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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8 07:30:17| 人氣5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觀護法草案》立院版: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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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救濟機制

第一節 對觀護官之處分不服

100

(不服撤銷渡船處遇之異議與效力)

不服撤銷渡船處遇之處分人,得於受通知後五日內,以異議狀檢具理由,經觀護機關向評委會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無停止遣返原服刑機關之效力。

1.      基於「有救濟斯為權利」之理念,爰就觀護官所為之侵益性處分,設計異議機制。惟顧及行政機關應有內省機制,茲明文不服撤銷渡船處遇之受處分人應經由觀護機關向評委會提出異議。

2.      此外,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異議機制延宕遣返刑務機關,爰明定該異議無停止遣返之效力,以防弊端

101

撤銷渡船處遇之不服)

評委會受理前條異議後,應指定主任觀護官實施調查後,以決定書囑託刑務機關送達當事案主,並副知觀護機關存查,不得再議。

 

前項決定,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於一個月內,重行開啟渡船處遇程序。

1.      評委會受理異議案之後,應迅即指派專人處理,至其調查完畢,獲有心證後,即應循原有程序告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2.      按,渡船處遇本係針對「受刑人」而為,故該救濟機制,亦應嚴守「刑之執行」階段之處遇思維,不宜繼續擴張當事人之權益。爰明文不得再議,俾使順利終結,並維護司法之嚴厲性。

3.      至若異議有理者,即應再啟渡船處遇以維當事人權益,洵屬當然,茲明文之。

102條(賠償、教育、採尿、遷籍、安置、限居、就業及就醫命令之不服)

對於觀護官依本法所為之賠償命令、教育命令、採驗尿液、遷籍命令、安置輔導、限制居住、就業命令及就醫命令,不得異議。

觀護官基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專業性格,而就個案情形斟酌運用本法賦予之輔導工具,乃是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社會復歸相當性原則之具體展現,亦屬職司保護管束者固有之職權,故其所為之賠償命令、採驗尿液、遷籍命令、安置輔導、限制居住、就業命令及就醫命令等等,不應任由個案爭執,以促搶得輔導先機及優勢地位,於整體觀護制度方有落實之可期。惟為避免當事案主或其他非刑事處遇體系之人誤解而起疑惑,爰明文不得異議,俾以消弭爭論。

103條(預執殘刑之不服)

對於檢察官之預先指揮執行殘刑,不得異議、抗告或聲明異議

 

對於觀護官為前項之囑託亦同

「預先執行殘刑」係為有效防止再犯之必要手段,且其基礎係在固有即應執行之殘刑,故無權利侵害之可謂,理論上並無規定之必要。惟為避免學界或實務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內容之解讀上有所不同,進而產生無謂之爭議,爰予明文不得聲明不服,以滋明確。

第二節 對評委會之決定不服

104

(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限制)

經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者,不得評委會異議或向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撤銷假釋之決定者,非經向評委會提出異議而受駁回者,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1.      假釋之絕對撤銷,乃刑法明文無斟酌之空間或討論之餘地,故即令受理其異議案件,將來亦是徒耗公務勞力,誠非妥當,爰此明文排除。

2.      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假釋中之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決定,可否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於93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民國93217)作出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在停止執行撤銷假釋處分之抗告案件所採論點)。換言之,就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均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對於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異議,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3.      此項見解固然有些說理不明,然而卻已確認了假釋處分與撤銷假釋處分之「司法性」,故就其聯結觀護法制之架構而言,洵有正面之意義。爰參照其意旨,就其不服撤銷假釋之決定時,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專業性及獨立性之考量,本法已將保護管束併同假釋之決定,由評委會以決定書為之。換言之,所謂「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已經轉置為「評委會」,故就其救濟機制,洵應增設向評委會異議之程序,嗣經再為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105

(不服相對撤銷假釋之異議)

處分人不服評委會撤銷假釋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十日內,以異議狀檢具理由,經觀護機關向評委會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無停止執行殘刑之效力。

1.      基於「有救濟斯為權利」之理念,爰就假釋之相對撤銷處分,設計異議機制。惟顧及行政機關應有內省機制,茲明文不服撤銷假釋之受處分人如欲提出異議,向觀護機關提出,再由其內省後向評委會呈報。

2.      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異議機制延宕執行殘刑或造成刑務機關之管理困擾,爰明定該異議無停止執行殘刑之效力,以防弊端

106

(假釋撤銷異議之內省)

觀護機關收受異議狀後,應由首長指示當事案主之觀護官提出執行卷宗,並指定專人形式審查。

 

觀護機關經前項審查後,認無不妥者,應即函送評委會審理。但自認報撤過程有明顯重大疑慮者,應函請評委會撤銷原撤銷處分。

延續前條內省機制之考量,爰規定觀護機關應先行內部形式審查,並基於鼓勵行政機關自省改過之正面意義,茲明文有明顯重大疑慮者,應函請評委會撤銷原撤銷處分,以示負責。

 

