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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08 20:27:39| 人氣10,024|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假釋人在「工作權」及「選舉權」之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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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假釋人出獄之後依法向檢察署報到時,按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1項的規定,檢察官此際應予告知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規定的法律義務,並曉諭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後果。惟在法定的應遵守事項,並沒有針對假釋人在「工作權」及「選舉權」的說明,這個部份就有待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予以補充說明。茲此,本文擬列舉實務上較為常見的法令規定,俾供參考。

壹、假釋人從事特定職務或職業的限制

 假釋人的「工作權」被法令限制的情況,通常顯現在從事特定職務或職業的部份。茲區分如下:

一、在擔任民間法人、團體的負責人或其他重要職務的限制方面

(1)《公司法》第30條的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

(2)《證券交易法》第53條亦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第1款)、「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第4款),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3)《保全業法》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4)《發展觀光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5)《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

(6)《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不得為仲介團體之發起人。

(7)《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1)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2)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3)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4)……」。

(8)《電影法》第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因電影片製作、發行、或映演違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五、……」。

二、在擔任公、教人員或從事專門職業的限制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

(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5)《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6)《律師法》第4條規定: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為律師。

(7)《技師法》第3條: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因業務上有關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不得為技師。

(8)《會計師法》第4條: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不得為會計師。

(9)《藥師法》第5條、第6條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藥師、藥生。

(10)《醫師法》第5條: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醫師。

(11)《護理人員法》第6條: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決確定,不得為護理人員。

(12)《助產士法》第6條:曾犯墮胎罪、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助產士。

(13)《營養師法》第7條:曾犯煙毒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營養師。

(14)《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5條: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者,不得為藥品管理人員。

三、擔任清算人、仲裁人、民間公證人、調解委員的限制

(1)《非訟事件法》第86條規定:褫奪公權未復權,不得為清算人。

(2)《仲裁法》第7條規定:曾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決確定。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判決確定者,或褫奪公權未復權,不得為仲裁人。

(3)《公證法》第26條規定:非過失犯罪,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裁判確定者或褫奪公權未復權,不得為民間公證人。

(4)《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規定,非過失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得為調解委員。

四、擔任社員、會員或其他特殊工作人員的限制

(1)《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受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不得為社員。

(2)《漁會法》第17條規定,受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不得為會員。

(3)《商業團體法》第17條及《工業團體法》第17條皆規定,犯罪經判決確定者,或受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4)《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犯侵占、詐欺、背信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為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

(5)《引水法》第13條規定,曾經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沉船經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為引水人。

(6)《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為船員。但假釋或保護管束期間經法院或檢察署同意出海作業者不在此限。

(7)《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非因過失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者,或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保全人員。

(8)《職業訓練師甄審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或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職業訓練師。

(9)《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辦法》第7條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

(10)《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為操作人。

(11)《高雄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規則》第3條規定,曾犯刑事故意犯,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不得為義消。

(12)《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導遊人員。

(1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1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經判決確定者,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或假釋中,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個人車行)。

貳、觀護角色對假釋人工作權限制的反思

 假釋人的工作權是否與一般人民等之?如果不是,則其差別何在?這樣的差別待遇合理嗎?如果不合理,觀護人如何在促進適應復歸社會的同時,圓融地解消觀護對象提出的疑問?這些問題在時空背景不同的國度或法域,固然會有不同的設計與適性,台灣政府當然可以按照國情制訂多數人認為「應該」的法令,無所謂合不合理。不過,筆者認為,有關人民權利之限制,理應本於憲法第23條的限制,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基準,假釋人的職業自由與限制,乃是法律學界在探討憲法第15條工作權相關議題的範疇,涉及權力分立與資源分配的問題,復可依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提出的三階段理論(Drei-Stufentheorie)衡量其適當與否。爰簡單提出簡單的論理評之。

 依照公法學在工作權的檢討要旨,國家應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對人民的職業自由施以相當之合理限制,而且其限制的層次及個別標準有三類:u對於職業行為之限制基於公益考量,國家得對任何職業行為加以干涉,故在其公益理由之審查上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v對於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之限制國家設定若干條件,人民於符合各項條件時,始取得職業之資格,由於該資格係經人民之努力達到,在理由審查上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w對於職業選擇客觀條件之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就某些職業之選擇,附加在主觀能力上無法改變或達成之條件,此時該限制乃對人民之職業自由有嚴重影響,故在理由審查上採取最嚴格之標準。

 按,擔任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發起人等重要職務之限制,乃是就侵占、詐欺、背信或違反工商法令的範圍,對其股東或其他權利人在財產權上之公益考量,事涉交易安全及國家經濟之發展,又因為受限制人並無需特別努力始能取得職業資格,故屬第u層次的限制,國家所加干涉,應屬客觀、妥當。

