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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22 00:25:46| 人氣7,54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荷據時期臺灣的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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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1644年赤崁耕地圖,載自翁佳音老師文章。該年米作什一稅發包,東印度公司便對赤崁地區的耕地進行測量。綠色部分為耕地,當中的線條為道路部分,土黃色部分為未開墾區,繪有鹿隻,圖上的水潭為臺南永康的「鯽魚潭」,今已消失。


       1624年,明政府的福建當局派遣萬餘名的大軍前往漳州外海的島群,這些島群原本是明朝海防的東端,每年春季與冬季,地方的軍事將領總不免需要率領軍隊前往駐守,防備東瀛倭寇與海盜的足跡;恰巧的在於,兩年前,荷屬東印度公司為了打入中國的海洋貿易,派遣艦隊於九月間佔領了這個地方;此時的窘境,身處風櫃尾九百名的荷蘭軍隊,正面臨到對岸紅木埕中國大軍的威脅,接替的特遣司令宋克,正透過李旦的中介與福建當局交涉,希望能夠將這一切化險為夷,畢竟憑現在公司在澎湖的軍力,不,甚或是整個東亞的軍力,要打贏這個傳統的陸上帝國,是不能的

 

       1602年荷屬東印度公司於阿姆斯特丹成立,在聯邦議會特取狀的授予下,這間甫成立的公司,便擁有前所未有的權利,可以代表荷蘭共和國發動戰爭締結條約與招募軍隊。1609年,這間公司的船隊便出現在東亞海域當中,與日本泰國印尼等地建立起合作關係,成立商館進行貿易活動。然而受到競爭者西班牙與葡萄牙的影響,東印度公司一直希望能夠獨佔東亞的白銀密窖中國,向這個馬可波羅眼中富裕的東亞大國購買生絲瓷器糖,運銷往中亞日本與歐洲以牟取暴利,支應荷蘭本國的獨立運動。也因為這樣的緣故,公司派遣艦隊佔領澎湖,希望能夠透過武力叩關中國,達成總督庫恩的想法,實踐公司區間貿易的計畫;此時的明政府雖然已是內憂外患,卻仍有餘力對付這位來自歐洲的訪客。1624年與其說是雙方達成協議,還不如說是中國方面在不想開戰的情況下,以重兵逼迫荷蘭人退出澎湖,進入葡萄牙商旅口中的福爾摩沙,臺灣。

 

       荷蘭人們最先是在一個名為大員的地方建立起商館,這個大員並非泛指臺灣全島,在明朝人的眼中,臺灣往往被視為三個分離的島群,其中最大的稱為北港,也即是大員,但是在中國人的語彙當中,港所指涉者為河流入海處的港灣。而荷蘭人眼中的大員,與其說是包裹臺江內海港灣,還不如設想成一個鄰近臺灣本島的細長沙洲;而這塊面積狹小的的沙洲,在明政府海禁的推波助瀾下,成為日本商人與中國海寇集團的走私據點,甚或每年有不少漁民,趁著烏魚季建立起一些臨時性的草寮。荷蘭人之所以選擇大員,並非臺灣沒有更好的地方,而是在當時荷蘭人的評估當中,大員的戰略位置較佳,距離當時中國唯一的對外港口漳州月港較近所致。

  

