射程範圍,以完整保障憲法所建構之基本權利體系。本於此憲法意旨而落實於實定法者,為例甚夥,例如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即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若公務員執行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或執行之行為係屬違法失當者,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因此若警察行使職權時,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人民自得拒絕警察該項職權之行使。是本諸相同意旨以及舉輕明重之原則,人民對於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員警所行使之職權,尚得加以拒絕,則原告對於形同進行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自得有權加以拒絕。準此,舉發員警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惟因舉發員警係以違法方式進行酒測,原告自得予以拒絕。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保障原告之權利,庶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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