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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5 22:00:00| 人氣1,909|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陳德新、林昱梅、林秀蓮、姚思遠、陳清秀、林素鳳等濫權惡性重大,逍遙法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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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系列報導九(撰稿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電話0933-35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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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轉載或轉貼,讓貪官污吏無所遁形,功德無量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陳德新、林昱梅、林秀蓮、姚思遠、陳清秀、林素鳳等所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 號偽造公文書決定背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解聘陳昱元老師,濫權惡性重大,逍遙法外中。

渠等違反證據法則,法規詳載如下:「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案,渠等「偽造公文書」當證據,「傷害秘密通訊權」、「傷害訴訟權」、「傷害教學專業自主權」等為「法律之禁止或排除」,渠等故意濫權惡性重大。

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副校長兼教評會主席王明輝、人事主任王本賢故意濫權偽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決議解聘流程有違憲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解聘處分之做成過程明顯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縱使並非當然無效,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渠等委員包庇校長蕭泉源違法解聘陳昱元老師並列冊終生不得錄用,嚴重觸法迫害人權,卻逍遙法外中。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虛構事實」、「曲解法令」,偽造公文欺騙行政院及法院,在二年二次停聘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得逞後,食髓知味又意圖二次偽造公文書「不續聘」陳昱元,教育部雖查獲並行文學校應依法逕發聘書,學校欺騙已發,教育部不但不查不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人事主任王本賢偽造公文書觸法,人事處長陳國輝、二股股長陳惠娟、主辦丁士芳最後還包庇校長蕭泉源違法解聘陳昱元老師並列冊終生不得錄用,毀陳昱元老師30 多年服務教育界成就,也斷陳昱元老師未來運用專長服務人類社會的路,泯滅人性的惡毒手法,監察院不理,法院包庇,澎湖及台北地檢署吃案,上書馬總統如石沉大海。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也不分青紅皂白,不查事實真象,「照單全收」教育部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虛構事實」、「曲解法令」偽造公文,不理會訴願人陳昱元訴願書內容,官官相護包庇護短的情節相當嚴重,今起一一揭發「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真象,請社會公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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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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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讚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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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7 00:26:42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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