       最初的十年間,東印度公司陷入了兩重的危機當中,第一,中國方面海盜盛行,東印度公司為了能夠獲得穩定的商品來源,不得不與這些跳樑的海盜合作。1628年,當中一個名為鄭芝龍的海盜降服於福建當局,獲得官職,此後的十多年間鄭芝龍大致上掃平了橫行於東亞的海盜集團,成為當時的最大勢力;而鄭的背後,可想而知的受到荷蘭人大力支援,雙方甚至簽訂貿易契約,由鄭方提供貨源,荷蘭人則提供鄭芝龍所需的軍火與設備。除了鄭芝龍外,當時的東亞海域還有日本人的活動蹤跡,東印度雖然於1609年在德川幕府的允許下設立商館,但日本海商卻仍舊是東亞海域當中相當重要的活動勢力。公司進入大員以後,為了能夠壟斷對日貿易,開始向商人收取十分之一的出口稅,此舉激怒了早荷蘭人二十多年進入臺灣的九州官商們;1627年,積怨已久的日本商團策動了一次政治事件,他們從臺灣弄了幾個原住民代表前往江戶向將軍呈獻臺灣土地,將軍卻拒絕了他們的請求。返回臺灣後,這些代表受到了軟禁,將軍所贈與的禮物也因此被沒收;對於德川幕府來說,這是簡直是一種羞辱,震怒的德川將軍因而禁止荷蘭人在日本的貿易活動;直至1632年,當時主理的長官被送往日本受罰後,日本政府才重新開放貿易。

 

        第二,公司進入臺灣後,便陷入了地方原住民村社的紛雜關係當中,當時臺南一帶存有四個主要的部落新港麻豆蕭壟目加溜灣,當中最弱的新港社與荷蘭人的關係最好,敵對勢力的麻豆社因而將之視為同一陣線;當時麻豆社的勢力最為強大,可以動員超過千餘名的戰士;而此時的大員商館正忙於中國與日本的情事,也沒有多餘的力量處理島內紛爭,因此不斷遭受麻豆社的騷擾。

 

       1635年間,巴達維亞援軍抵達臺灣,大員商館進行了多次的掃蕩,平服了作亂的村落,將武力延展到臺灣的中部與東南部,並依照原住民的傳統,由村社代表獻上連同土地的椰子樹,作為歸順於公司統治的表徵;除此之外,1635年間中國方面已漸趨穩定,加上日本鎖國,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商人頓時退出東亞的經濟競爭,源源不斷的中國貨物與對日貿易的壟斷,使的大員商館走上貿易的黃金歲月。但好景不常,1640年間東亞海域的貿易狀況有所變化,鄭芝龍開始直接將中國商品運販日本,大員轉運機能便不斷消退,此時的荷蘭人開始面臨危機,必須在臺灣尋找其他可供販運的商品。

 

       早先公司發現臺灣有相當豐厚的鹿群可以作為貿易商品,鹿皮大致上可以運販日本,作為武士的裝備材料,鹿肉則可以作為糧食補充,送往缺糧的中國東南沿海。然而,商館建立之初,所需的糧食都須仰賴日本與泰國的接濟,對於這種情況,第四任的長官普特曼便開始發展島內的農業,最初,荷蘭人提供牛隻種子資金與免稅的土地吸引中國商人進入開墾;但1640年以前,受限於氣候與原住民等因素,這些開發活動沒有什麼起色,1640年以後,由於中國戰亂的影響以及中亞歐陸地區糖業市場的擴大,公司獲得良好契機,大量中國農民移入臺灣,適時填補商館的開發需求,使糖成為鹿隻以外的重要外銷產品。

 

       簡單來說,在各種歷史機遇的影響下,荷蘭人開始開發臺灣島內的資源,並藉由漢人農夫勤勞的雙手,開創了米糖的生產體系,米作為糧食來源,使商館不用在依靠日本與泰國方面的接濟,甚或得以運販中國。糖作為商館的經濟農產品,除了運販東亞外,亦成為公司船隻前往日本的壓艙商品,甚或適時滿足因巴西動亂蔗糖需求飆高時的歐陸;當時臺灣的蔗糖生產量佔公司其他地方的第一位,遠超過爪哇群島。而背後米糖的土地利用方式,筆者將之分為原住民族的土地以及非原住民族的土地;簡單來說,當時土地所有權的型態僅只有兩種,一種為原住民的土地,一種則不是,後者由於沒有特定產權的主張(當時臺灣也沒有特定政府授予產權),大致上為公司所有,凡是希冀耕種的人,都需要像大員商館提出申請,在丈量後交給申請人耕作。

 

