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再抗告狀
受文者:
最高法院院長 鄭玉山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長沙街一段六號 聯絡電話:(02)2314116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
再再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年12月7日 被人權迫害法官共犯輪姦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李彥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地址: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 電話:07-5523621
(無知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案轉下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教唆共犯同事法官黃宏欽包庇被告法官賴文姍侵權犯罪,累犯、連續氾,罪證確鑿)
被告二: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無知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案轉下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犯同事法官黃宏欽包庇被告法官賴文姍侵權犯罪,累犯、連續氾,罪證確鑿)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二: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無知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所屬,為包庇被告同事法官賴文姍侵權犯罪,大作官官相護同事人情,累犯、連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知法玩法,迫害良民,惡性重大,罪證確鑿)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三:賴文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司法植物人」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觸犯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司法植物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等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請判賠。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所屬,為包庇被告同事法官賴文姍侵權犯罪,法官黃宏欽大作官官相護同事人情,累犯、連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知法玩法,迫害良民,惡性重大,罪證確鑿)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四等:其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黃宏欽暗藏護官中,請調查。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5日共犯詐騙集團幫派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證據:
證據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5日共犯詐騙集團幫派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之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法官自己犯罪自己辦,吃掉案子結了算,台灣司法公平正義法官道行逆施判,台灣良民嚴守社會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怎麼辦?
證據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寄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民事再抗告狀」,李彥文無知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案轉下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教唆共犯同事法官黃宏欽包庇被告法官賴文姍侵權行為犯罪,累犯、連續犯詐騙裁判費不得就簽結吃案也能算,罪證確鑿。
案由:
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民事審查庭法官黃宏欽等,再一次接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教唆一手遮天濫權霸凌伎倆,包庇貪污,詐財受害無辜,累犯、繼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證據確鑿,請最高法院親自裁判,還我公道。
再再抗告聲明:
一、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
二、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20日共犯詐欺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若未審先判受害人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當事人會另案起案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請求判賠。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七、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壹、 事實與法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請最高法院院長鄭院長玉山先生,勿再推卸責任,把本案下轉共犯法官球員兼裁判吃案,自行依法律審辦理。
二、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無知自己是抗告法院,把本當事人民事再抗告狀當「異議狀」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讓本案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正氾法官們,公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駁回自己的抗告案,圖利自己,罪證明確。違法事實:(一)李彥文無知自己是抗告法院;(二)李彥文無知行政指導「利益迴避」。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三、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違法事實:(一)李彥文無知自己是抗告法院,陳中和故意跟著無知,還請黃宏欽、賴文姍、張維君、鄭峻明、鄭子文自己犯罪自己辦,明目張膽吃了案,扮演司法詐騙集團王八蛋;(二)李彥文無知行政指導「利益迴避」,陳中和故意跟著無知,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四、共同正犯被告們刑事責任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們屬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請偵查起訴判賠。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們意圖詐騙我裁判費,罪證確鑿。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共同正犯被告們意圖得利,抑留不發本當事人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請共同正犯被告們還我退休金,本人願意放棄18趴。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共同正犯被告們是加重瀆職罪犯。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們貪污成幫,臺灣良民活在沒有是非的不幸世界裡,台灣司法大混蛋。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但不為舉發執意一手遮天,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貪污成幫。
(七)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是共同正犯,罪證明確。
(八)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共同正犯被告們也是幫助犯。
(九)刑法第 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們當然是枉法裁判。
(十)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當然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枉法裁判,濫權不追訴,事實證據歷歷在目。
(十一)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拿電子郵件解聘本人」當然觸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洩密罪。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拿訴訟資料解聘本人」,當然觸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洩密罪,並且妨害本人憲法訴訟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拿電算中心教學評量分數解聘本人」當然觸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洩密罪,並且妨害本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不折不扣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請起訴判賠。
