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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9-19 02:41:52| 人氣54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海關釐清扣押貨物保管費用負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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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釐清各類扣押貨物保管費用之負擔原則。凡處分沒入確定案件,於沒入貨物扣押之日起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不包括拍定人提貨出倉時之裝車費)或港埠費(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輪,於依法扣押後責由船東具結保管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等由國庫負擔;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案件,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或退運)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用等由國庫負擔;但在扣押前所發生之上項費用或其他費用(如查驗時之櫃場作業費),仍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基隆關稅局表示,海關為緝私目的或保全貨物沒入處分,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自行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之案件,屬於海關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其情形與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者有別,仍按既有規定辦理。

 基隆關指出,依「海關執行追繳欠稅及罰鍰注意事項」規定,廠商如有欠繳應納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時,海關應即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的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這是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核定納稅或罰鍰處分時,兩者間立即產生的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海關為保全該債權,防止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依法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

 由於執行假扣押所衍生之貨物代為保管費用(油槽使用費、貨櫃延滯費、倉租),係屬法院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台長: 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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