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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8 01:14:27| 人氣86| 回應0 | 上一篇

海商法修正草案「說明」中文不符題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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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正草案「說明中文不符題的說明

王肖卿

  「真理愈辯愈明這句話,應該說的是旁觀者,而不是當事人;參加過自民國111(2022)年以來、歷次、各版的海商法公聽會,踏踏實實地聽取過草案擬稿人與參與者報告的人,確實一次比一次更了解本次海商法「貨物運送各條文的正誤,以及怎麼修才對。奈何卻也發現,今(民國113)年2月7日公布的最後一版草案,默默地做了與前幾個版本不同的改變,卻是越改問題越多,使本版成為自草案公布以來,最不正確的一版,也是最漠視當事人權益的版本。不諱言這版修正草案最令人無法接受。受制於技巧性介入的影響,對理論與實務均仍生疏的擬稿人,恐難以覺察。

   下表是今(113)年2月7日公布的最後一版草案的第38條修正條文及其說明。第38條是「貨物運送章的第一個條文,也是該章開宗明義的條文,自民國18年海商法公布時就是同樣的文字。文字沒有修,倒是修正了「說明。這就是前述所謂的技巧性介入,讀「說明可發現其衝突性、措置之錯誤;說明之含糊及其弔詭。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本節與前項第二款貨物運送契約有關之規定,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之貨物運送契約類型下,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均歸屬於船舶所有人,司法實務與部分學者有稱為傭船契約,於國際實務均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1. 文字「未修正已是不對

       「說明」一說的,是第38條的第一項文字「未修正」。事實上其第一款與第二款的文字也沒有變動。但因;

  1. 實際上「貨物運送」章幾沒有書面「運送契約」

        正如之前「有趣的邏輯」中提到的,該章的書面契約除了少、還因即有少數書面契約,在該章中也可不訂;因1924年海牙規則以來,各個國際貨物運送公約的「運送契約定義,都只適用於「以運輸單證代表的契約。也就是說,除了2008年鹿特丹規則,因美國的強力堅持,納入「批量契約(volume contract)外,意定條文的書面「契約從不在公約考慮規範之內,而只關注針對「運輸單證的強制條文。第一款(種)條文是自民國18年公布迄今,沒有修改過的文字,說「契約係指以「『運送』為目的的契約。早已不符國際對於「運送契約的說明了。因此需要做文字修正。

    又正如「有趣的邏輯說的,作為定航的主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不可能有簽訂書面運送契約的對象或機會;僅零散貨通常交給承攬運送人運送,大額批量貨的託運人會直接交貨給船運業。即使簽訂書面契約,也是直接與船運業簽,不會透過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因簽發運輸單證關係,是小額零散貨的運送人。湊滿整櫃交付船運業託運時,是船運業的大宗貨櫃託運人。卻因須選擇符合貨方需求船期所牽制,不願與對貨方而言的「實際運送人船運業簽訂書面契約,以免受制於個別船運業。因此所謂書面「運送契約,實際上就靠「運輸單證「默示契約之存在。這個邏輯才是「運送契約的正確定義。

    「運送契約章沒有真正的「契約,正如蛋炒飯中沒有「蛋。所以說第一項及第一款的文字都應修改。至於怎麼改,七月下旬出刊的「航貿周刊,其中「三大關鍵議題檢視海商法的階段性修法」可供參考。

  1. 第二款文字也未變,「說明矛盾且錯誤

        第二款條文文字「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的契約,事實上也是自民國18年以來不曾改變過。然該文字倒從未有過詳細的說明。

        這次首次「說明:「貨物運送契約類型下,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均歸屬於船舶所有人,「司法實務與部分學者有稱為傭船契約,於「國際實務均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三者都是錯誤的敘述,且文不符題:

(一) 租用契約(charter party, CP)不是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

    租用契約(CP)不論翻譯成「傭約或「租約,國際上的三大類船舶租用(Charter),包括光船(bareboat or demise charter, BC)、包括論時(time charter, TC)、包括論程(voyage charter, VC),契約都用的同一種名稱從來不變叫做租用契約(charter party),簡稱「租約」(CP)。而不是運送契約(contract of carriage)

     租約如被視為運送契約三種租約都包含在第38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因此當主政單位說,「本次『租船不納入海商法的說明就矛盾了。

(二)「司法實務與『部分學者』有稱為傭船契約者,究係何指?

