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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22 20:04:32| 人氣10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體系新架構-修正後的醫療法-衛生署 醫政處-處長 薛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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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體系新架構
- 修正後的醫療法
行政院衛生署 醫政處
處長 薛瑞元
醫療法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三讀通過修正案
醫療法
醫療法修正重點
(一)醫療機構分類
公立醫療機構:
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私立醫學校、院之附設醫院
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一)醫療機構分類
醫院:設有病床收治病人者
診所:僅應門診者
得設九張以下觀察病床
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聯合診所:二家以上診所於同一場所設置,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
其他醫療機構:非以直接診致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
(一)醫療機構分類
私立醫療機構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二)醫療機構安全
§ 24: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 106: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公共安全義務
§25: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7:於重大災害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四)醫療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
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四)醫療法人
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
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得附設下列機構:
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四)醫療法人
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集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年度終了五個月內申報財務報告
會計制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接受財務、業務檢查
(四)醫療法人
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投資額之限制
財產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並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
限制不動產之處分、出借、出租、設定負擔及設備之設定負擔
不得為保證人(§112:罰鍰、限期改善、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112Ⅱ:處董事長罰鍰、行為人負賠償責任)
(四)醫療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
醫療社團法人:修正施行後三年內,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
土地增值稅寄存
醫療法人合併

(四)醫療法人
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許可條件:
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停業或廢止許可
自有資產減少、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規模條件:
限期改善、廢止許可
(五)醫療財團法人
董事九至十五人,三分之一以上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董事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
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該法人或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提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
(六)醫療社團法人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原則上每一社員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
得於章程明訂持分,並得轉讓持分
(六)醫療社團法人
董事三至九人,三分之二以上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應設監察人
董事應親自出席

(六)醫療社團法人
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
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改選之
(六)醫療社團法人
提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
提撥結餘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營運基金

(七)醫療業務
§19Ⅰ: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57: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七)醫療業務
§58: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60Ⅰ: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七)醫療業務
同意書之簽具:
手術
麻醉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
病理檢查
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八)病歷
內容:
醫師製作之病歷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增刪處不得塗燬,並應簽名或蓋章並註明年月日
口頭醫囑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電子病歷(§ 69)
(八)病歷
保存:
七年
未成年人:保存致其成年後七年
人體試驗:永久保存
歇業:承接者繼續保存,無承接者於六個月後銷毀
應依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各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九)責任
§ 82: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83: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 ,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 或審判經驗 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九)責任
§ 108: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例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十)醫療行銷、廣告
§ 61: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85:
醫療廣告內容,刪除「病名」
(Ⅲ)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醫療行銷、廣告
§ 103Ⅱ: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 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四 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十)醫療行銷、廣告
§ 84: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104: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台長: 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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