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峯(國際律師/長榮大學企管系副教授)
壹、 前言
儘管我國於民國八十七年起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稱「家暴法」),成為亞洲第一個通過家暴法而使公權力介入私領域及「法入家門」的國家,迄今已十餘年,但家庭暴力事件仍層出不窮,不僅通報件數遽增,也經常成為媒體報導的題材,此種報導甚至可謂不曾中斷過,例如家暴夫一再地毆妻,妻子受不了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在家事法庭排定開庭日期的前夕,持刀殺死妻子後跳海自殺身亡;一對結婚三十年的夫妻,已在三年前離婚,前夫從法院結束家暴案件審理後,突然跑回家與前妻理論,隨後拿出預藏的汽油,朝前妻身上潑灑後縱火再自殺,男方當場死亡,女方則被家人送醫急救,最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越南籍的前妻在與前夫離婚前,曾聯繫縣家暴防治中心表示遭丈夫辱罵,但因當時女童母親要求社政單位不要介入,縣府沒有繼續追蹤,在離婚後,成為單親爸爸的前夫跟前妻吵架之後,竟然放火殺害只有兩歲大的親生女兒,女童於送醫後傷重不治。這些被媒體披露出來的家暴事件顯示駭人聽聞的悲劇不斷地出現,引起輿論質疑保護令是否能夠真正地保護家暴被害人?
保護令是否能夠真正地保護家暴被害人?固然是保護令制度所應檢討及解決的問題,但隱藏在事件背後之當事人間的難題,尤其是離婚與家暴之間的愛恨情仇糾結究竟需要如何解套,才有可能防止後續悲劇的發生,亦是值得探索之問題。本文從近來熱門的修復式司法議題,敘述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南地院」)與檢察署(以下稱「台南地檢署」)嘗試以修復式司法積極處理此類型案件之努力軌跡。
貳、 透過家事調解的成效
家事調解制度指透過專業調解委員基於公正中立之立場,協助當事人在討論問題癥結及尋找解決方案時,一併協助其建構彼此間未來相處時的溝通模式,期徹底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機制。
(一) 家事調解
家事調解是透過專業的家事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冷靜思考及面對問題,且可理智地看到彼此爭執背後的隱憂與願望,並在其間得到共識及釐清彼此爭訟點的可能性,以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之最佳福祉的目的。家事調解委員進行家事調解時所遵守的原則為(1)自願參加:雙方當事人自願參加家事調解,且於商談的任何階段都可退出或終止調解,(2)自決:決定權在雙方當事人身上,(3)增能(empower):鼓勵雙方充分溝通,激勵雙方對決策的制定負責,(4)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商談員不得向任何人揭露與商談有關的資訊,(5)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協助父母親做每一項決定時,除了考慮自身的想法,也同時要考量孩子的需求意願與感受,(6)公平與中立:以持平中立的態度促進協議的達成,而非建議協議的內容。
(二) 家事調解制度之確立
地方法院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選定台北、板橋、士林、新竹、台中、屏東地方法院為家事調解試行法院,九十五年四月起擴大試行,至九十六年四月起除離島以外的18所地方法院試辦家事專業調解制度。嗣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正式將家事專業調解納入地方法院家事庭之業務,以發揮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功能,並有效結合社會資源,家事調解制度至此確立,期望在家事事件進入第一審審判程序以前,當事人能有自主解決家事糾紛的機會,也希望能從中找到當事人及家庭雙贏的方案,藉以徹底地消彌家事紛爭。
(三) 家事調解制度之成效
在司法院為九十六年四月起試辦家事專業調解制度所舉辦之「家事調解制度規範說明會」中,當時的范秘書長曾於致詞時肯定家事專業調解制度有避免當事人訟累、疏減訟源、減輕法官案件負擔之成效,且出席人員均肯定調解的功能與專業調解的必要性,也因此奠定家事調解制度成型之基礎。
另於台南地院定期舉辦的家事調解委員研習會中,家事庭庭長經常都向委員們表達感謝之意,因法官們表示即使調解不成立,案件回到審判程序,也都感受到當事人較能理性面對法庭中的訴訟攻防,且調解成立而撤回訴訟或離婚等案件之比例超過四成。由此可知家事調解制度確已發揮其所被期待的當事人自主解決家事糾紛,及疏減訟源之功能。
(四) 家事調解制度之無奈
