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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9 14:51:52| 人氣73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取締酒駕,舉發警員追及至大樓之地下室於法有違之有利於原告情事,容有未洽。予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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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酒駕,舉發警員追及至大樓之地下室於法有違之有利於原告情事,容有未洽。予撤銷原處分

【裁判字號】106,,235

【裁判日期】106082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5

原   告 林0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郭0豪律師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7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1310 48分騎乘訴外人潘0芬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系爭機車未開啟燈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追及欲攔停稽查,而於同區三民路237 號大樓地下室入口處前請原告停車,惟原告拒不停車,逕為駛入地下室,員警立即追及進入地下室攔停原告,始聞原告身上有酒味,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因請同仁支援酒測器,為免同仁不知渠等在地下室何處,警員即偕同原告至該大樓建物外路邊人行道上進行酒測程序,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9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623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又本件違規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2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終結在案。嗣原告申請被告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4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處罰主文有漏未登載,而於10674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外,另增補登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




三、原告主張要領:

()違規攔查之地下室非公眾通行道路及公共場所。

()取締過程是否合法。

()員警執行公權力範圍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員警以盤查理由進入私人領域執行公權力是否適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舉發單位函復,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亦有員警答辯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光碟等資料足佐,事證明確。

()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2633、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9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12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12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131日,足認原告按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為私人場所云云,惟當時員警於蘆洲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系爭機車因未開大燈,遂上前盤查,然原告躲避員警攔查,駕駛系爭機車離去,意圖甩開員警,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員警口頭告知原告示意停車受檢且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卻不服稽查仍加速騎乘機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俟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另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係屬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外之道路,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告所稱之私人場所。又本件違規之同一事件,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2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4萬元確定在案。

()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漏未登載,而於106 7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除裁處為原處分之內容外;另增補登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而此增補登載,要係被告就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執行吊扣起算日所為增補登載(原載明原告應於106 83日繳送駕駛執照),核此要係執行問題,合先指明。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前揭法文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23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附件、舉發單位1066 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496795號函及附件(含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9頁),固堪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舉發警員於追及原告至系爭大樓建物地下室攔停稽查原告,是否合法?

()經查:

(1)依採證光碟之內容,經勘驗結果:「第一檔案中錄影畫面時間2017/01/3101000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燈光,警員開始追及。第二檔案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

轉至三民路人行道上,再往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室入口,員警追及,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沒有停車,開啟地下室之遙控遮桿(柵欄)於錄影畫面時間010050進入地下室,員警追及原告進入地下室B2,其中有管理員告知這邊是車道會有車下來,員警請原告將車停至其車位,之後員警請原告偕同至社區大門口,同時員警將機車騎至社區大門口,之後員警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再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所長巡邏車在中正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一輛機車沒有開頭燈從我們前面騎過去,該機車是行駛於民族路上,我跟所長就追上去,我們沒有開警報器,但是有開警示燈,原本要在民族三民路口要將原告攔下來,但是當時剛好是紅燈,原告就騎上騎樓了我有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開始有停下來,但是柵欄一開啟,原告就騎進去了。我們一開始是因為原告沒有開頭燈才追及,同時有看到原告臉色紅潤,所以懷疑原告有酒駕。我到地下室入口處時,我有請原告停車,原告有停一下,柵欄門開啟後,原告直接駛入地下室,我就緊跟著追下去,我們有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承認有喝酒,我們有請同仁支援酒測器,同仁不知道我們的位置,所以我們就請原告偕同到社區大門路邊去酒測,後面就依正常實施酒測程序進行。....在進入地下室之前,都沒有告訴原告要實施酒測,只有要求請原告停一下車。我在停車場入口處已經有要求原告停車,但是原告沒有停車,柵欄一開啟就往地下室行駛....原告柵欄一開啟就衝進去地下室,就單純只有認為原告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追到地下室,不是因為原告有什麼刑事上的不法才追到地下室。」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33135頁),互核以觀,足認本件事實經過為:舉發警員於路上巡邏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縱令見原告臉色紅潤疑有酒駕),因而自後追及,於追及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入口時,舉發警員請原告停車,惟原告未予理會,逕駛入地下室,舉發警員立即進入地下室攔停稽查原告之事實,要可認定。

(2)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舉發單位警員因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在路上並未開啟燈光(縱令見原告臉色紅潤疑有酒駕),遂在道路上追及欲攔停稽查原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規定,此部分之追及行為(甚或如有在公共場所之前所為攔停稽查),依法固非無據。

(3)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文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再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418574582591610636653654663667681704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號)、財產權(釋字第409709號)、工作權(第426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 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488 號解釋),則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之意甚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第8 條即規定於此章中),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128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縱令原告有未開啟頭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於進入系爭地下室之前,如已對原告進行追及攔停之程序,則原告不服攔停稽查而逃逸(即駛入系爭地下室)屬實,舉發警員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自得考量採取逕行舉發之程序(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1 項)。詎舉發警員明知當時原告僅係就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事件,且客觀上原告並無犯罪嫌疑之事證,而追及進入屬於社區大樓住宅部份之地下室,容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本件並無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社區大樓住宅地下室不能救護之情事,則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舉發警員違法追及至地下室,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進入地下室所為攔停稽查程序之合法性,容非無疑。準此,本件舉發警員追及至系爭地下室,而地下室為私人之住居場所,且原告並非現行犯或舉發警員有何符合得依法逕為進入私人場所(地下室)執行搜索、稽查、取締或盤查行為之合法必要性情事,則舉發警員逕為進入系爭地下室,執行攔停稽查原告,基於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並就公權力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追求「程序正義」而言,本件警員追及原告至地下室之攔停稽查之行為,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審究上開舉發警員追及至大樓之地下室於法有違之有利於原告情事,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庶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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