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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03 23:16:46| 人氣69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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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徐0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略)

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 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5,000元,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 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毫客 (2)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2年即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 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14日17時3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並對原 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0.16 MG/L)等情,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緩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 、原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0000000號)、酒測值測定單、現場 及車損照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 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71頁、 第72頁、第22頁、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採認。(四)然查,關於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是否有踐行全程錄影之正當合 法程序乙節。本院經查: 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1月14 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 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 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 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 1. 檢測前: (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 取出新吹嘴。 (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 3月31 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 ,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乃均 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 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 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 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 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 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 、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 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 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 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4年1月14日, 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 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 規定標準。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 而其光碟內除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暨擷取該錄影檔之 4張照 片外,僅有拍攝原告及訴外人徐敬聰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 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 ,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以104年 7月3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函 文正本予被告查調有無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光 碟,並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舉發員警,嗣被告機關於104年7月 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覆稱:「經原 舉發單位函復表示,本案係因A2(受傷)車禍案件,後續偵 辦酒後駕車案件,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未全程錄 影錄音。隨函檢附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影本供參。」(見本院 卷第82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7月 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函文說明二 亦陳稱:「經查本案係因A2車禍案件,後續偵辦酒後駕車案 件,惟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 (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故而由上開函文查復可知本件舉 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予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上開104年7 月3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9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認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 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五)本院依上事證所述,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 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達 0.16 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 ,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屬有違失,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部分即屬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2014.09.17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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