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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11 21:54:55| 人氣3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鑑定也是問題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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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鑑定也是問題重重

⊙李聖隆

 最高法院對於鑑定的性質、解讀及取捨(包括車禍或醫療…等各種鑑定)曾經著有六個判例來規範各級法院的認事用法。這些判例要旨是說:鑑定意見在訴訟中的地位是一種證據資料,對法院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對於證據的取捨,有自由判斷之權。而自由判斷之論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果鑑定報告(證據)在外觀上有瑕疵(指鑑定意見形成的經過不明等),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依據,即非適法。

 至於鑑定意見內容顯有疑義時(指鑑定內容彼此矛盾或前後不一、理由不明、不符醫理或物理…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假設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有違。

 本文以筆者所熟悉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簡稱醫審會)受託醫療鑑定為例,說明其諸多不合理現象中的一部分,希望社會正視。尤其是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不要罹於自我矛盾,影響病人(被害人)權益。

 就鑑定書外觀而論,個案的鑑定結論在實際上是有多少位鑑定委員出席, 經過多少比率票決通過的決議?反對意見有幾人、反對理由何在?有無折衷意見,說法為何?出席鑑定委員中有幾位是真正精於該案爭點的專科或次專科醫學專家?這些都是在權衡醫療鑑定是否值得採信或取捨斟酌上必須先考量的重要因素。實務上曾經發生醫審會對於事實審法院要求其提供個案中參與鑑定委員名單資為認定其鑑定意見取捨審酌之助時,悍然復稱「鑑定意見係以委員會名義,函復委託鑑定機關,並非以鑑定委員個人名義出具鑑定書。惟為避免鑑定委員受到不要必之干擾,本署向均不對外 提供委員名單,來函所囑交付鑑定委員名單乙節,建請再卓酌。」法院卻也莫可奈何。

 就鑑定書內容的問題而觀,訴訟實務上也經常被提到鑑定意見有 矛盾、杜撰、含混及偏頗等不足採信的情形(限於篇幅,無法細述。詳見拙著「我國醫療糾紛鑑定實務的檢討」)。以上情形,經由醫療糾紛個案民、刑事訴訟程序反映到各級法院的結果(判決),竟均千篇一律指出「查醫審會依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該委員會計聘有鑑定委員十五人,其中三分之一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足認上開醫審會係由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各科專業醫師、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憑彼等專業知識,並參考前揭案卷及病歷所為之判斷,應 具公信力而得持為證據,上訴人徒以醫審會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存在瑕疵云云,並不足採。」查法院,特別是法律審把自己著作出來的判例忘得一乾二淨,值得大眾關切。(作者李聖隆╱台北律師公會醫藥衛生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長: 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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