       原住民土地方面,1636年大員商館透過戰爭與協約取得原住民村社封建領主的地位,有了這項資格後,公司開始擴大農業生產;1644年,公司將村社土地授給漢人耕種,承租者每年需要繳納一定數量的收成給鄰近村社,而商館也可以獲得每甲兩里爾的稅收;然而土地雖然是原住民村社所有,但總的說來,東印度公司仍為這些村社的封建領主;簡言之,在中世紀封建的意涵下,封建主擁有土地的絕對所有權,封臣僅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大員商館因此可以對村社的土地進行支配(不過大員商館並非封建領主,真正的封建領主是荷蘭聯邦議會,即荷蘭共和國,大員商館之所以具有分配的權力,主要來自於聯邦議會的賦予)。但為了補償村社的損失,大員商館要求耕作者需要繳納一半至三分之一的收成作為村社地租,而這些地租中部分需用作於村社教會與學校支出的成本。

 

       1647年巴達維亞為了減少漢人與原住民族間的互動,要求大員商館不要再將原住民的土地租給漢人使用,但是為了能夠不勞而獲,原住民村社以農業技術轉移為藉口,繼續將土地租佃給漢人耕作;但對巴達維亞而言,漢人租佃原住民土地對公司相當不利,公司因此沒有辦法向耕作者收取什一稅;巴城總部於是要求大員商館在臺南與高雄交界處一帶不屬於任何村社的土地當中劃定一塊耕種區域,以授予土地所有權為條件,吸引漢人前來耕作。

 

       這裡該說說漢人間的土地租佃情況了,依據奧田彧的研究指出,荷據時期漢人的土地租佃方式採用所謂的結首制,即負責向官方接洽者稱為大結首,向大結首聯絡者稱為小結首」,小結首下又有數十個農民,這樣的團體稱為,以自身能夠開墾的區域作為結與結間的區分;土地開墾後,大家平均分配,繳納同樣數額的稅額給官方。但在陳立人與顏愛靜的考證當中,結首制為清代中期臺灣宜蘭地區的開墾方式,是在官方力量不及之處,為了預防土地爭奪所引發的危機而進行的開墾策略,荷蘭時代也是由頭人進行開墾,但方式上卻並非如此,加上荷蘭時代的土地稅稱為什一稅,顧名思義,需要繳納十分之一的收成給大員商館,但荷蘭人並不自己徵收,而是將這些稅額以投標的方式於每年十月交由投承包者徵收;除了可以轉嫁徵收時的行政成本外,徵收過程可能導致的政治危機,也同樣的被轉嫁掉了

 

       因此,當荷蘭人將土地所有權授予漢人後,漢人間的操作方式便不是荷蘭人所關注的焦點了;而這些獲得土地的漢人,大多都是有一定資本的商賈團體,甚或地方的自耕農,未必可以憑一己之力進行耕種,不免需要招募佃戶。依據楊彥杰所述,漢人地主與佃戶間的租額大致上沿襲著中國地區的土地租佃方式,繳納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租額給與土地所有者,雖然楊彥杰沒有進行具體的說明,然而筆者認為當中來臺的農民未必具有開墾成田的資本,土地所有者在招耕的過程當中應當也給予了承租者所需的開墾資本,甚或開築了所需的基本水利設備;也即如此,臺灣的地主們才得以向實際耕作者收取高額的租金。但這裡又會出現一個問題,什一稅該由誰來繳納?從當前的資料看來,似乎是由實際開墾者繳納給承包者(原本由實際耕作者自行運給承包者,但1648年承包者向商館反映漏報的情況,便改由承包者於收獲時自行前往田地當中收取),那麼荷蘭人作土地測量的用意為何?難道只是單純的用來劃分承包區域嗎?筆者認為荷蘭人對面積進行測量發放權狀主要是為了確認向誰徵稅,因此被徵稅的對象應該也是擁有土地權狀的所有者,那麼為何由佃戶繳納什一稅呢?當中的關係又是為何呢?依據公司規定,所有權人需要繳納什分之一的總收成,但公司將收取的權力授予了承包者,而實際耕作者又需要向地主繳納一半的收成作為租金,但承包者卻向實際耕作者徵收,這裡不免令筆者有這樣的想像,由於土地所有者大多為商賈,居住於大員市鎮或從事海外貿易,承包者未必可以在收稅季節中找到這些人,因此土地所有者與佃戶商量,由佃戶於收成時繳納什一稅,因此繳納給土地所有者的地租即約定地租扣除掉土地什一稅後的數額了。陳立人認為佃戶一方面要繳納什一稅,一方面還要繳納地租,負擔不免過重,但筆者不這樣認為,對於實際耕作佃戶來說,其所繳納出去的租額總共為收成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地主所收到的租額也即扣除什一稅後的地租,如此一來,對於地主與佃戶來說,都比轉手地主再轉手承包者來的方便。

