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8-03-25 00:59:34| 人氣2,53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官田玉芬裁定「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民事再再抗告狀

受文者:

正本: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副本: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號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 電話:(02)2358-5858

六、行政院長 賴清德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先生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電話:02-2314-6881

再再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日生 共犯法官包庇貪官污吏迫害本人工作權失業中,臺灣行政、司法、監察合縱連橫貪污偉大逍遙法外營運中

通訊:71799台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位址: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田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融股法官。

        無知「抗告法院」為「高等法院」,濫權一手遮天,欺人耳目,「自己犯罪自己辦」,詐騙裁判費不得就棄辦,掛牌詐騙集團法官幫派都是這樣幹。更無知「裁判費算錯應該重新算,為了面子故意逃避不再算,不去面對迫害人權,枉法裁判也沒人辦。」還無知「敗訴者付費原則,枉法裁判受害起訴原告先付費原則」。當然也違反「開庭辯論裁判原則」。林林總總為了騙錢:騙取業務獎金(一案編成好幾個案號辦)、騙取年終獎金(簽結吃案量計功績獎)、騙取裁判費(算錯裁判費當算對計、不給訴訟救助霸凌窮人司法權、裁判費沒資力支付就退案、抗告費沒資力支付就結案)。臺灣司法不再公平正義,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貧窮良民法院不能去,那是一個「掛牌詐騙集團玩玩文字遊戲真搞貪污圖利的天地」,事證就在本案裡。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被告二:謝怡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融股書記官。在民主時代當皇帝的董武全院長領導下,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助紂為虐,為虎作倀,祖先蒙羞不得安寧,天天造業遺禍子孫,惡報日日纏身,現世報報應之時指日可待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三:董武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再再抗告聲明事項;

一、請撤銷法官田玉芬枉法裁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書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

三、請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或審議,抗告法院自行判決。

四、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們「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起訴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錢財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五、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或審議,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人會另案起訴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再請求一犯一賠求償。

六、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七、「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八、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九、請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辦理:「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案依法不得以簡易程序辦理。

十一、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5 05 09 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原法院共犯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董武全、主謀共犯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共犯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謝怡貞等,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據此,牠等被告們裁定不得抗告,違法濫權之實,本有羈束力的判例已釋明。更惡劣的是「文載不准再抗告卻要索價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當權,雞毛當令箭,愚民、欺民、詐民、害民,全國同胞有目共睹,請判賠。

事實、法律、及執行;

一、法官權限釋明:「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受害上訴人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集團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法官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辦」、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不得假借公權力濫權害人。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本案共同正犯被告們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公文書罪、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濫權不追訴罪、觸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觸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行為背信罪、觸犯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妨害名譽罪、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人身體健康罪、觸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渠等掛牌共犯法官們意志聯絡、行為分擔,使人傾家盪產,妻離子散,人人救天災,渠等造人禍,與道理、真理、天理背道而馳,濫權惡性重大,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三、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們大逆不道,違反普世價值「銀貨兩訖」原則。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喊出「使用者付費原則」或「有償主義」,事實上侮辱司法尊嚴,因法院並非「法店」,既使是「法店」也要「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合乎「公平交易法則」?怎麼可以「一手硬收受害起訴原告的錢,另一手枉法裁判」呢?換句話說:怎麼可以「一手硬收錢,另一手給爛貨」呢?「給爛貨後要更換真貨,怎麼可以上訴費更貴」呢?商場上貨品有瑕疵,免費換貨,台灣司法判決有瑕疵,受害原告上訴人上訴費更貴,台灣司法根本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但符合「掛牌司法詐騙集團生命共同體官官相護原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人神共怒!

四、本案掛牌詐騙集團太妹法官田玉芬,違反有羈力的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文自行迴避規定,罪證確鑿。按民國79年04月04日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法官董武全,幾年下來連續犯、累犯、慣犯「自己犯罪自己辦,球員兼裁判」,故意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就其執意強姦、輪姦憲法人權臉不紅心不跳的無恥行徑看來,眾人公評「臉皮厚得子彈打不穿」。偉大的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應立即頒發「世界上最不要臉的院長獎」給院長法官董武全,徹底化臺灣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們的皇帝統治現實面。「上樑不正下樑歪」、「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在大染缸文化下共犯被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書記官謝怡貞從不依法事實審調查證據或開庭辯論,連續犯、累犯、慣犯憑藉著想像或臆測「虛擬裁判」,活在陽間人類世界裡,卻亂幹陰間靈魂世界「鬼差事,虛擬裁判」,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幫派詐騙我裁判費詐欺罪,侵權行為罪證明確,歷歷在目,請依法侵權行為判賠。

