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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07:31:48| 人氣84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觀護法草案》立院版: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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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社會資源整合機制

第一節 觀護使

第一款  觀護使之任務與遴聘

114條(觀護使之任務與定額)

觀護署為加強觀護業務之推展,得遴聘觀護使,協助觀護機關處理各項觀護庶務。

 

觀護使,為無給職。但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應於觀護署編列之預算範圍內支給之。

 

全國之觀護使總員額,以全體國民萬分之二之比例為限。

1.      數年前觀護民力改稱「志工」之後,導致其原有之司法性與崇高性盡失,引發出走現象,固然就此排除某些沽名釣譽者,卻也造成觀護制度在民力運用上之空轉,洵非妥當。本法為能貫徹刑事處遇之統整性及一貫性,呼應《觀護署組織條例草案》在犯罪者處遇民力之設計,爰就民力運用部份,創設「觀護使」一職,以回復其司法性與崇高性之尊嚴,同時配合賦予「觀護人」處分權及準司法性而改稱「觀護官」之設計,以避開名稱混淆之弊端。另就觀護使之招募、遴聘、訓練與褒獎事項,統由觀護署規劃及執行,一則確保該職務之司法性及崇高性,一則提升投入者之榮譽感及使命感,俾促制度完善。

2.      基於志願服務之精神,觀護使應不給予薪津。惟其受託執行職務時,仍有某些必要性之費用支出,例如車旅費、誤餐費等等,另外於其受聘期間之意外險保費,亦有提供之必要,至於是否全然由國庫支應,則以委由權則機關衡酌為恰,爰明文其全部或一部,應於觀護署編列之預算範圍內支給。

3.      社會資源之運用,本應多多益善,惟因觀護使之職務,有時兼具官方屬性,而且為能兼顧其有別於他類志工,洵應有所節制。按近年觀護件數之統計,每月維持約有兩萬件進行,以全數觀護人兩百名計算,平均分擔百件,運用觀護民力之情形雖不熱絡,但也維持在每人平均分擔一件左右,倘能擴大到現在狀況的兩倍,即以每五千人當中挑選一位,並善加運用,應屬適量而可改善。

115條(觀護使之遴選資格)

觀護使之遴選,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外,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品行端正,著有信譽者。

二 對觀護工作負有熱誠者。

三 生活安定,有充裕時間者。

四 身心健康,有服務能力。

本條延用舊有之遴選規則,俾使轉換新制時,得以順利銜接。

116條(觀護使之遴聘)

觀護使,由觀護署視實際情況需要,不定期招募之。

 

觀護使,由觀護官於招募期間自各轄區適當之人建請觀護機關首長遴選,並向觀護署推荐之。

 

觀護署應就推荐名單造冊,檢送法務部刑事處遇研修所(以下簡稱研所)規劃課程並安排訓練,嗣經協同完成訓練並由研所核定合格後,由觀護署署長遴聘之。

 

觀護使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

1.      各地方機關對於觀護使之人力需求不一而足,故須統籌評估之後始予招募較符實益,爰規定由觀護署斟酌,於有必要時不定期招募之。

2.      有鑑於舊制對於榮譽觀護人或觀護志工之遴聘及訓練之詬病,爰明文先經基層觀護官就轄內人脈之瞭解,主動推荐,嗣由處長篩選之後報署,以期嚴謹。

3.      為符合現代犯罪者處遇一貫化之刑事政策潮流,同時精進犯罪者處遇從業人員之本職學能,爰於《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將「矯正人員訓練所」改制為「刑事處遇研修所」,一方面成立研究機構以鑽研犯罪者處遇技術及刑事政策的改良,二方面擴展既有之矯正人員在職訓練於其他相類之犯罪者處遇民力,三方面整合實務與學理,創建刑事處遇制度之溝通平台。故就觀護使之訓練,爰規定由觀護署與處研所偕同辦理,並以處研所為實際訓練機關,具有合格認可之權限。

4.      觀護使之聘任,原則上不宜過短,以免受託事務因期屆而中斷,間接影響當事案主的權益,爰明文兩年為期,期滿得予續聘。至關於解聘之規定,本法認為如認其人不宜留用或交案,刑事處遇機關本來即得權宜調整,無庸明文解聘;附帶言之,贅言解聘,亦有使人不受尊重或官僚粗鄙之感,此於觀護軸心理念有違,猶不可不慎矣。

117條(觀護使之訓練)

觀護使之訓練,應包括十二小時之基礎訓練及至少四十小時之專業訓練。

 

基礎訓練應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納入有關從事志願服務應有之知識。專業訓練應納入訪談實習、輔導紀錄之撰寫、本法之重要規定及有關刑事政策、犯罪者處遇體系等認知課程。

