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1條 (假釋案之受理與審前先行程序)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設犯罪者社區處遇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處遇會」),視同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務部」,受理、審查並核定假釋之申請及撤銷。 監獄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得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處遇會審核其假釋。 處遇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指定所屬觀護官初步檢閱;經檢閱而認為不符申請格式或未構成申請要件者,得具明理由逕行駁回之;認已構成申請要件者,應定三個月以內之期限,函請監獄及該受刑人預定歸住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官,分別實施刑務調查及觀護調查後提案。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分署之犯罪者社區處遇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會議程序及掌理事項,由法務部定之。 |
第64-2條 (刑務調查與觀護調查) | 刑務調查,應就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各方面表現為綜合評價,並於期限內製成刑務調查報告書回復處遇會。 刑務調查報告書應具備以下格式: 一、受刑人之名籍資料及身心狀況。 二、生活經歷與職業技能。 三、犯罪之動機與路徑。 四、被害人受償之程度。 五、收容期間、期間內之獎懲及特殊處遇之記錄。 六、預定歸住所之地址、現在居住者及其與受刑人之關係。 七、刑務機關對其處遇成效之再犯評估。 受觀護調查命令之檢察機關,應即指定觀護官面晤該受刑人,並訪查其預定歸住所之環境及家屬,確認其關於更生之意願及社會復歸能力是否具備相當程度,並於期限內製成觀護調查報告書回復處遇會。 觀護調查報告書應備以下格式: 一、面晤日期及在場人員。 二、受刑人之資質及學經歷。 三、受刑人對假釋生活之計劃及更生之意願。 四、就受刑人悔悟情形之評估。 五、訪查預定歸住環境之日期、地點、場合、受訪者姓名及其與受刑人之關係。 六、受刑人服刑期間與家人之互動情形。 七、家庭支持系統現在狀況及配合更生之意願。 八、預定歸住地之社區環境調查及有無調整必要之評估。 九、環境調整必要措置之建議。 |
第64-3條 (補充調查) | 處遇會審究刑務調查報告書及觀護調查報告書後,認為有執行面之疑問時,得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署之觀護官為補充調查,並於期限內提案。 |
第64-4條 (處遇會對假釋案之會議架構) | 處遇會對於有關假釋之審議,由提案之觀護官列席報告,並應有三名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會議,應製作決定書,分別送達實施調查之監獄及檢察機關。 |
第64-5條 (處遇會決定書之內容) | 處遇會對於假釋案之審理,認以駁回為適當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駁回,其理由。 二、本決定不得抗告。但自決定日起算四個月後,得再提出申請。 處遇會核准假釋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准予假釋,應釋放日。 二、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者,應於廿四小時內向指定之檢察機關報到,無正當理由未到者,得撤銷其假釋。 三、保護管束之期間及應遵守之事項。 四、免付保護管束者,應於廿四小時內向住所管區派出所登記,並於殘刑期間接受定期約談及訪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得撤銷其假釋。 五、刑後有無其他處分,其時期。 |
第64-6條 (修正式折衷主義之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 假釋殘刑未滿三月者,免予保護管束。 假釋殘刑未滿九月者,保護管束九個月。 假釋殘刑九月以上者,於假釋中受保護管束。 |
第65-1條 (保護管束基準:社會復歸相當性與善意保持義務) | 保護管束,應就執行對象之資質及生活條件考量,督促其人積極努力回歸社會,並保持善意公民之更生意願,養成適應社會壓力之基本能力。 受保護管束人應始終保持善意公民之更生意願,於遭遇社會壓力時,盡其所能設法解決困難。 |
第65-2條 (土地管轄、人籍合一原則、執行實益原則、人籍合一原則落實條款:被動遷移) | 保護管束,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為中心,有關執行事項,由該地檢察機關管轄。 受保護管束人現實居住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與受限制異動之戶籍地址同。 觀護官知悉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具體情況,安置或轉介於更生保護事業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一、無實體建築物。 二、設於刑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三、他人所有,且無親友居住。 受保護管束人雖有前項情形,但有親屬予以安置者,應命即遷移戶籍於該安置處所。 受保護管束人無戶籍者,應儘先收容於適當機構,通報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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