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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18 04:03:00| 人氣1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再違反緝私條例同一規定加重處罰係指「同條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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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係指再犯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立法意旨係對累犯之加重處罰。

 關稅總局表示,與該條關係最為密切者,首推同條例第三十七條各項有關違法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由於該條第一項內訂有四款不同的虛報型態,且各款內另有要件互異的違法行為,相關單位在審酌前揭第四十五條所謂「同一規定之行為」之適用範圍,究係指再犯「同條同項」或「同條同項同款」甚或「同條同項同款內之同一違法行為」,各有不同見解而生爭議,其中雖以後者對受處分人最為有利,惟實務上,數量、重量均可能為計價之標準,若將同條同項同款中之違法行為再細分為是否同一違法行為,例如數量、重量再予區分,執行上有時難免混淆不清。

 關稅總局強調,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達成國家行政之正常秩序。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同條例第四十五條則係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而加重累犯之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前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稅捐,而使行政目的無法達成,因此財政部認為再犯同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適用該條例第四十五條「加重處罰」之規定。

台長: 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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