 

觀護署應定期規劃觀護使之年度在職訓練,商請研所或自行實施,不得委託下屬機關辦理

 

觀護機關為增進業務之順暢及觀護使彼此間之交流,得不定期辦理個案研討會。

1.      為強化觀護使之功能,前條乃特別引進處研所之訓練機制,至於如何操作?固屬處研所就現行需求及專業考量之範疇,本可不在本法明文。惟,對於重要訓練內容及組成結構,洵非訓練機關得以自由伸縮。爰仍明定成為觀護使之前,基本上應當知悉之事項,俾供處研所於課程安排上之參考。

2.      為促進觀護使體認自身職責之重大,具備使命感,提昇人格見識及服務能力,爰課予觀護署有定期予以在職訓練之義務,俾持續充實其人在犯罪者處遇方面之知識,修養品德,積極協助達成任務。

3.      惟此項訓練有其劃一之必要,爰規定不得委託下屬機關辦理,以免各地標準不一,良莠不齊。至於專業程度較無劃一必要之個案研討會,則允由下級之觀護機關斟酌辦理。

118條(觀護使之停格)

觀護使於聘任期間有不符遴選條件之情形者,視同解聘。但經受聘為觀護大使者,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不在此限。

觀護使多數為年長之人,或許會因年邁或家庭因素而產生不符合原先受遴選資格之情形,爰明文此時應視同解聘,其受託職務,應由觀護官收回執行,俾免於執行上之困擾。

至於已經受聘為觀護大使之人,除非係因犯罪而且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外,不應冒然停止其職務,以示尊重。例如僅因輕微犯行或過失罹法,而受拘役之宣告或受緩起訴處分者,並非真正惡性,不當一概抹煞其過去善行之付出。惟是否再交付執行案件,則應委由觀護官自行斟酌,爰規定不適用視同解聘之規定。

第二款  觀護使之晉階與褒揚

119條(觀護使之晉階)

觀護使服務滿三年,持續受理個案達三十人以上,並累計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成績優良者,得晉階為一等觀護使,並由該管觀護機關首長報請觀護署署長表揚。

 

一等觀護使服務滿六年,持續受理個案達六十人以上,並累計服務時數達三千小時,成績優良者,得晉階為上等觀護使,並由該管觀護機關首長呈請觀護署署長,向法務部部長提請公開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1.      觀護使之任務,並非一般社會所認知之志工得以比擬,其之所以稱「使」,即係因其某些層面帶有官方色彩,受國家所託,以溫暖之心情行使公權力。相對的,在其貢獻心力多年之後,理當獲取更多敬重,就制未思其榮譽感及責任感之培養,洵非妥適。爰明文其晉階條款,俾促發個人志願服務之榮譽感,而設計累進時數之間距,亦可附帶提升個人之責任心,於制度始謂良善。

2.      茲以實務經驗設計,每年平均接案10名個案,每月個別輔導3小時,另參與協訪及活動各計3小時,連續3年,共計1,080小時計算,爰以整數定其晉階門檻,以為基準。並參酌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之規定,設計表揚之門檻。

120條(觀護大使)

上等觀護使服務滿九年,持續受理個案達一百人以上,並累計服務時數達七千小時者,得晉階為觀護大使,並由觀護署署長呈請法務部部長聘任,無任期之限制。

 

並由法務部部長公開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延續前條理由,但稍微調高累進時數之間距,促使長年無私奉獻之人,得到更高之榮譽感與敬重,爰設計「觀護大使」一職,並提昇為由法務部部長遴聘,不再限制其任期。

121條(對觀護大使之關懷與褒揚)

觀護署應經常與觀護大使保持聯繫,關注其心情及有關觀護制度之建言。並就其中服務滿十二年,持續受理個案達一百五十人以上,累計服務時數達一萬小時,服務成績優良者,簽請署長呈報法務部部長晉階為上等觀護大使,並向行政院院長提請公開褒揚,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觀護大使長期接觸受處遇個案,又從民間賢達中篩選出來,對於國政自然有著某些程度之期許。爰課予觀護署有加以關懷之義務,聽取民意,俾落實社會資源之結合。同時,延續前兩條之理由,擬以累進方式表揚之。

122條(上等觀護大使之褒揚)

觀護署署長知有上等觀護大使服務滿十五年,持續受理個案達三百人以上,並累計服務時數達一萬五千小時,成績優良者,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提請行政院院長向總統呈請公開褒揚,授予榮耀。

同上理由。惟特別課予觀護署署長有報請褒揚之義務。

第三款  觀護使之國政建言權與轉置

123條(國政建言權)

曾經總統公開褒揚之上等觀護大使,得隨時就有關刑事處遇政策或處遇方案,向觀護署署長提出建言。

 

