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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未依程序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撤銷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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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未依程序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撤銷免罰

 

【裁判字號】104,交,459

【裁判日期】105011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游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0(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越堤道口(下稱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本件事故原告涉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8136 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6月29日及104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並未喝酒,只是檳榔吃很大,就酒測程序表示異議。而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原告並不知情。

(二)警方人員僅一人在場處理事故,酒測時亦未全程錄影,亦未使原告喝水後15分鐘才檢測。

(三)原告並未喝酒,為何會檢測出酒精數值,要求抽血檢驗,為警員所拒絕。

(四)原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駕照為其第二生命,無駕照等於無法工作賺錢。

(五)原告起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且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造成對方當事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原告駕駛汽車而肇事與對方致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於酒測實施前已有先行漱口,舉發員警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後(事故發生時間為10時50分,實施酒測時間為11時34分),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員警依法舉發之程序並無違誤。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43782 號、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49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4年2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二)原告稱只吃檳榔,並沒有飲酒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亦可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以受測者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而未仿照同條項第2 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即可自明。依條文規定,僅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違法,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是依原告前揭所述,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非飲酒而係吃檳榔引起,依法仍構成違規,並無解於其本件之違規責任。原告不論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之情形,則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要求抽血檢驗等情,惟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無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三)原告稱沒了駕照就無法工作賺錢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答辯之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上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而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是乃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如違反者,始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104年6月29日及104年8 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至100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原告如未喝酒,僅有食用檳榔之事實,惟經檢測呼氣酒測值0.17mg/l之情,則是否仍具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時,是否應符合於原告喝水後15分鐘以上,始得為檢測之程序?

(3)舉發警員於檢測原告呼氣酒測值0.17mg/l之後,是否應再依原告請求採血檢驗之程序?

(4)舉發警員僅一人處理事故,實施酒測,程序上是否有違誤?

(5)本件實施酒測時,並未連續錄影,程序上是否合法?

(6)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駕駛人於受測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不在此限,即屬構成違章行為,而未如同條項第2 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亦即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容屬明確之理。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此交通法規理當應知之甚稔,不得委為不知。則縱認原告於本件酒測前並未飲酒屬實,惟原告本即應自行知悉所食用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於駕駛前確認自身是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義務,亦即應基於酒精之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得安全駕車(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之能力,究不得於輕率上路,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至於原告如在本件駕駛前明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卻仍服用而為駕駛行為,則屬故意;若原告不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而仍服用後為駕駛行為,則其應得知悉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能知悉,其疏未注意,容有過失(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是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喝酒,僅有食用大量檳榔,檳榔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原告並不知情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本件原告肇事時間為104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而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1時34分(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本件實施呼氣酒測值檢測時,確在原告酒後逾15分鐘以上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未逾原告喝水後15分鐘以上,舉發警員即為檢測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採。

(3)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測值達0.17mg/l,而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標準,已如前述;且本件舉發單位警員用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為「ALCO -SENSOR VXL」、儀器器號為「009498」、感測元件器號為「RD422F0036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2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05年2 月29日乙節,亦有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則呼氣酒精分析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酒測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一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舉發,並遞予裁罰;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授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執勤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以酒測器取樣完成而檢測成功並得出數值,即應依該檢測結果處置:「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一)無飲酒或未超過標準者:人車放行。(二)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既已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7mg/l,則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無裁量得再予抽血檢驗之必要性;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並用以避免受測者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實無疑義。準此,本件既經舉發警員既已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7mg/l,且本件酒測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亦無疑慮。是原告主張:其未喝酒,為何會檢測出酒精數值,要求警方再為抽血檢驗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4)按「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之。」、「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警察勤務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所明定,並未規定警員稽查舉發交通違規,應由二人以上共同負責執行。亦即警察執行勤區查察或交通稽查之勤務時,並未明定必需由員警二人以上出勤至明。準此以觀,本件舉發警員一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稽查舉發原告之執勤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僅單獨一人在場處理事故云云,縱令屬實,亦無違誤,自不可取。

(5)關於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上違誤之認定: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4年6月16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並自103年3 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亦予明定,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本件依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明確表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並未錄影存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乙節,核屬有據,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容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7MG/L)」之行為,固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予肯定之舉止。惟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並未踐行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定程序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疏未究明舉發警員未踐行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情,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未引用項款次)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洵有違誤(類此案件,本院已有數件相同之判決。)。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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