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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3 14:31:49| 人氣2,02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帝寶拿回來了嗎??看上訴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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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寶前屋主拒搬遷 劉媽媽求償勝訴

法拍達人劉媽媽,1月份時以2.7億標下第一間法拍帝寶房屋,沒想到前屋主,「國際山霖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富慧一家人拒絕搬出,讓她憤而提告,日前的刑事訴訟,劉媽媽敗訴,不過昨天的民事訴訟,法官判林家敗訴,必須賠償佔用房屋期間月租。

法拍官(2010.11.30):「俞昌哲得標,劉月釵得標。」

連續2次出手搶標帝寶,劉媽媽手段強硬,卻始終住不了帝寶,因為前屋主林富慧一家人拒絕搬出,劉媽媽憤而提告,但慘遭敗訴,曾經轟動一時的第一間帝寶法拍屋,當初劉媽媽以2.7億標下,但就是趕不走原住戶,雙方僵持不下,甚至出動黑道角頭,對峙搶房。

記者(2011.2.11):「你要(劉媽媽)多少搬遷費。」

經過檢方調查,發現林富慧是以公司名義把豪宅租給自己,違反了公司法,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因此認定林富慧的租約無效,18日法官判林家敗訴,必須遷讓房屋,佔用期間還要按月支付劉媽媽14萬的租金,但全案仍可再上訴。

打官司趕走租戶 劉媽媽進帝寶

不動產投資大戶「劉媽媽」劉月釵標到帝寶法拍屋,不滿自稱租下該屋的林富慧兒女遲不搬家,告上法院台北地院認定林女簽的租約無效,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判決劉媽媽勝訴。

這戶帝寶法拍屋,所有權人原本是山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林富慧入監服刑,山霖公司因債務問題,房子被法拍。劉媽媽在今年二月以二億七千多萬元高價標下,但林富慧的兒女仍住在屋內,劉媽媽提告竊佔,檢方處分不起訴。

劉媽媽再提民事訴訟,要求搬家及付房租。林富慧指稱,五年前就帶兒女搬進帝寶,她代表山霖公司和自己簽約,租期六年、月租五十五萬元;山霖公司董事長換成徐世芳,又和她重簽五年租約,租金已付,房子轉讓,租約有效。

法官認為,林富慧以山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和自己簽約,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二次簽約也未經公司監察人追認,因此無效,林富慧及兒女須騰空房子返還劉媽媽,並自該屋拍定日起,按月支付十四萬二千多元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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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觀點:

之前寫過這篇不點交就告竊佔??小心誣告上身!

就是為了劉媽媽的案子,

現在這個判決也很有趣,台北地院100年事聲字第232號裁定裡有一段,

「又該林富慧於系爭建物查封時,並非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98年12月3日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考,如前說明,系爭建物查封前既有第三人林富慧及其女吳美金占有使用,且無不爭執無權占有情形,自不在法院應行點交範圍。」

怎麼法院又突然判說是自己租給自己??

這案子看來上訴還有點玩哩^^

全文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即 拍定人 劉月釵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等與債務人國際

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
第14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第三人林富慧就系爭不動產與債務人
    定有租賃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點交之聲請。然系爭不動產
    因第三人林富慧入監服刑,已無人占有並停水停電,懇請鈞
    院准予點交或至現場確認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另租賃契約乃
    第三人林富慧於查封後始行提出,併請鈞院調查該契約之真
    偽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如該項拍賣之
    不動產為第三人在查封前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
    占有,或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於實施查封後始
    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
    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再者,
    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者
    取得所有權,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之事實及
    內容公告,俾應買之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
    ,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是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規
    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公告應記載之事項,其中不動產由第三人占有之狀況、原
    因及拍定後是否點交,即屬該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應記
    明之事項。而點交與否,攸關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
    得占有,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至
    鉅,故如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利害關係人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拍定前聲明異議,以求變更公告內容
    ,則應買人既已知悉其係以拍定後無法依執行法院點交而迅
    速取得占有之情狀,以定是否應買及其應買之價格,如其仍
    參加投標者,自應解為其已同意依公告所載之買賣條件成立
    買賣契約,殊無於拍定後再聲請執行法院為點交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台北市○
    ○區○○路3段53之7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坐
    落基地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重行第1次拍賣期日(原拍定人俞
    昌哲未於期限內繳納尾款重行拍賣)由拍定人劉月釵以新台
    幣2億7,120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
    14596號執行卷宗內附拍賣公告、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件核閱無誤。第按本件於98年12月28日假扣押現場查封
    時雖無人回應,惟據在場大樓管理員張任稱系爭建物目前
    為第三人林富慧及其子居住使用。債權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99年1月18日陳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現占有人林
    富慧(因他案羈押中)、吳美金(林富慧之女);另轄區警大安
    分局亦於同年1月15日現場訪查在場人為吳美金(84年9月5日
    生),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93號卷
    可按,是該林富慧及其女吳美金係於查封前即已占有使用,
    應無疑義,又該林富慧於系爭建物查封時,並非債務人公司
    之負責人,亦有98年12月3日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前
    開假扣押執行卷可考,如前說明,系爭建物查封前既有第三
    人林富慧及其女吳美金占有使用,且無不爭執無權占有情形
    ,自不在法院應行點交範圍。又異議人雖為系爭建物之拍定
    人,但本件拍賣公告內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現由林富慧
    佔有使用中,...,現使用人係於查封前占有,故拍定後不
    點交。」等語,則本件拍賣係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
    應甚明確,異議人既決定參與投標,自應認其已同意此項拍
    賣條件,本不得於拍定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亦無辦理點交
    之義務。異議人雖指稱第三人林富慧入監服刑等情,縱係屬
    實,惟其係因犯罪不得已離開,並非出於已意,可否認其並
    非占有人,已非無疑,且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占有
    人雖暫時離開,其所有動產仍在其內,對該物仍具繼續支配
    關係,況其女吳美金尚以家屬身份占有,豈容忽視。另本件
    第三人林富慧、吳美金從未主張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上
    說明,已乏點交依據,而租賃契約之真偽事涉實體,尚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酌,且與本件點交與否之認定並無關聯。執是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點交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台長: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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