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際貨運代理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準、根據原外經貿部1995年6月2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証、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第三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名稱、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與其業務相符合,並能表明行業特點,其名稱應當含有"貨運代理"、"運輸服務"、"集運"或"物流"等相關字樣。
第四條 《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授權的范圍"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商務部的授權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商務部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該授權范圍包括:對企業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項目申請的初審、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年審和換証審查、業務統計、業務人員培訓、指導地方行業協會開展工作以及會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范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行為、治理貨運代理市場經營秩序等工作。
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和異地企業在計劃單列市(不含經濟特區)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子公司、分支機構及非營業性辦事機構,根據前款的授權范圍,接受省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任何其他單位,未經商務部授權,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審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業務培訓並對培訓機構的資格進行審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資格培訓。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及培訓內容、培訓教材等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人員接受前款規定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取得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資格証書。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代企業可由企業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組成。與進出口貿易或國際貨物運輸有關、並擁有穩定貨源的企業法人應當為大股東,且應在國際貨代企業中控股。企業法人以外的股東不得在國際貨代企業中控股。
第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依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承運人以及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第八條 《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營業條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其資格由業務人員原所在企業証明;或者,取得外經貿部根據本細則第五條頒發的資格証書;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自有房屋、場地須提供產權証明;租賃房屋、場地,須提供租賃契約;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一定數量的電話、傳真、計算機、短途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包裝設備等;
(四)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是指在本地區進出口貨物運量較大,貨運代理行業具備進一步發展的條件和潛力,並且申報企業可以攬收到足夠的貨源。
第九條 企業申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范圍中如包括國際多式聯運業務,除應當具備《規定》第七條及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3年以上;
(二)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網絡;
(三)擁有在商務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
第十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申請設立一個分支機構,應當相應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如果企業注冊資本已超過《規定》中的最低限額(海運500萬元,空運300萬元,陸運、快遞200萬元),則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增加資本。
第十一條 《規定》及本細則中所稱分支機構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 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必須取得商務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準証書》(以下簡稱批準証書)。
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請資格說明、申請的業務項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基本情況、資格說明、現有條件、市場分析、業務預測、組建方案、經濟預算及發展預算等;
(三)投資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五)企業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情況(包括學歷、所學專業、業務簡歷、資格証書);
(七)資信証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各投資者的驗資報告);
(八)投資者出資協議;
(九)法定代表人簡歷;
(十)國際貨運代理提單(運單)樣式;
(十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十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表1;
(十三)交易條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項外,均須提交正本,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該審核包括:
(一)項目設立的必要性;
(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三)申請人資格;
(四)申請人信譽;
(五)業務人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後,應將初審意見(包括建議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地域、投資者出資比例等)及全部申請文件按照《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時間要求,報商務部審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一)文件不齊;
(二)申報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務部已經通知暫停受理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經過調查核實後,給予不批準批復:
(一)申請人不具備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資格;
(二)申請人自申報之日前5年內非法從事代理經營活動,受到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三)申請人故意隱瞞、謊報申報情況;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第五條有關原則的情況。
第十七條 申請人收到商務部同意的批復的,應當於批復之日起60天內持修改後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外經貿部領取批準証書。
第十八條 企業成立並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後,可申請擴大經營范圍或經營地域。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經過審查後,按《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向商務部報批。
企業成立並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後,在形成一定經營規模的條件下,可申請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並由該企業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持商務部的征求意見函),向擬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不含計劃單列市)進行申報,後者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商務部報批。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總公司。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設立非營業性的辦事機構,必須報該辦機構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請,除報送本細則第十二條中有關文件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批復(影印件);
(二)批準証書(影印件);
(三)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表2;
(五)經營情況報告(含網絡建設情況);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七)上一年度年審登記表。
第二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收到同意的批復後,應當於批復之日起90天內持總公司根據本細則第十條規定增資後具有法律效力的驗資報告及修改後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商務部領取批準証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領証手續或者自領取批準証書之日起超過180天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除申請延期獲準外,其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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