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與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係屬,同一案件,多編幾個案號詐領業績獎金。不准訴訟救助,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田玉芬、書記官謝怡貞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及「開庭辯論當裁判基礎」,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官官相護,偽造公文書背書包庇共犯被告濫權抹黑、栽贓、嫁禍、詐財台灣良民,濫權霸凌惡性重大,請依法嚴格事實審及法律審,並依法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判賠。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字號82年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司法植物人共犯被告法官田玉芬、書記官謝怡貞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及「開庭辯論當裁判基礎」,「雞毛當令箭,虛擬裁判本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救助聲請」,活在陽間人類世界裡,卻亂幹陰間靈魂世界「鬼差事,虛擬裁判」,連續犯、累犯、慣犯、共犯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幫派詐騙裁判費詐欺罪,侵權行為罪證明確,請依法判賠。

 

此 致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院長等 公鑒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六

具狀人: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如后;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民事再抗告狀

本案本於利益迴避原則已於中華民國107226

狀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審理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董武全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再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日生 無業

通訊:71799台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位址: yuhyuan.chen@msa.hinet.net

再抗告事實、法律、與現況:

一、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迴避抗告案,意圖一手遮天,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法官田玉芬濫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抗告案移送抗告法院,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法官田玉芬雞毛當令箭,為詐財濫權迫害本當事人抗告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三、兄地土地分割,堂弟遺失所有權狀,依法歸仁地政事務所補發即可辦理,因所有權狀以歸仁地政事務所發出才算,未料歸仁地政事務所強求堂弟出面辦理公告一個月不得,在測量課出面測量劃好分割圖後,登記課以可能以後會有爭議為由退案,民進黨歸仁地政事務所不是為人民解決問題,而是以想像揣測製造事端,勞民傷財,詐騙錢財,還自以為權威,愚民、欺民、詐民、害民。眾所皆知:人民的土地所有權,除了第三者設定有抵押權外,私有財產外人不得侵占。本地座落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共943平方公尺,兄弟共有外,未有第三者設定抵押權。民進黨歸仁地政事務所想像會有爭議,移請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法官田玉芬巧取豪奪裁定五日內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若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詐騙不了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繼續詐騙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也好。不得抗告,確要付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違反論理法則,法官田玉芬觸犯詐欺罪、枉法裁判罪、瀆職罪等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法官田玉芬裁定由本原告負責所有分割費用,觸犯詐欺罪、枉法裁判罪、瀆職罪等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五、法官田玉芬把「每萬元徵收九十元」誤判為「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寫著「靜候判決結果」法官法官田玉芬一意孤行,詐騙我錢財,強行索費「新台幣69706元」台灣司法詐騙集團掛牌上市中,不要臉!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六、法官田玉芬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人負擔」,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田玉芬不但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還執行「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不先繳費就不辦案,神經有病,卻自以為是正常人。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七、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抗告案移送抗告法院,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法官田玉芬雞毛當令箭,為詐財濫權迫害本當事人抗告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九、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濫權藉機詐財不得即行迫害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十、法官田玉芬裁定「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法官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十一、法官田玉芬裁定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貧窮人民「有權利不給救濟」,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院長兼法官董武全沒有理由成為共同正犯。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院長 公鑒

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星期五

具狀人:陳昱元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如后;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法官田玉芬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民事枉法裁定。

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107226日本於利益迴避原則,寄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審理的民事再抗告狀。

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民事再抗告狀(台南地院法官王獻楠累犯連續犯捉狂犯共犯護官吃案)

受文者: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 地址:70003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70

再抗告人:

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日生 無業

通訊:71799台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位址: yuhyuan.chen@msa.hinet.net

為台南地院法官王獻楠累犯連續犯捉狂犯共犯護官吃案,依法提起再抗告事:

再抗告聲明事項:

一、請撤銷法官田玉芬枉法裁判書:(一)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書抗告駁回;(二)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法官田玉芬裁定:五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依法高等法院「嚴格事實審」職責自行裁判

二、請依法判決共犯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賠償金額按毀損名譽、傷害身體健康、增加債務負擔等三項,調查、開庭、辯論、精算後判決執行。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有待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壹:事實、法律依據、及執行:

案由一:有關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書抗告駁回事,法官田玉芬枉法裁判侵權行為罪證如下;

