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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4 12:16:54 | 人氣49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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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我國公司法第208條之1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 。
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知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其中之一為

力○公司之董事長夫妻因涉案潛逃出境,而公司3位重要董事則因涉嫌

掏空公司資產而遭收押,僅剩董事兼總經理一人,
是其董事會顯於實際

上不能行使職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為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96年度司字第114號),並由法院

選任某銀行副經理、律師及會計師各一名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公司之

後續運作及與廠商間之債權處理。嗣此3名臨時管理人迅速召開股東會選

任新董事後,即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

機關為之登記
。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於向法院提出聲請指定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時,不得僅陳述事實,尚須提出相當之釋明,始符合法定

要件。而審理之法院因非訟事件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非訟事件法第32

1項參照),不受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之拘束,法院可自行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通常於召開股東會選出新董事後,即功成身

退,學者認為其性質類似過渡時期之董事會;此制度於股權歸屬無爭議

時,或可迅速有效解決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然如於股權發生爭議時,

恐會致生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疑慮;此時,解決之道,仍

應依訴訟程序確認股權歸屬,方能有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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