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假釋之申請) | 受刑人於其刑之執行達刑法所定形式門檻,累進處遇晉編二級以上,得以書面經由監獄向處遇會提出假釋之申請案。 |
第28條 (釋前調查之先行程序) | 處遇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指定所屬觀護官為形式審查,並就符合申請格式及要件者,定三個月以內之期限,函請案主所在之監獄及其預定歸住地之觀護機關,分別實施刑務調查及觀護調查。但認為申請案不符格式或尚未構成得申請之基本要件者,得具明理由呈請處遇會同意後駁回之。 |
第29條 (刑務調查) | 刑務調查,應就案主於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各方面表現為綜合評價,並於期限內製成刑務調查報告書,向處遇會提出。 刑務調查報告書應具備以下格式: 一、案主之名籍資料及目前之身心狀況。 二、生活經歷與職業技能。 三、犯罪之動機與路徑。 四、被害人受償之程度。 五、收容期間、期間內之獎懲及特殊處遇之記錄。 六、預定歸住所之地址、現在居民及其與案主之關係。 七、監獄對其處遇成效之再犯評估。 |
第30條 (觀護調查) | 受觀護調查命令之觀護機關,應即指定專人面晤案主,並訪視其預定歸住所之環境及家屬,以確認其關於更生之意願及是否具備復歸社會之相當能力,並於期限內製成觀護調查報告書,向處遇會提出。 前項報告應備以下格式: 一 面晤日期及在場人員。 二 案主之資質及生活經歷。 三 案主對假釋生活之計劃及更生之意願。 四 就案主悔悟情形之評估。 五 訪視預定歸住環境之日期、地址、場合及受訪人員。 六 服刑期間家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 七 家庭支持系統現在狀況及配合更生之意願。 八 預定歸住地之社區環境調查及有無調整必要之評估。 九 環境調整所需必要措置之建議。 |
第31條 (補充調查) | 處遇會之觀護官審究刑務調查報告書及觀護調查報告書後,認為有執行面之疑問時,得令相關機關為書面補正或補充調查。但認為無補充之必要時,應即提案呈請處遇會議決之。 |
第32條 (處遇會對假釋案之會議架構) | 處遇會對於有關假釋之審議,不得代理,並由提案之觀護官列席陳述調查報告及五名以上委員出席。 |
第33條 (駁回假釋案之決定與效果) | 處遇會對於假釋案之審理,認以駁回為當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分別送達案主、實施調查之監獄及觀護機關: 一 駁回,併其理由。 二 本決定不得抗告。但自決定日起算四個月後,得再提出申請。 |
第34條 (准予假釋案之決定與效果) | 處遇會對於假釋案之審理,決定准予假釋者,應於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分別送達案主、實施調查之監獄及觀護機關:一 准予假釋,應釋放日。 二 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者,應於廿四小時內向指定之觀護機關報到,無正當理由未到者,得撤銷其假釋。 三 保護管束之期間及應遵守之 事項。 四 免付保護管束者,應於廿四小時內向住所管區派出所登記,並於殘刑期間接受定期約談及訪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得撤銷其假釋。 五 刑後有無其他處分,其時期。 觀護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即發函限制案主之出境及戶籍遷移,並由首長指揮所屬觀護官執行該保護管束案件。 |
第35條 (善意保持義務之具體例示: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 | 受核准假釋出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善意安居於社會,不得與有犯罪習性者往來。 二 據實稟報居所、職業或身份關係之異動,不得出入非法場所、過度玩樂、酗酒或從事與犯罪緊密關聯之行為。 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騷擾或尋釁。 四 配合觀護機關之約談、訪視及各種處遇方案之進行。 五 交代行蹤,非緊急或必要,不得擅離保護管束轄區。 六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及履行本案之損害賠償。 |
第36條 (情節重大之例示) | 違反前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情節重大: 一 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起訴。 二 行蹤不明或受核准出境,無正當理由逾期滯留國外。 三 騷擾他人致嚴重影響其生活秩序,經查證屬實。 四 經法院裁定電子監視、宵 禁、留置觀察或勞動服務確定者,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實施或再違反應遵守事項。 五 經依本法規定,告誡三次以上。 六 經執行保護管束逾二分之一期間,仍未繳畢犯罪所得財物或履行本案損害賠償。 |
第37條 (被害一方意見之陳述與傾聽) | 被害一方得於決定書作成前,以書面向監獄或實施調查之觀護機關陳述與被害相關之心情及有關該假釋申請案之意見。 前項心情意見於現實上難以書面陳述時,得以請求與監獄代表或實施調查之觀護官面晤代之。 受前項請求者,應速報請處遇會暫緩假釋案之裁決,並定期安排會晤,以和藹之態度,傾聽其意見後,繕具陳述書。但經衡酌該被害事件之性質、假釋案目前審理之狀況或其他特殊情況,顯不相當時,不在此限。 |
第38條 (被害一方意見之採參與回覆) | 監獄或觀護機關應就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書面,於收受或製成後五日內,補送處遇會參酌。 處遇會知有前條陳述情事,應於決定書作成後,併送副本回覆陳述人。 |
第39條 (修正式折衷主義之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 假釋殘刑未滿三月者,免予保護管束。 假釋殘刑未滿九月者,保護管束九個月。 假釋殘刑九月以上者,於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但不得逾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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