家事調解制度雖有相當績效,仍難免有其侷限與無奈之處,尤其以因家暴而提起之離婚訴訟事件為最。家暴被害人常有同時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提告傷害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等情形,依訴訟之性質而分屬民、刑法庭,兩種訴訟程序各自進行,以至於在能夠進行調解的案件會發生調解變調之情形,例如屬於強制調解的離婚事件,在第一次家事調解時雙方會談氣氛尚佳,已達成部分共識,嗣雙方因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開庭,歷經法庭上的攻防後,到第二次家事調解時,雙方仍不能脫離刑庭上的針鋒相對情境,而變得無法理性思考及討論解決民事紛爭之方案,導致原本有調解可能的案件終以破局落幕。
台南地院家事庭採取相同當事人之各家事事件由同一位法官負責審理的作法,各事件處理時程的安排較容易掌握,較有可能達成一併解決之目標,但如該當事人亦提起刑事訴訟,則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情況,並非民事庭所可掌控,遂形成相同當事人間之家暴相關刑事案件無法一併解決的局面;這也是家事調解制度之侷限及無奈。
參、 對修復式司法之嘗試
基於對上述民、刑事訴訟分流所生對當事人影響之省思,及期盼能真正地為當事人解決紛爭,使其得以擺脫紛爭陰影而回復正常生活,並同時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台南地院檢察署楊主任檢察官主動找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的台南地院家事調解團體委員配合,一起著手對符合可和解或調解之家暴有關刑事案件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嘗試。
(一) 修復式司法
關於修復式司法,在台灣自八十八年以來就有學者專家論及之。簡言之,所謂修復式司法,就是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的處理,不經由國家藉懲罰加害人的方式進行,而係透過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之參與,將侵害的實際影響明確化,並在社區協助下,要求加害人修復其所造成的侵害,進而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換言之,修復式司法是一種強調自主性、選擇性及安全性,並以社區為機制,藉由會議、調解、道歉、寬恕、賠償、服務、社區處遇等方式,回復紛爭所導致的損害,和平解決侵害行為之仲裁制度。
(二) 修復式司法之嘗試
經過與楊主任檢察官的溝通聯繫,在台南地檢署提供的安全場所,從五月初起展開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嘗試。在開始進行協調會面以前,一方面,檢方必須先行篩選預定協調的案件,尤其注意家暴法第四十七條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原則與例外規定;另一方面,參與此次嘗試的家事調解委員們必須先認識到刑事案件與家事調解事件的處理重點不一樣,及協調結果的效力與家事調解結果不同,協調結果僅供檢察官參考,家事調解結果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尤其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後,離婚調解成立時離婚立刻生效,且由法院行文至戶政事務所請其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不須一起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此家事調解委員必須跳脫家事調解的框架,變身為協調人員,並事先瞭解雙方當事人之想法,研究如何著力促使加害人修復其對被害人造成的侵害;且在協調現場必須掌握雙方當事人之情緒與需求,技巧地警惕加害人不可再犯,藉以降低被害人一再地對加害人提起告訴之機率。
(三) 「家事調解」與「修復式司法」所擦出的火花
「家事調解」與「修復式司法」有共通之處,且都強調當事人之自主性,理應有交互運用之可能。在楊主任檢察官主導下,台南地檢署首先就起因於家暴之傷害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試行協調。起因於家暴的案件常會引發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提告傷害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從五月初起至目前,此類案件經協調後之配套處理大致如下:
1、 協調不成立
雙方當事人有一方不願出席會談致無法進行現場協調而僅願以電話談話時,或雙方都出席會談但無法達成共識時,協調即不成立。在會談過程中,協調人員瞭解到被害人及加害人所需要之支持資源,於會談結束後,立即與主任檢察官聯繫並做討論,主任檢察官隨即聯繫轄區警察加強訪視,以防止加害人再度施暴並保護被害人。