(十二)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加重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判賠。
(十三)刑法第 154 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就是千真萬確的「犯罪結社」「掛牌流氓」「詐騙統治司法集團」,加重瀆職罪,罪證明確。
(十四)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證確鑿。
(十五)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偽造公文書」「損害本人人權及金錢 」,犯罪證據確鑿。
(十六)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明知『行為不檢』、『教學不力』為不實指控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罪證據確鑿。
(十七)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明知『行為不檢』、『教學不力』為不實指控事項,卻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罪證據確鑿。
(十八)刑法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人長期受虐,憂鬱自殺念頭時起,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助紂為虐」,故意加重我病情,逼我自殺結案,「傷害我身體健康」,犯罪證確鑿。
(十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們,如果不是「故意」,就是「過失」,犯罪證確鑿,請起訴判賠。
(二十)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不准我寄電子郵件」、「不准我告校長」、「不准我有教學專業自主權」、「不准我有學術自由權」,「視我為奴隸」,也「置我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犯罪證確鑿,請起訴判賠。
(二十一)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把我列入永不適任教師」,「濫權違法,剝奪我就業行動自由」,罪證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不准我寄電子郵件」、「不准我告校長」、「不准我有教學專業自主權」、「不准我有學術自由權」,恐嚇我,加害我,13年多失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三)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共同正犯被告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不准我寄電子郵件」、「不准我告校長」、「不准我有教學專業自主權」、「不准我有學術自由權」,恐嚇我,加害我,還把迫害我人權抹黑事,掛在網站上,「意圖散布於眾」「毀損我名譽」,該當誹謗罪。
(二十四)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本人「寄送電子郵件」純為「自衛、自辯或保護我合法利益」,或為「可受公評之事」,何來行為不檢?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不准我寄電子郵件」、「不准我告校長」、「不准我有教學專業自主權」、「不准我有學術自由權」,恐嚇我,加害我,牠等畜牲才是行為不檢,怎麼可以「作賊喊捉賊」呢?怎麼可以「捉賊者也是賊」呢?共同正犯法官們,結夥犯罪,欺負良民,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五)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不准我寄電子郵件」、「不准我告校長」、「不准我有教學專業自主權」、「不准我有學術自由權」,恐嚇我,加害我,聲稱我行為不檢,「散布流言,以詐術損害我信用」,共同正犯,結夥犯罪,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六)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拿電磁紀錄電子郵件,本人非公開之言論」,公開討論,並依此「解聘本人」,共同正犯法官們結夥犯罪,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七)刑法第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秘密」,「電子郵件」及「學校網站學習評量表」,共同正犯結夥犯罪,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八)刑法第 318-1 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利用電腦」無故洩漏「我電子郵件秘密及學習評量表秘密」,共同正犯結夥犯罪,證據確鑿,罪不可赦。
(二十九)刑法第 318-2 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共同正犯被告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利用電腦」無故洩漏「我電子郵件秘密及學習評量表秘密」,共同正犯,結夥犯罪,「加重刑責」,罪有該當。
(三十)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本人公款退休金及停聘復聘當時的新台幣173萬元,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一)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抑留不發公務上應發之本人的公款退休金及停聘復聘當時的新台幣173萬元,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強制執行拿走十二月份部分薪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財物交付,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三)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利用校務基金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職「收集本人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在學校教評會冒充法律專家教唆同仁傷害本人「工作權」、「人格權」、「退休權」、「升等權」、「考績晉級權」,並把曲解的誣控內容公布在網站,混吃等死的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湮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犯罪事實,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四)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之行為」,「加害本當事人之財產及利益」,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本人公款退休金及停聘復聘當時的新台幣173萬元,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五)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強制執行拿走十二月份部分薪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當事人將財物交付,罪證確鑿,罪有該當。
(三十六)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利用校務基金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無故取得電腦之電磁紀錄本人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在學校教評會冒充法律專家教唆同仁傷害本當事人「工作權」、「人格權」、「退休權」、「升等權」、「考績晉級權」,並把曲解的誣控內容公布在網站,混吃等死的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包庇教育部長吳思華湮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犯罪事實,罪證確鑿。
五、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行政責任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體事實者。」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八)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十)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五、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民事責任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應負賠償責任,法條明釋。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應賠償我損失,回復本當事人工作權。
(三)本當事人起訴狀也明載,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共同正犯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法官蘇秋津、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李育信、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宏欽等違法公務行為就是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在話下,至於「其數額不能有確切之證明」,「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牠等禽獸不如法官們,不但目中無人,目無法紀,還目不識丁,故意濫權偽裝自己權威,找碴原告先付裁判費不得就簽結吃案,非常囂張跋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還異口同聲說「這並非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真是「天龍人」神經病裁定!