一、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迴避抗告案,意圖一手遮天,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法官田玉芬濫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二、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保障本當事人訴訟權,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之二:按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附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法官田玉芬為詐財濫權迫害本當事人權利受侵害,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三、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接受抗告,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之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次按民國 19 01 01 日裁判字號19年抗字第249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對於因逾限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法官田玉芬為詐財濫權迫害本當事人抗告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四、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抗告案移送抗告法院,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之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法官田玉芬雞毛當令箭,為詐財濫權迫害本當事人抗告權,觸犯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五、原審法官田玉芬未依法認定本當事人因裁定而受不利,違反判例76年台聲字第419號,枉法裁判詐騙裁判費罪證明確之五:按民國 76 08 10 日裁判字號76年台聲字第419號裁判要旨:「抗告、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到不利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法官田玉芬不食人間煙火,貪圖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扮演冷血動物角色,活在陽世人間,確濫權陰世魔鬼詐,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六、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合先敘明:按民國 85 05 09 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

案由二: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審法官田玉芬裁定:五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依法高等法院「嚴格事實審」職責自行裁判

一、兄地土地分割,堂弟遺失所有權狀,依法歸仁地政事務所補發即可辦理,因所有權狀以歸仁地政事務所發出才算,未料歸仁地政事務所強求堂弟出面辦理公告一個月不得,在測量課出面測量劃好分割圖後,登記課以可能以後會有爭議為由退案,民進黨歸仁地政事務所不是為人民解決問題,而是以想像揣測製造事端,勞民傷財,詐騙錢財,還自以為權威,愚民、欺民、詐民、害民。眾所皆知:人民的土地所有權,除了第三者設定有抵押權外,私有財產外人不得侵占。本地座落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共943平方公尺,兄弟共有外,未有第三者設定抵押權。民進黨歸仁地政事務所想像會有爭議,移請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法官田玉芬巧取豪奪裁定五日內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若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詐騙不了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繼續詐騙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也好。不得抗告,確要付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違反論理法則,法官田玉芬觸犯詐欺罪、枉法裁判罪、瀆職罪等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二、「因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法官田玉芬裁定由本原告負責所有分割費用,觸犯詐欺罪、枉法裁判罪、瀆職罪等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三、法官田玉芬把「每萬元徵收九十元」誤判為「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寫著「靜候判決結果」法官法官田玉芬一意孤行,詐騙我錢財,強行索費「新台幣69706元」台灣司法詐騙集團掛牌上市中,不要臉!

四、法官田玉芬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人負擔」,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田玉芬不但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還執行「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不先繳費就不辦案,神經有病,卻自以為是正常人。

五、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隱藏歸仁地政事物所「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詐騙分割費用,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司法院80.4.26八十台院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隱藏歸仁地政事物所把一刀二斷可以分割成二塊所有權獨立的土地,故意一刀二斷後二塊土地仍然兄弟共有,再進行第二次分割,分別獨有,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詐騙分割費用,法官田玉芬裁定觸犯詐欺罪、枉法裁判罪、瀆職罪等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六、法官田玉芬裁定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貧窮人民「有權利不給救濟」,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七、歸仁地政事務所處理分割案時,把未有紛爭的事實,設定為有紛爭,藉此詐騙行政費,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欲蓋彌彰」,以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不得即行退回起訴案為由詐財,「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被告堂弟原同意分割,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原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課按申請前來測量並劃好分割圖後送到登記課,登記課因被告遺失「土地所有權狀」,拒絕受理分割,幾經連駱被告堂弟,無法連繫上,後又接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技士王勝民駁回分割案通知書,不得不訴請分割判決,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脫褲子放屁,以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不得即行退回起訴案為由詐財,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八、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九、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扮演共犯主導角色,無知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觸法,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十、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濫權藉機詐財不得即行迫害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十一、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妨害本當事人拿取單獨所有權狀,「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十二、法官田玉芬裁定「逾越權限」,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法官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三、法官田玉芬「故意不法侵害良民私法上之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枉法裁判,成立侵權行為,卻要本當事人付「枉法裁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扮演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角色,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十四、檢附:

(一)證據一: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書抗告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為詐裁判費不得,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二)證據二: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本當事人所提民事抗告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未料案轉原審法官田玉芬一手遮天,自己犯罪自己辦,白紙黑字不必看,球員也來兼裁判,簽結吃案照樣算,什麼利益迴避?什麼公平正義?什麼司法本質?干卿底何事?

(三)證據三: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本當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未料原審法官田玉芬心中只有新台幣,目中無人,目無法紀,不但未依法開庭辯論,民事起訴狀內容視若無賭,本當事人是一字千金,法官田玉芬把民事起訴狀內容當成萬言垃圾,人神共憤!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具狀人:陳昱元

 

 

 

證據一: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裁定書抗告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為詐裁判費不得,枉法裁判及民事侵權行為,證據確鑿。

圖像裡可能有文字

 

證據二: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本當事人所提民事抗告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未料案轉原審法官田玉芬一手遮天,自己犯罪自己辦,白紙黑字不必看,球員也來兼裁判,簽結吃案照樣算,什麼利益迴避?什麼公平正義?什麼司法本質?干卿底何事?

