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14-04-03 17:18:22| 人氣6,50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親權(探視權)遭侵害之救濟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探視權者),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亦為未成子女之權利。夫妻離婚後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擁有探視權,探視權是不容遭剝奪的。
    現形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可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但是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可以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由於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的過程中,特別需要父母雙方的保護與教養,因此,父母親與子女會面交往,為法律所保障,不容有監護權的一方無故、任意剝奪另一方探視子女的權利。若離婚夫妻之他方惡意阻止或妨礙一方行使探視權,探視權遭侵害之一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此外,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提出指標性見解:「親權在現代法上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乃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明揭斯旨。又所謂保護,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導及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的作用,教養為積極的作用,但兩者互為表裡,相輔相成,而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從而,親權者主張其親權遭侵害,無論侵權行為究係另一親權人或係第三人,該親權人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裁定既已明確就原告探視A、B男之方式、時間、處所予以規範,並特別指出兩造於A男、B男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A男、B男之意願,而A男、B男為95年4月生,至102年1月尚未滿7歲,是被告即有配合系爭裁定所定探視方式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起迄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皆未能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方式與A男、B男會面,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春字第13290號執行命令被告應依上開方式履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親權乙節,應堪認定。」此一判決,明白指出惡意阻止或妨礙一方行使探視權之他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探視權遭侵害之一方,除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拘提管收、裁處罰金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得確立。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4)2222-7777張貴如 小姐


華誠律師網、大法網:
http://www.lawnet.com.tw

台長: lawnet880880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