107

國家賠償法之除外適用

觀護官就原撤銷假釋之處分經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撤銷者,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犯罪者處遇事項係針對人性改善之複雜工作,尤其是對於素行本質不良或長年處於社會底層角落之人而為,從人類行為學習的角度而言,必須經常周旋於詭譎矛盾之情景當中,稍有不慎即予狡黠之人可趁之機,是在觀護處遇期間,不得不多所運用社會防衛之措施,倘若使其執行動輒得咎,猶恐反生畏懼而放任監督不為,是為鼓勵觀護官勇於任事以計,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設計,明文非經判決有罪確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滋保障應有之尊嚴。

108

(假釋撤銷異議案之審決)

評委會受理異議案之後,應即指定主任觀護官調卷審查;必要時,並得就有關爭點傳喚或面晤當事案主。

 

主任觀護官完成調查程序並釐清爭議後,應即向評委會提案開議;評委會就前項提案決議後,應作成決定書,分別送達當事案主及觀護機關。

 

評委會認為原撤銷決定並無不妥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 駁回。

二 駁回之理由。

三 本決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指揮執行殘刑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明異議。

 

評委會認為撤銷假釋之過程有明顯重大疑慮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原處分撤銷。

二 刑務機關應即釋放執行殘刑中之受處分人。

三 受處分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觀護機關報到,接續保護管束之執行。

1.      假釋撤銷異議案之審決,形同司法審查前之訴願先行程序,故應嚴格明文相關細節,其中又以受理異議案之後的調查最為重要,爰呼應觀護署組織在資深專業人員的編制設計,擬由主任觀護官從事爭點調查,並得於必要時,就有關爭點傳喚或面晤當事案主,以盡週延。

2.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爰於評委會駁回時,應載明下一救濟程序,以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3.      至若自省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者,理應勇於改過,爰明定得自行撤銷原處分,回復保護管束之進行。

 

109

(不服評委會對異議決定之聲明異議)

不服評委會就撤銷假釋異議案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以聲明異議狀檢具理由,向指揮執行殘刑之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聲請審查。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殘刑之效力。

1.      為確保救濟機制之正常運行,並促法院之審理精緻化之效果,避免虛耗司法資源,本法第104條第2項乃設計應向評委會異議之先行程序。然而對於評委會此項異議案所作決定仍覺不服者,即應層轉司法裁量。茲接續前條理由,並呼應最高行政法院93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文得向指揮執行殘刑之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聲明異議。爰參酌刑事訴訟法於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設計司法救濟機制。

2.      茲參照抗告無停止執行原裁定之效力,明文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殘刑之效力。

第三節 對法院之裁定不服

110

(不服處遇措置之抗告)

不服法院核准實施電子監視、宵禁、留置觀察或勞動服務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事證以抗告狀向裁定法院提請審查。

 

前項抗告,無停止處遇措置之效力。

 

抗告法院,由原裁定法院簡易庭非原裁定之法官以書面方式獨審之;但其認為必要時,亦得傳喚當事案主或觀護官出庭陳述意見。

1.      緣於留置觀察及勞動服務均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條款之限制,故由法院為之。從而,理應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

2.      此外,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異議機制延宕法效之弊端,爰明定該抗告無停止留置觀察或勞動服務之效力,以盡周延。

 

111

(撤銷原裁定之裁定)

觀護機關收受抗告法院撤銷原強制處遇措置裁定之裁定書後,未予實施者,應不予實施;已經實施者,應依下列方式終止之:

一 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除有關電子監視或宵禁之裝置。

二 於八小時內,通知看守所釋放留置觀察中之當事案主。

三 於一小時內,命勞動服務之監督者即刻停止進行;但其服務於現實上有不能中斷之重大困難者,得於當次服務結束後停止之。

強制處遇措置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因為不得再為爭議,故應迅即停止實施,惟各種措置現實上有所差異,爰就其時效性及侵益性之程度,分別規定停止之方式。

112

(不服撤銷緩刑之抗告)

不服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事證以抗告狀向裁定法院提請審查。

 

經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不得抗告。

1.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有得為抗告之規定,惟為建構觀護專法,此處仍予納入規範,俾使法制架構完整無缺。按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值此參考,俾折衷觀護程序與刑事訴訟法之配合。

2.      緩刑之絕對撤銷,乃刑法明文無斟酌之空間或討論之餘地,故即令受理,將來亦是徒耗公務勞力,誠非可當,爰此明文排除。

113

(抗告之準用)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準用之。

有關抗告之救濟程序,已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予準用,俾精簡法文。

台長: 觀護學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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