觀護署署長就前項建言認為可行者,應令相關所屬單位協同處研所研擬之。

同樣基於尊重之理由,本條特別賦予年高德紹者有國政建言權,使觀護署署長有聽取之義務,增進政府與民間意識之溝通及瞭解。

124條(轉置條款)

關於觀護使之派遣、運用、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之計算辦法,依觀護署署令定之。

 

本法施行前,受聘為觀護志工、更生輔導員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志工之個人,得於本法施行後,向該管觀護機關申請轉任觀護使,其累計受理案數、服務時數及年資,依前項署令採認核定之。但應重行訓練、遴聘之。

 

 

1.      有關觀護使之派遣、運用、年資及服務時數等細節性規定,爰無必要以法律詳載,茲授權觀護署得以署令定之,以滋精簡。

2.      現實上在本法施行以前,觀護制度業已運行多年,民間受聘之觀護志工,約計2千餘人,服務時數及年資現實上已累計相當數量,如若一概歸零,實非良善,於法條明定換算基準雖非不可,惟各地檢登載於檢察系統之資料庫並不齊全,標準極難劃一,弗如由實務基層與上級協議核定為宜,爰規定依署令採認核定之。此外,本法在觀護使之設計構想,乃是希望將民間團體之組織管理回歸自主操作,同時整合從事刑事處遇之個人志工於一役,故在現行之更生保護會各分會志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志工,自應一併納入採計。

3.      至於訓練及遴聘事項,由於新制根本無人完全瞭解,爰有必要重行訓練;另在聘任方式方面,基於提升榮譽感及責任心之前提,本法已改由專門之觀護署權掌,其組織與舊制之檢察機關屬性迥異,況以本法賦予法律位階,而非舊時僅用行政規則遴聘,誠有更上一層之意味,故應重行遴聘,以昭鄭重。

125

(志願服務補充規定)

關於觀護使從事志願服務之有關事項,除依本節之規定外,適用志願服務法之規定。

關於志願服務之事項,蓋已有志願服務法明文,本法僅在特別事項基於特殊性而予規定,故就其他部份,仍有他法予以填補之必要,爰明文納入志願服務法之適用,俾使志工獎勵、福利措施及報請表揚之程序等等,始能妥善銜接。

第二節 其他社會資源

126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之設立登記)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登記前,應先向觀護署申請設立,經審核資格無誤後許可之。

 

本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登記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係在確保觀護署得以掌握國內有關更生保護之事業機構之登記情形,以便將來聯結及善用社會資源。至於曾經登記在案者,基於不溯既往之法理,同時尊重其成立、運作有年之付出,應由觀護署主動聯繫,無再為許可程序之必要。

127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之管轄)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依本法、更生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更生保護事業,於認證、輔導、解散、獎勵及補助事項,受觀護署之管轄。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於組織規劃、專業訓練、執行業務事項,得請求觀護署指導或協助。

我國民間之更生保護及犯罪被害保護事業機構之人事主導權、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長年受到法務部強力的介入干涉,致使無法正常發揮民間法人應有的氣象,爰有必要回歸民間自主管理,以促活躍、發展。是在政府管轄範疇,本法第2條說明欄(4)(5)(6)(7) 特別強調應依業務性質回歸於適當機關(構)管轄,有關更生保護及犯罪被害保護事業機構之監督方面,應以設立許可、認證及解散事項為限,其餘事項理應由其自行為之;至於管理方面,則應僅限於輔導、獎勵及補助部份,其業務、人事及活動如何推展,洵非宜由政府立於指導之姿予以置喙。爰予明文僅在認證、輔導、解散、獎勵及補助事項,受觀護署之管轄。

128

(互動關係)

觀護機關應與更生保護事業機構保持密切聯繫,相互配合,以提供更生人就業、就學、就醫或其他必要之保護及服務。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實施保護措施之後,應檢送其協助狀況及相關資料影本於觀護官附卷留存。

觀護機關與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均在從事更生人之輔導工作,尤其在就業、就學、就醫或其他必要保護措施上,常有互相聯繫配合之必要,爰此明文,俾使更生業務形成法制上之一環。

129

(保密義務)

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因執行業務知悉刑事案件及保護管束之有關資料,非經本人同意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對外公開。

實務常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因為不諳法令或基於善意而誤傳個案資料,間有誤會產生,緣此在法條上特別指明保密義務,俾使遵循。

130

(被害保護事業機構之準用)

前四條規定於犯罪被害保護事業機構準用之。

犯罪被害保護事業與更生保護事業在刑事處遇體系中的角色均相當吃重,彼此業務及從業人員皆出自社會工作體系,有著相當密切的關聯,緣此明文準用,以示重視。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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