    海商法作為母法,卻從未定義過租船。因此坊間各說各話,一個英文字「租用(charter)坊間書局便出現「租船」與「傭船」兩種翻譯。判決也各有不同;判決有說「傭的、有說「租的,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亦有租傭兩字並列的如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書

    說明提到「部分學者,然學者的說法各有不同,說三種租船都是傭船的,有政大的張新平、淡大吳松枝。說論時(TC)稱「租、稱「傭皆可以的,有海大周和平。只說論時(TC)為傭船,對論時(TC)未加說明的,有台大的劉宗榮、文大的梁宇賢、台大劉興善政大林勳發等。肯定說光船(BC)與論時(TC)都是租船,只有論程(VC)是傭船的,有海大尹章華、輔大黃裕凱、前立委徐國勇等。以光船(BC)為「租船,論時(TC)與論程(VC)都是「傭船的,有海大張志清、饒瑞政、高海大于惠容、前海大海法所長柯澤東高雄大學陳月端、高雄第一科大陳國義、前大法官鄭玉波、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等。

   有趣的是修法草案說明中,並未說明所謂的部分學者是哪些,以至於影響第38條第一項第二款究竟包括哪種租用亦成謎。筆者以學者身分受邀參與了幾乎各版草案的每次公聽會,一再說明三種租船的原文字既然都一樣,就不該抓著日本的「傭字不放,且日本的海上貨物運送法早在1992年就排除租約的適用。僅只民商法還有「傭字。所以三種「租用都應用同一個「租字翻譯;華人地區的大陸、香港、新加坡,三種租用也都說是「租船」。國際上只剩中華民國的海商法還在用「傭」字

    加個「傭字或認為不要緊,但衍生的「承租人與「承傭人、「租約與「傭約可就複雜了。可惜筆者意見卻不被理睬。

(三)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均歸屬於船舶所有人

    草案說明最後一段既有「國際實務均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怎可能同時又說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均歸屬於船舶所有人兩者是前後矛盾、自己打臉。

   「尊重契約自由代表租約中的條件是相互提出、相互接受,進而相互協議後、雙方都同意才訂定契約的。雙方都同意的租約條件寫明後,「占有及支配船舶,執行租約任務。則又怎麼可能「占有及支配船舶的人僅歸屬「於船舶所有人」呢?按雙方協議執行的租用任務,怎可能說僅由單方一人支配?這是有趣的前後自我矛盾及誤解。

(四) 一個字”Charter”沒有做兩種翻譯的必要

    本次草案擬稿的航港局企劃組負責人曾詢問業界,翻譯「租還是翻譯「傭好時,業界覆以「社會上聽過租船、租車、租飛機者,可曾聽過傭船、傭車、傭飛機的嗎?一句話道盡問題癥結。卻依然產生不了棒喝與灌頂的功效。也說明了法界不該再以半文言之文字表達清高的積弊。法律條文之解釋,需要先支付諮詢費?同樣使用中文的大陸,法律條文一律白話,自然便革除了這類積弊。

   為免前述所衍生的「承傭人與「傭約」等的後遺症,建議仍以一律用白話的「租字為妥。且若非「傭、「租之糾纏不清,論程租約(C/P of VC)當不致在定航「運送契約從民國18年含糊混用至今。

   由於租用船舶已佔市場上定期航運船舶來源的一定比例。不應畏於困難而不納入租船之訂定,否則述及各類責任限制條文;包含海事索賠責任限制、油汙責任限制與殘骸移除責任限制時,對於外籍租用輪在本地發生海事事故,將難以引述、難以制裁。尤其公務機關經常墊支清汙、移除殘骸的經費,亦難以歸墊。不可不慎。

    三種租船建議仍應納入海商法,並訂為一章,回歸三種租用同屬一類的本質。該章條文做原則性之訂定即可,筆者在航貿文化出版公司「航貿周刊第202415期的28~43頁,撰有「租船契約章之條文擬議條紋設計或可提供參考。

(五)「租約」是租用非「運送

    最重要的,莫過於無論哪種租用,用的都是「租用契約。把租用契約當「運送契約,已從民國18年錯到現在,本次修法再不適時修正,繼續沿用就遺憾了。不管參考哪些個部分學者,「租約冒充「運約是明顯的錯誤。

結論

    以趣味性筆觸剖析利弊,邀請讀者一同辨明是非正誤,係為達成本次正確修法的期待;正確修法而不敢奢談條文之良窳。本次修法自111年公布草案版本以來,各版草案條文常做一百八十度的轉變,凸顯擬稿人選擇資訊缺乏原則、且莫衷一是。讓人讀來常瞠目結舌、膽顫心驚。透過公開解析,係為免有效意見每遭擱置或漠視。在無損「貨物運送當事人權益下,希能達成業界對海洋服務之期待。

    對本文有閱讀興趣的人,七月下旬請持續關注航貿事業出版公司七月下旬出刊之「航貿周刊,其中「三大關鍵議題檢視海商法的階段性修法有筆者對本次修法的基本要求及誠摯期許。

台長: 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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