民事抗告狀(裁判分割共有物)

受文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566

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日生 無業

地址: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位址: yuhyuan.chen@msa.hinet.net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提起抗告事:

抗告聲明事項:

一、請撤銷枉法裁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法官田玉芬裁定:五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依法高等法院「嚴格事實審」職責自行裁判

二、請依法判決共犯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賠償金額按毀損名譽、傷害身體健康、增加債務負擔等三項,調查、開庭、辯論、精算後判決執行。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受害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有待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事實、法律依據、及執行:

一、案由:有關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共943平方公尺依法儘速判決分割案,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法官田玉芬裁定:五日內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若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二、「因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法官田玉芬裁定由本原告負責所有分割費用,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一。

三、法官田玉芬把「每萬元徵收九十元」誤判為「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寫著「靜候判決結果」法官法官田玉芬巧取豪奪,詐騙我錢財,強行索費「新台幣69706元」台灣司法詐騙集團掛牌上市中,不要臉!

四、法官田玉芬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誤判為「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人負擔」,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田玉芬不但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還執行「訴訟費用,由受害起訴原告負擔。」神經有病,卻自以為是正常人。

五、法官田玉芬「故意不法侵害良民私法上之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田玉芬枉法裁判,成立侵權行為,卻要本當事人付「枉法裁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扮演掛牌司法詐騙集團法官角色,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六、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隱藏歸仁地政事物所「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詐騙分割費用,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司法院80.4.26八十台院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隱藏歸仁地政事物所「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詐騙分割費用,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五。

七、法官田玉芬裁定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六。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貧窮人民「有權利不給救濟」,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八、法官田玉芬裁定「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七。「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法官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共識的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九、歸仁地政事務所處理分割案時,把未有紛爭的事實,設定為有紛爭,藉此詐騙行政費,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欲蓋彌彰」,以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不得即行退回起訴案為由詐財,「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八。被告原同意分割,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原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課按申請前來測量並劃好分割圖後送到登記課,登記課因被告遺失「土地所有權狀」,拒絕受理分割,幾經連駱被告,無法連繫上,今又接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技士王勝民駁回分割案通知書,不得不訴請分割判決,共同正犯法官田玉芬脫褲子放屁,以偽造公文書詐取裁判費不得即行退回起訴案為由詐財。

十、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九。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十一、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扮演共有人主導角色,無知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觸法,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十。「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十二、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濫權藉機詐財不得即行迫害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十一。「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十三、法官田玉芬裁定不先繳錢就駁回起訴,不給分割,妨害本當事人拿取單獨所有權狀,「逾越權限」,枉法裁判證據確鑿之十二。「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十四、檢附:

(一)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補字第1019號法官田玉芬裁定:五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服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二) 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通知書。

(三) 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07日有關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分割1案。

十五、請依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07日有關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分割1案之三圖黃色圖示方式裁判分割。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星期二

具狀人:陳昱元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圖像裡可能有文字

圖像裡可能有文字

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證據三: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本當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未料原審法官田玉芬心中只有新台幣,目中無人,目無法紀,不但未依法開庭辯論,民事起訴狀內容視若無賭,本當事人是一字千金,法官田玉芬把民事起訴狀內容當成萬言垃圾,人神共憤!

民事起訴狀(裁判分割共有物)

受文者: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地址:70802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電話:06-2956566

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日生 無業

地址: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大廟一街9032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位址: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陳永和 46, 9, 8日生

地址:71145台南市歸仁區大廟里大廟一街385731

電話:0909392260 0983797582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共943平方公尺依法儘速判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因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同意分割,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原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課按申請前來測量並劃好分割圖後送到登記課,登記課因被告遺失「土地所有權狀」,拒絕受理分割,幾經連駱被告,無法連繫上,今又接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技士王勝民駁回分割案通知書,不得不訴請分割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惟關於定共有土地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若所定分割方法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上之分割,除當事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自不能將共有土地分歸一部分共有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司法院80.4.26八十台院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主張「把一塊地分割成二塊後,每二塊地中的每一塊地還是兩人共有」,還要辦理第二次分割。偷褲子放屁,多此一舉,欺民、擾民、害民、詐民的地政事物時來已久,請依法判決。

六、依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九、檢附:

(一) 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通知書。

(二) 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07日有關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分割1案。

十、請依台南市歸仁地政事物所中華民國106年11月07日有關臺南市歸仁區媽祖廟段三小段地號623號土地分割1案之三圖黃色圖示方式裁判分割。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具狀人:陳昱元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圖像裡可能有文字

圖像裡可能有文字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台長: JamesYuanChen

我要回應 本篇僅限會員/好友回應,請先 登入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