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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01 13:43:52| 人氣1,84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選舉無效判決評析:審查標準決定勝負(聯合報,200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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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聯合報臨時邀稿所撰,刊登於聯合報民意論壇(2004.12.31)。編輯將標題改為「翻盤訴訟,審查標準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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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在「選舉無效之訴」,在主要的四個爭點上,全部判決
原告(國親)所提主張敗訴。

首先要弄清楚的,是在此類「翻盤」訴訟,法院該採何種審查標
準?法院是應該站在「國民選擇不輕易推翻」的立場從嚴審查,強烈
推定目前的選舉結果為真,儘量維護選舉結果不變?還是站在維護
「捍衛選舉過程絕對公正」的立場從寬認定,有任何瑕疵就傾向宣告
選舉違法無效?本案法院顯然採取前一立場。因此,原告提出的許多
主張與證據,法院似乎都不認為違法。即便有違法之虞,也不足以動
搖選舉結果。

就第一個爭點:「公投綁大選」而言,本案法院認定並不違法。
除了文義解釋有牽強之處外,我認為它忽略了第十七條之立法者主觀
意思:就是不要給總統「公投綁大選」的機會。這個條文雖然頗有突
兀之處,但正是當初立法院各黨妥協之結果。對於這個剛剛通過的法
律,法院應該要去執行立法者明示的意思,而不宜扭曲另為新解。

不過,即便「公投綁大選」違法,是否就可被認定「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自然頗有爭議。如果法院採取嚴格審查立場,那麼有多少
選民是「因為公投而去投給陳水扁」,實在是個天知道的數字!其中
的因果關係自然不易被證明。何況,公投綁大選,違反的是公投法而
不是選罷法,說是「公投無效」可能還比「選舉無效」來得合理。

至於第二個爭點:三一九槍擊案與啟動國安機制,中選會並未停
止選舉,是否構成「足以改變選舉之違法」?法院則認為中選會無權,
亦無必要停止選舉。但實際上,選舉日期之「公告」只是一個「行政
處分」,如有影響選舉公正,破壞選民對程序信賴的事由,且非停止
選舉無以維護的情況,我認為中選會仍有改期之權力與義務。不過,
改期選舉屬極為重大之事項,原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然相當
重大,法院更應謹慎為之。此一部份是否已經構成「應停止選舉」的
絕對必要事由,尚有進一步辯論與調查之餘地。

第三點涉及公投與總統大選同一場所投票,是否違反「秘密投票」
原則。基本上我同意法院的見解:憲法所要求的「秘密投票」,僅限
於個別投票行為之意願不被他人窺探。至於他人如何從客觀環境上推
論猜測,原則上都不會違反秘密投票原則。

最重要的爭點,則是「選務違法」的問題。這可能也是原告最感
挫折之處。一方面,法院認為原告過遲提出攻擊方法,因此法院並不
接受進一步調查「問題票」的聲請。另一方面,在已調查之部分,法
院則不認為其「票數」已足改變選舉結果。

在聲請「過遲」部分,法院似忽略選舉訴訟雖然適用民事訴訟程
序,但性質上仍屬公法爭訟,具有高度公益性與客觀性。因此,雖然
「時限性」是必要考量因素,但「調查問題票」如此重大且惹人注目
之爭點,僅以技術問題而拒絕進行,似有欠考慮。

在是否「足以改變結果」方面,法院顯然僅比較「問題票數」與
「當選人勝選票數」之落差。亦即,僅在「票數差」有關鍵性改變時,
方可被認定為違法選舉。然而,從國外實務與立法例來看,「票數差
距」不是唯一的重選理由。選務誤失之嚴重性或普遍性,若已達破壞
選舉程序公正外觀之程度,也可以是「足以改變選舉結果」的違法情
況。畢竟,一個令多數人無法客觀上信賴的選舉程序,會使得整個選
舉結果以及政權正當性,蒙上陰影。

國親陣營忿忿不平,是可以預料的。不過如果不想認輸,那麼當
務之急應該是研議上訴策略,說服最高法院採取不同的審查基準。一
味謾罵無濟於事,只會愈發消耗社會同情與支持的資本。

台長: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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