 其次,擔任公、教人員或從事專門職業業務之限制及擔任清算人、仲裁人、民間公證人、調解委員之限制,乃就具有狹義或廣義之公務員身份者,於服公職貪污、有毒品罪行或於業務上犯罪等範圍內,對受其服務之大眾乃至國家機關,在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公益考量,雖其涉及廣大民眾之權益,然因受限制人必須經特別努力始能取得職業資格,故屬第v層次的限制,國家所採公益理由,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管見認為:該類當中少數以「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為條件者(技師法第3條、會計師法第4條),因其職務並非全屬公僕性質,且該條件與其專業技能之施展毫無關聯,故此條件之附加,誠有未恰。此外,以「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且未受緩刑之宣告」為條件者(建築師法第四條、律師法第四條),因不問所犯是否與其執業之瑕疵有關而予一概否定,亦稍嫌過度干預,建議應當加註「於業務上」洵較合理,倘使法令上並無修正的考量,觀護人在保護管束的執行上,便應該適時摘要或曉示,以免斲傷執行保護管束的司法威信。再者,擔任社員、會員或其他特殊工作人員之限制,多係就無公務員身份者,在其相對之社團或其受僱之公司正常營運上,就其擔任業務行為考量,所涉並非直接及於民眾權益,而帶有特殊團體內部主觀條件之性質。其中除了「職業訓練師之甄選」稍具公務傾向、「財產犯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者」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保全人員」與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間有直接關聯,該等限制因具有相當關聯尚屬合理外;其餘各款,以「過失」(引水法第13條)、以「受褫奪公權未復權」(漁會法第17條、合作社法第13條、商業團體法第17條、工業團體法第17條)為條件者,甚至不問所犯是否與其執業之瑕疵有關而予一概否定者(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第5條、高雄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規則第3條),乍看之下均屬苛刻,惟若回歸技術職能與專業本質的訴求,從事相關舉措活動的人員,的確在某些特殊場合不得不設有特別性的考量,這也是顧慮到生命安全所必要之惡,基於各自專業的尊重,本書無權亦無意苛責這樣的規定,但是置身於觀護領域,可能要反求諸己,以其特殊性曉諭假釋人此等限制,俾使其樂於接受。

 末後,再論以特種犯罪為限制駕駛營業小客車的條件,就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之理由言,該類所設條件在公益考量下固屬合理,立意可佳,惟所謂「不得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准申辦個人車行」其實祇是表面限制,實際上受保護管束人「借用」友人名義以開計程車為業者,甚或幾個好友合租一部車、輪班駕駛一部車24小時營業的,也所在多有。以往採行靠行制度時,營業小客車需經公會登冊管制,起碼與保護管束的聯結上,有一點制約效果,如今由於計程車駕駛的工作時間自由,而且具備不受雇主拘束的性質,在經濟不景氣的年代,造就個人車行大行其道,反而到處可見計程車擠隊搶生意的情形,其中亦不乏具有前科者竄流其間,甚至有以一部車一張營業執照,供多位不明其有無職業駕照之人「輪班」或「客串」駕駛,足徵車輛監理及交通行政上之執行效能及管制方法,徒具空言。

 管見以為,就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工作選擇的自由,以及現實上礙難限制人民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依照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方式取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的權利,況且,按照一般生活通念,鮮有乘客一上計程車即直接詢問駕駛人是否即營業登記者或其有無前科?因此該類法令不過為訓示條款而難謂有實質意義,不若取消而自車輛監理機關以車輛本身管制為逾。亦即:就曾經發生道路交通管理、刑事(甚至考慮包括該車附隨之債務或物上擔保)的車輛,以及其駕駛人,予以記點考核,除民、刑事責任以外,於交通行政責任輕者處以罰鍰、講習、無償公益服務,重者限制駕駛、限制考照、扣留車輛,或許較能落實管制要旨。

參、假釋人選舉權之限制

  此一部份可以概分候選資格及行使投票權兩個層面來談,在候選資格的限制有:

(1)假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2)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除所犯非為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刑法第142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90條之11項、91條之11項第1款之罪、亦非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者外,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3)依農會法第20條之2、漁會法第21條之2規定,不得為理監事候選人。

(4)依農會法第25條之2、漁會法第26條之2規定,所犯為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利用職務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者不得參選總幹事。

(5)農田水利會會長遴派辦法第14條規定,不得參選會長。

(6)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遴派辦法第26條規定,不得為委員候選人。

  除了候選資格的限制,假釋人的選舉資格是否也有限制?此一議題在民國94年刑法大翻修之前,就曾引發實務界的討論。有人[1]主張:刑法既然規定褫奪公權於徒刑期滿後起算,那麼,受刑人在監期間應該還是具有選舉權的。依此推論,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刑期尚未屆滿,也就尚未褫奪公權,當然亦享有選舉權,修法後,如今已經賦予該項權利。惟若睽諸刑法立法的初衷,之所以會規定褫奪公權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應該是基於監獄高權管制當中已經剝奪行動自由,自然沒有參與選舉的餘地[2]。褫奪公權如須等待徒刑執行完畢才開始限制,即無法藉由刑罰及褫奪公權抑制犯罪者參與政治。況且,即便勉強實施獄中選舉,恐怕投票過程也欠缺民主本質,難以符合公正、公開原則[3]。因此,拙見認為:即令刑法並未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以前視同受褫奪公權之拘束,亦應以法理類推解釋有當然拘束的效果,俾免以文害意,徒託空言。



[1]禇劍鴻,刑法總則論,三民書局,198912月,增訂八版,456-457頁;張麗卿教授於著文中引註禇劍鴻教授之著述,而未作其他評論,似蘊義贊同此說(見氏著,假釋制度的回顧與展望,摘錄自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6月,97頁)。

[2]日本實務上,亦認為公權之限制行使,乃伴隨著刑罰而為(最高裁判所判決,昭和29.6.2刑集,八卷,794頁。轉自柏木千秋,刑法總論,有斐閣,1982年,348頁)。

[3]我國實務的見解亦若是(參見中央選舉委員會69.11.26中選法字第2356號函:「按監所人犯因案被羈押看守所者,其行動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故於監所並無設置投票所之必要;各級選舉委員會並應注意有關選務活動不得與監所有任何關涉」)。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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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sj3000
我想要這篇文章作為打行政訴訟官司內容一部分,可以嗎?
能寄一份給我嗎?
2017-01-26 22:20:56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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