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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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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撤銷原處分

【裁判字號】105,,350

【裁判日期】1060711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0

原   告 陳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0

訴訟代理人 曾0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12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 9 9 日清晨5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與興豐路口處時,適逢訴外人呂0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意外事故;嗣經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DB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105 12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當日車禍發生後,原告立刻下車查看關心對方(按係指訴外人呂0穎)傷勢,見她無礙,因雙方都說趕著上班,因此認定各自處理自己的車損,原告因而離開現場,原告當時真的不知道呂0穎有受傷。且事後和解時,呂0穎亦表示是為了請領保險才報案,並非要告我肇事逃逸罪,可見原告並非肇事逃逸。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末按,「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3 項、第4 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次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舉發機關105 119 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30012號函略以:「…查陳述人於本(105 )年9 9 5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與興豐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逃逸,經對造當事人報案後由本分局員警前往處理,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製發旨揭通知單舉發……。審據繫案舉發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現場採證影片,陳述人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惟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第62條第3 項,應更正為『第62條第4 項(前段)』較為適當……」。復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將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綜上,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若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之行為。更遑論,本件原告既知肇事造成訴外人受傷,卻駕車離開現場,縱非故意,亦顯具有過失,自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原告理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未採取相關處置,已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為該項之法定效果,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若無人傷亡,則依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處理;若肇事有人傷亡時,則區分究係「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分別依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而該辦法核與其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予以援用。

()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仍應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案。準此,主管之行政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此係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經查,原告於105 9 9 日清晨5 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介壽路與豐興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呂0穎亦騎乘系爭機車前來,雙方發生碰撞車禍意外事件,致呂奕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按刑事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刑事告訴),上開車禍發生後,警方旋即到處理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次車禍事件警方處理過程全案卷證(含車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表(1)(2),現場採證照片、原告調查筆錄、呂0穎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之規定辦理,而非依同條第4 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否則若不區分是否知悉對方已受傷,只要離開現場而未通知或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即一概依該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自非立法之本意。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究係成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原告固不否認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與訴外人呂0穎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並致呂奕穎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呂0穎是為了保險才去驗傷,當時伊有下車查看她有無受傷,在走之前,我有問她有沒怎麼樣,她說沒有怎麼樣,我才走的,……,我當時在趕上班,……,後來警方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可以協助調查,……。我真的不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59頁至60頁)。而證人呂0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發生擦撞後,他有下車,我就請他報警,結果他說他趕著上班,……。「(法官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你已經有受傷?)證人答:我沒有告知)」。「(法官問:雙方車禍後,原告是否有下車關心證人呂0穎,並與證人聊天?證人答:原告有大概跟我說一下話,原告跟我說他在國瑞(豐田公司)上班,然後他就離去了」;同時證稱:當天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後來在警察局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有賠償我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是綜合證人上開所證及原告陳述可知,當日原告與證人呂0穎發生車禍碰撞後,原告有下車查看,並與證人呂0穎短暫交談,惟呂0穎並未告知原告伊有受傷,而原告因趕上班隨即逕行離去,而未停留於現場,等警方到場後處理之事實,堪予採認。

()綜上事證可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當日原告與呂0穎發生車禍後,是否知悉呂亦穎有受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5 9 9 日清晨5 40分,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1720分,即依警方通知到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說明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有原告當日在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並陳稱:因為我下車察看後覺得對方沒事,我就告知對方,我要先趕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與證人呂0穎於本院上開證述:原告有跟他談了一下,說他要上班即離去等語,互核相符,可見原告於車禍後,警方通知時,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而避不出面。再審酌證人呂0穎證稱:「原告有下車查看與之短暫交談」「伊未告知原告伊有受傷」;及「原告有告訴呂0穎伊在國瑞上班」等節觀之,足徵原告主張伊不知呂0穎有受傷;且並無逃逸之意圖及行為乙節,應係真實可信。蓋以若原告意圖逃逸,豈有下車查看呂0穎有無受傷及與之短暫交談,並進而告知呂0穎伊在國瑞公司上班之可能?是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且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當日既已發生車禍,原告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應查知呂0穎是否受傷),惟原告疏未查知呂0穎於當日車禍是否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俟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此難認無過失,是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此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裁決書裁罰,其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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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訴訟-最不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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