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2-05-11 20:00:00| 人氣3,519|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官孫健智明確說出「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卻判決允許「擇一」,前後理由矛盾,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刑事交通裁定抗告狀     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

http://img526.imageshack.us/img526/7919/1011.pdf

訴訟標的:新臺幣900

抗告人:陳昱元  R103158446  44, 12, 7  無業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有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孫健智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枉法裁判停車案,受罰人提出抗告事。

 

壹、聲請

一、請撤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孫健智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枉法裁定書。

二、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DE015207號之處分。

三、請依「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依法行政」原理,撤銷本罰案。

貳、事實與法律

一、裁定書理由四之(三)所載:「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關於移置車輛之規定,乃因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之情形,破壞交通秩序、妨害交通安     全,倘僅予舉發而放任違規事實繼續存在,將與前揭交立法目的扞格,始另設此規定;換言之,罰鍰與移置兩者得平行適用,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非謂僅得移置不得裁罰,或未移置者不得裁罰。此部分異議理由顯有誤會。」

枉法裁判事實:

(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內容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枉法裁判事實:

(二)本法條不是「either or」的認定執行,而是「both」的認定執行。換句話說,有第一項情形,一定要有第三項動作,光明派出所警察執法故意偏差,只執行第一項情形,未執行第三項動作,法官孫健智枉法裁判事證明確。「程序不備」(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不究」(請撤銷罰單),請依法撤銷本罰單。

(三)法官孫健智說「罰鍰與移置兩者得平行適用,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非謂僅得移置不得裁罰,或未移置者不得裁罰」,理由矛盾因:(一)本處是「舉發」與「移置」,並非「罰鍰」與「移置」;(二)本處所謂「平行適用」就是「both」第一項及第三項同時進行,並非「either or」。法官孫健智明確說出「並無先後或擇一之關係」,卻判決允許「擇一」,前後理由矛盾,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裁定書理由四之(四)所載:「交通案件之舉發,乃舉發機關將交通違規之事實告知裁罰機關,再由裁罰機關認定所舉發之事實應否裁罰,又應適     用何等條款裁罰之,受處分人倘聲明異議,亦以裁罰機關所為裁決為標的。換言之,舉發機關本非裁罰機關,舉發亦非裁罰,其法條書寫縱有錯誤,對裁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又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所規定者,行政訴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涉舉發單。」

枉法裁判事實:

(一)「舉發」與「裁罰」不同,「裁罰」「法條書寫錯誤」是公務員觸犯瀆職罪章刑責外的「偽造公公文書」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刑責的罪,在刑法上正當業務行為不罰,但假藉職務機會故意或過失觸法,難逃刑責,法官孫健智卻說「其法條書寫縱有錯誤,對裁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枉法裁判動機彰顯。

(二)況且,「不同法條」「罰鍰不同」,法官孫健智卻說「法條書寫縱有錯誤,對裁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這是什麼論理法則?

(三)交通違規本來就定位在「行政罰」,怎麼會與「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涉」呢?何況,法律在憲法為本的大架構下,有其「一致性」,法官孫健智濫權亂掰。

三、裁定書理由四之(五)所載:「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或交通違規事實之間,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本件事證明確,縱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與澎湖科技大學之關連為真,亦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無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迴避事由。此部分異議亦欠缺法律依據。」

枉法裁判事實:

(一)光明派出所警察呂俊義與前犯罪組織治校副校長呂助義是堂兄弟關係,警察呂俊義不但未利益迴避,還濫權藉口「有人檢舉」演出澎科大違憲違反公法契約解聘本人的共同正犯,假借職務機會當劊子手,法官孫健智不查,配合演出枉法裁判,樂當共同正犯,本人不服。

(二)堂兄弟聯手迫害本人工作權,法官孫健智說「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這與檢察官吳巡龍面對著澎科大偽造公文書證據當前卻說「查無犯罪事實」,濫權不追訴,知法玩法的惡行惡狀如出一轍。

(三)「利益迴避」本來就有法律依據,法官孫健智法律常識不足,卻說本人欠缺法律依據,以下本法學博士提供在職進修利益迴避教材給孫法官讀一讀: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明文規定「利益迴避原則」。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

四、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本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法官孫健智違法裁定本案事實有:

(一)未遵守法律正當程序「程序不備,實體不究」,這是司法及行政運作的不變法則,本案應撤銷罰單。

(二)法官孫健智錯誤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且自我理由前後矛盾;不同法條罰鍰不同,法官孫健智誤判「法條書寫縱有錯誤,對裁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違反論理法則;交通違規本來就定位在「行政罰」,並非與「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涉」,法官孫健智嚴重誤判;光明派出所警察呂俊義未利益迴避;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本案違背法令判決應予撤銷。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轉送

高雄高等法院        公鑒

 

                       

 

具狀人:陳昱元 文章定位:

台長: JamesYuanChen
人氣(3,519) | 回應(2)|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柚子的柚子
可以請問一下最後的結果是怎樣呢?
2013-04-17 13:55:31
美國黑金
很讚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06 08:10:28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