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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1 17:17:42| 人氣8,933|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單純駛離」非等同「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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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駛離」非等同「肇事逃逸」

 

  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五之(一)規定,所謂「肇事逃逸」,係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對於傷、亡之被害人或毀損車輛、物品,沒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的情形。而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基此,一般人所稱「肇事逃逸」,即會因有無人傷亡或因處罰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

 

  在行政(秩序)罰方面,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項肇事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又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認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須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該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此從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可明知。

 

  再比較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同條第3項規定,不論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解釋上應與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例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乃修正行車角度,並煞車降低車速短暫查悉肇事現況,隨即駕車逃逸之情形。惟如汽車駕駛人雖然知悉肇事之發生,但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單純「駛離現場」,自難謂為「逃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故所謂「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

 

  至於刑事罰方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亦即,該條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已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即使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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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6-07-11 16: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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