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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3 05:48:48| 人氣2,6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電子監控的十字路口-從兩則報導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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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宗材(南投地檢署觀護人)

probationology的相簿




性侵害對於婦幼人身及心理傷害至深且鉅,法律為此除了加以刑罰之外,亦希望透過強制治療降低再犯危險。惟為處遇完整之計,乃於1997年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於20052月增修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指定居所、宵禁、測謊、輔以科技設備監控[1]。由於系統初期使用並不理想,承包廠商自2006年承接研發製造後,接續進行第二代設備的精進,20092月乃正式啟用第二代設備。迄今,有關電子監控的效能,迭遭外界質疑,邇來又有幾起案例被以放大鏡檢討,本文基於執行基層的立場提出討論,期以釐清箇中思維。

案例一:新竹一名陳姓男子與未成年女網友夜遊合意性交,遭女方家長提告,經地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判刑5個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詎料,965月又與多名友人在省道夜間狂飆機車,沿路夾擊、追逐其他車輛;嗣經新竹地院以壅塞道路致生交通危險罪判刑4個月。該案因緩刑再犯而交由醫師及心理師評估後,認為屬於高度再犯危險群。觀護人據此建議檢察官對陳男實施2個月電子監控並宵禁[2]

案例二:台中縣邱姓性侵累犯於假釋後又因強姦少女,被強制戴上電子腳鐐監控,卻利用夜間監控漏洞,竟在白天再犯。嗣經台中地院以其無視電子監控存在、欺負弱勢家庭,依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2[3]

由於「首例!飆仔戴電子腳鐐監控」的報導一出,許多民眾誤以為可以對飆仔施以電子監控,為免造成民眾誤解,新竹地檢署特予發佈新聞稿澄清[4]Œ陳姓男子係因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刻正於本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飆車案件,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陳員飆車案件,經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75條之1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需另有「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由陳員飆車事件足見其個性穩定度不足,恐有再犯性侵之虞而建議執行檢察官不撤銷其緩刑而施以宵禁並輔以電子監控,用以維護社會安全秩序。Ž現行電子監控規定,係規範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象必須為受保護管束中的性侵害加害人,依該法第20條規定,其要件包括1.無一定住居所或2.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等,本案例中,依陳男再犯飆車案之判決書,有夜間犯罪習性,本署因恐陳員深夜遊蕩易滋生定力不足發生性侵危害,而由觀護人報請檢察

過程即屬必要而當然,但在加害人伏法之後,往往需要非常冗長的被害援助,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精神上、生活條件上,乃至於其家庭系統與社區環境的調整,在在需要多方資源挹注,而且某些極度創傷的個案,未來的修復過程,將是一條既漫長又顛簸的路。故這類修復方案宜以「竭力擴展」為定位。

官採取宵禁並輔以科技監控處遇。總之,本署對陳員施以宵禁並輔以電子監控係以陳員前犯性侵案件為由,恐其有再犯之虞而為之。據此,對陳姓男子施以宵禁應可避免性侵害案件的發生,宵禁自然也無從飆車。但該案仍有疑慮:對於性侵害加害人,是因為其再犯性侵害案件危險性高而施以宵禁並輔以電子監控?還是再犯他罪的高危險,亦可宵禁並輔以電子監控?

從相關規定得知,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要件為:Œ加害人必須是性侵害犯罪;是緩刑或假釋中;Ž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夜間犯罪的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觀護人已報請檢察官施以宵禁。故,我國目前科技設備監控的實施,是一種強化性侵害加害人,在交付保護管束後,就其指定居住處所或施以宵禁的輔助措施[5]。若對象已具備Œ條件,在實施電子監控的判斷上比較沒有爭議,但是否具備Ž,就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其標準即在是否有再犯的危險性。