 

       綜上而論,荷蘭東印度公司受到東亞海域環境變化的影響,開始對臺灣島內的產業進行開發,並透過封建領主的地位將土地授予漢人開墾;至於開墾者所需要繳納給商館的什一稅,公司則以承包的方式交由漢人的承包者加以徵收,而漢人地主與佃戶之間的關係,大員商館也未加以干預,大多依循中國原鄉的土地關係進行分配,土地所有者繳納什一稅給收稅的承包者,而佃戶則繳納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收成給土地所有者。至於原住民族的土地方面,公司為封建領主,開墾者需要向商館提出申請,每甲需要繳給商館兩里爾的租金,並且繳納給村社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收成作為補償;依據楊彥杰的研究指出,每甲兩里爾的租額大略等同於十分之一的收成,這樣看來兩者似乎有相同的地方,即都需要向公司繳納什一稅;而對土地所有者來說,實際耕作者也都需要繳納一定比率的收成(不過總的來看,租佃原住民村社的土地似乎比較吃虧,除了每甲需要繳納兩里爾的稅額外還需要繳納比例收成,而耕作漢人土地所有者的佃戶似乎只需要繳納比例租額即可,那麼為什麼漢人還是喜歡向原住民村社承租?筆者認為承租者不僅可以逃避什一稅繳納的麻煩,更可藉由承租之機與原住民村社進行私下貿易,逃避公司村落承包的負擔)。但不同的地方在於,原住民族為公司的封臣,公司仍舊為村社土地的最終所有者;而非原住民族的土地當中,漢人的所有權是受到法律所保障,公司不得任意的進行剝奪或轉讓;此外,從承包的角度進行思考,公司沒有辦法將原住民族土地的收稅權利進行承包,收稅過程仍舊需要花費相當大的行政成本,更重要的一點,番漢間的互動增加了公司的憂心,背後看不見的治安成本,許或才是巴達維亞總部所不斷衡量的重點;而非原住民族的土地可以進行投標,公司得以免除行政成本的支出,更可以減少米價市場波動對實際稅收的影響。然而放到更大的架構來看,不難想見當時東印度公司在東亞海域經營過程中的掙扎,不僅在前期提供了諸多的優惠措施吸引漢人進入臺島進行開發,更於後期建立的一系列的稅收制度,以期維繫大員商館日益加增的行政成本。說穿了,這背後最根本的原因,即東印度公司試圖建構一個可以獲利的殖民商館。

 

       韓家寶認為荷據時代臺灣島的發展,主要為漢人與荷蘭人共同合作所建制,但筆者卻更認同歐陽泰的說法,當中荷蘭人不斷的進行主導與規劃,漢人雖然供獻出了勞力,但雙方並非在平等的機制下互動合作,而是在荷蘭人的經濟利益與公司營運的考量下,不斷的進行理性思索,不斷的對整體環境進行回應。

 本文經筆者投稿,刊於歷史月刊第263期

 

 

台長: 旅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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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圖文創作(詩詞、散文、小說、懷舊、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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