如加害人為有前科,而目前之案件係因失業情緒失控致傷害被害人時,負責該案的社工人員立刻與更生人保護協會聯絡,請其派員關懷加害人並啟動必要的支持系統,幫忙媒介工作機會及給予精神上支持,以防加害人情緒不穩而發生自殺等不測之事。
2、 協調成立
於協調成立時,如是被害人提告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情形,加害人願意接受輔導等處置,而被害人就傷害罪部分,願意撤回傷害罪之告訴;針對違反保護令之公訴罪部分,則可建議檢察官對加害人作成附輔導等處置之緩起訴處分。緊接著協調會談之後,檢察官立刻開偵查庭,參酌協調紀錄處理該案,使該案得以迅速結案,不僅當事人不必再跑一趟地檢署,也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益。
如係被害人因受不了家暴而提告傷害罪及離婚之訴,其離婚事件已由地院家事庭方面排定家事調解日期者,被害人表示在與加害人談好離婚條件後願意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時,則於會談過程中確定雙方當事人都有離婚的意思後,使雙方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先作成協議書。嗣後,一方面向主任檢察官回報,另一方面與地院家事庭及擔任調解的家事調解委員聯繫,向其說明協調的結果,使其就離婚等事項之調解,可直接進入具體化離婚條件的階段,迅速完成調解離婚筆錄,減少雙方一再重述不愉快之事實經過,以發揮「減述」功能。
此外,如雙方當事人需要其他支持系統之支援,則主動給予轉介或提供支持系統網絡之訊息,讓其於有需求之際,得及時獲得支援。
(四) 修復式司法之現階段檢討
依在台南地檢署初試鶯啼的家暴有關刑事案件試行協調經驗顯示,於被害人同一時期也提起離婚等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如民、刑程序二系統間建置有聯繫之機制,在保密的前提下,刑事方面的協調與民事方面的調解事先能有時程上之搭配,且可互相告知會談進度及結果,再視當事人的情況,於必要時,進行資源連結而給予轉介其他服務,將有助於事件的圓滿解決及修復式司法成效之實現。
關於民、刑程序二系統間聯繫之努力,在一次家事調解委員研習會的綜合討論中,主任檢察官與出席者一起檢討協調進行過程,並對於前述傷害案協調人員主動與家事調解委員聯繫,促成家事調解順利進行一事,給予讚許。就此,在現場的家事庭庭長回應道:如事前有聯繫及有立刻進行家事調解之必要,亦可安排進行緊接在後的該案家事調解,以竟其功。
至於可否就每個協調案件向家事庭方面查詢被害人有無提起訴訟,以一併解開當事人間的糾結之部分,主任檢察官與家事庭庭長都表示現在只是起步而已,將以家暴(事)有關紛爭一併解決為理想,慢慢地朝此目標努力。
肆、 對修復式司法之期待—代結論
以因家暴事件所引發的民事及刑事訴訟案件而言,由於雙方當事人為家庭成員,縱有暴力行為致陷於困境,其情感關係依舊存在,無論將來離婚與否,經歷此番傷感情的「訴訟風暴」後,此種情分並無法完全斷絕,尤其是在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他們還是得負起為人父母的責任,如何互動即成為重要課題;又在雙方改善關係過程中,其所在的社區正好可發揮在地性及脈絡化效用,以便及時阻止糾紛的發生或擴大,並有預防再犯或減少家暴的可能性。此類案件正是可嘗試藉由「家事調解」與「修復式司法」之交錯運用,來解開當事人間愛恨情仇糾葛的案例類型。
因「家事調解」的功能在於透過專業家事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理性思考及面對問題,且理解彼此爭執背後的隱憂與願望,並獲得共識及釐清爭訟點的可能性,以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之最佳福祉。另一方面,「修復式司法」之作用則在於不由國家以懲罰加害人方式來處理不法侵害行為,而在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之參與過程中,將侵害的實際影響明確化,並在社區協助之下,要求加害人修復其所造成的侵害,進而達到再犯之預防。
「家事調解」與「修復式司法」所共同之處為其皆是化解存在於當事人間爭端之訴訟外方法,使當事人在經過此次紛爭以後,藉由加害人對其所造成傷害之修復,還能夠平和相處,並免除社會為再解決其問題而付出所需代價。兩者之差異為前者係解決當事人間民事紛爭之方法,民事訴訟法明定調解制度及強制調解之家事事件範圍,並規定調解成立者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後者原則上係從排解當事人刑事紛爭著手之解決方法,目前在刑事案件上的運用僅屬試行階段,刑事訴訟法尚無關於家事有關案件協調及其效力之明文規定,而仍須搭配現行制度及規定,其效果才得以彰顯。因此期待「修復式司法」能與「家事調解」一樣地在經過試行、擴大試行階段後,正式成為刑事程序中之協調制度,與家事調解制度相輔相成地共同發揮解決當事人間的問題,並減少社會問題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