從澳、紐、加、英、美等國性侵害犯罪再犯率相關研究發現:Œ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性侵害犯罪再犯率並不高。雖然有一部份的人繼續從事性侵害行為,但大部份的性犯罪者並非因為再犯性侵害犯罪而被判刑或入獄。性侵害與暴力犯罪有其連貫性,尤其是強暴犯,許多強暴犯有很多其他類型之暴力前科紀錄。Ž不同類型之性侵害犯罪者有不同的再犯率,亂倫的再犯率最低,家庭外的兒童性侵害則最容易再犯。性侵害再犯者通常會選擇特定的被害者、使用特定的犯罪手法。多數性侵再犯時期為釋放後的二至三年間,但其再犯性侵的危險性則比該時期更長。雖然相對於其他型的再犯率,性罪犯的再犯率並非特別偏高,根據 Hanson Bussière的統計資料顯示,在追蹤45年的期間,加拿大性罪犯的再犯率大約只介在10%15%之間(平均約為13.4%)。而 Harris Hanson 2004年的最新文獻回顧也顯示,性罪犯在追蹤長達15年期間之久的再犯率僅約25%。有關臺灣地區性罪犯再犯預測的實驗性研究指出(林明傑、鄭瑞隆,2003),成人強暴犯、家內兒童性侵害犯及家外兒童性侵害犯7年之再犯率,則分別為12.5%12.1%11.2%。而整體的性侵害加害人在7年內的平均再犯率為12%。性侵再犯比例不高,也相當的穩定[6]。是故,如何從性侵害加害人中篩選出12%的高再犯危險群便很重要。如何找出那些具預測指標的危險因素至少可以區分出再犯高危險群(譬如:超50%可能再犯);再者,針對這些因素,透過目前的治療與監控,減低再犯率才是研究重點[7]

為了預測再犯危險性,國外有名的預測量表如:加拿大「快速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表」(Rapid Risk Assessment for Sex Offense Recidivism, RRASOR)、加拿大「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Static-99)、美國Minnesota州的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innesota Sex Offender Screening Tool- Revised, MnSOST-R)、加拿大SONAR量表 (Sexual Offender Need Assessment Rating)、美國Vermont SOTNPS量表(Sexual Offender Treatment Need and Progress Scale)[8]。國內則有林明傑與董子毅的性罪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TSOSRAS)[9]、沈勝昂的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量表[10]、陳若璋的性侵害加害人總結評估表[11]及楊士隆、張清豐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12]。根據美國 Vermont 州性罪犯處遇方案之臨床主任兼 Addison 郡之社區治療主持人Robert McGrath(1992),曾經就性罪犯之再犯危險評估提出以下五大要素[13]1、再犯性侵的可能性,包括u犯罪類型;v多重性倒錯;w暴力之使用程度;x偏差之性激起。2、再犯之可能傷害程度;3、何種情況下再犯容易發生,如:u接近潛在被害人之機會;v物質濫用;w色情出版品;x工作地及居住地;y交通工具之使用;z情緒狀態;4、瞭解再犯之可能被害對象為誰;5、再犯之可能時間。有兩點要特別提出的是:1、性偏差越嚴重者,再犯率越高;2、如果性罪犯曾有使用暴力相向之行為史,則其未來再度使用暴力之危險性亦大增。性侵害犯罪者究竟只會犯性侵害犯罪(Specialist)或亦會犯其他類型之犯罪(Generalist)?許多研究發現性侵害犯罪者有許多暴力或其他犯罪類型之前科紀錄,甚至比性侵害前科還多。但在此前提下,仍有一小部份的性侵害犯罪者,不成比例地犯了大部份的性侵害犯罪,且可能只犯某一種特定類型的性侵害犯罪,其被害人特性亦相類似,因此其犯罪具有特殊性[14]。故,性侵害再犯者通常會選擇特定被害者、使用特定手法,類似這種已形成犯罪循環路徑者,正是我們要尋找的高危險群,對其施以電子監控自然無庸置疑。唯若評估得出是可能再犯其他罪名,而非性犯罪時,對其施以電子監控是否妥適?則有疑問。

睽諸性侵害與暴力犯罪有其連貫性,尤其是強暴犯,許多強暴犯有很多其他類型之暴力前科紀錄。換言之,犯案時使用暴力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較未使用暴力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較高的再犯率;而有再犯傾向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性反應常併混著供擊性和虐待狂[15]。是故大部份的再犯評估量表,除評估性侵害再犯危險性之外,也評估了暴力的危險性。從而是否施以電子監控,也應該以這個角度考量,若再犯性侵害危險性高者,或是暴力再犯危險性高者,均應得以施以電子監控。這或許超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文義解釋,但基於性犯罪學理的研究,卻是最符合本法婦幼保護的論理解釋。本案屬於與幼女的合意性交,再犯性侵害的危險性不高,但伴隨著飆車行為,則需納入評估、考量。審其飆車族隨機砍人或砸車事件時有所聞,為避免演化成重大暴力循環事件,對其施以電子監控應屬正當。

第二個案例,引發了電子監控的侷限性。邱員因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假釋出獄後被施以電子監控,但其利用只在夜間監控的漏洞而在白天再犯。事件遭媒體披露後,各界撻伐,好像做錯事的不是性侵害加害人,而是法務部與執行本案的觀護人;再者,電子監控的有效性也被提出來質疑,原本昔日被捧為防止性侵害再犯的萬靈丹,如今才發現好像只有安慰劑的效用,電子監控設備頓時成了無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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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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