六、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道義責任如下:
請共同正犯被告法官們在國內四大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登報7天道歉。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依公務員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道義責任,辦理訴究賠償,不得一而再再而三濫權吃案,至盼。
此 致
最高法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六
證據如后:請讓證據說話。
證據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5日共犯詐騙集團幫派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之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法官自己犯罪自己辦,吃掉案子結了算,台灣司法公平正義法官道行逆施判,台灣良民嚴守社會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怎麼辦?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證據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寄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民事再抗告狀」,李彥文無知本案民事再抗告狀管轄權並非地方法院,案轉下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教唆共犯同事法官黃宏欽包庇被告法官賴文姍侵權行為犯罪,累犯、連續犯詐騙裁判費不得就簽結吃案也能算,罪證確鑿。
民事再抗告狀
受文者: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李彥文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
電話: 07 552 3621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星期二
抗告人(原告):
陳昱元 R103158446 男 44年12月7日 被人權輪姦失業中
被告:
被告一: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二: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三:賴文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號 電話:07-2161418
被告四:其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黃宏欽暗藏護官 請調查
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20日共犯詐欺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案由:
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民事審查庭法官黃宏欽等,累犯、繼續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蓄意共犯法官幫派們輪流一手遮天官官相護駁回抗告後,再以再提抗告案騙錢。
再抗告聲明:
二、本案係共犯被告迫害個人法益案件,請以侵權行為判賠,合先敘明。
二、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20日共犯詐欺法官黃宏欽所為106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調查後開庭辯論。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
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若未審先判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人會另案起案枉法裁判法官,按侵權行為請求判賠。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併聲明。
七、共同正犯被告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主觀意識、客觀事實歷歷在目,請依侵權行為判賠。
貳、 事實與法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勿再推卸責任,把本案下轉高雄地方法院球員兼裁判吃案,自行依嚴格事實審辦理。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高雄地方法院」裁判後的「抗告法院」就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如果院長「李彥文」把本人抗告狀故意下轉「高雄地方法院」「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謝謝雨真們」自行了斷,就是故意觸犯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本當事人正式申請「陳中和們迴避」,請上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覆決,不得自行案轉「陳中和們球員兼裁判駁回抗告並要求不得抗告,還要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抗告,但要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這是什麼論理法則?這是什麼經驗法則?「這是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無恥法官們愚民自愚詐騙法則」,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謝雨真們卻說「受害原告自己報上來,否則駁回起訴」,濫權違法罪證明確。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據上,不管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之核定,得為抗告。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偽造公文書「不必依職權調查證據」欺人耳目。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四、民事訴訟法第109-1條: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法官黃宏欽說不繳裁判費就駁回起訴,暗藏訴訟救助權,濫權霸凌人民訴訟權,逾越權限,濫權吃案,共犯霸凌,枉法裁判,罪證明確。再按民國 67年7月7日釋字第 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未繳納裁判費者,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卻逕以裁定駁回,枉法裁判事證明確,逼迫本當事人更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歷歷在目。
五、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以賠償數額未能證明,即行駁回侵權賠償請求,明目張膽濫權違反判例,犯罪惡性重大。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21年上訴字第972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以賠償數額未能證明,即行駁回侵權賠償請求。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官謝雨真未審先判原告敗訴,一定要先繳訴訟費才辦理,違反論理法則。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受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從訴訟中直接對抗的當事人結構來講,當事人包括了原告和被告,法官黃宏欽無知被告也是當事人,也應該通知被告繳費,逾越權限,濫權吃案,共犯霸凌,枉法裁判,罪證明確。
七、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以「以原審法院未許訴訟救助,不必再行調查,直接駁回訴訟救助申請」,光天化日下,膽大包天濫權違反判例,犯罪惡性重大。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17年聲字第9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謝雨真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106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在案」,不懂「原審法院未許救助,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的「獨立原則」,濫行移花接木欺人耳目吃案,濫權霸凌惡性重大。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謝雨真們,純屬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不適任法官,還繼續占著毛坑亂拉屎嗎?司法詐騙集團慣性偽造公文書助紂為虐,圖利財團,這是民進黨「轉型正義」嗎?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八、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拒絕接受」所謂不合程式,直接退件,迫害本人訴訟權罪證確鑿。
九、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69 年 04 月 18 日69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本「訴訟救助案」本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法理昭彰。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不依職權調查,既使本當事人已釋明,還睜眼說瞎話「未釋明」,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招搖撞騙,逍遙法外,濫權惡性重大,侵權行為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29年抗字第179號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當事人雖掛名「公用共有」祖產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但依法「公用共有」不得「自由處分」。欠缺法律學識、不具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沒有一般人感同身受「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及不適任恐龍法官黃宏欽們,駁回訴訟救助,「枉法裁判」加害我憲法訴訟權,但依舊招搖撞騙,逍遙法外,證據確鑿,請判賠。
十一、請院長法官「李彥文」勿再包庇「陳中和等」把「有權利即有救濟」,誤判成「有權利不給救濟」: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二、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決定〈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決定〈裁定〉不必開言詞辯論。」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判例字號21上1406號判決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判決資料):「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未調查、未開庭、未辯論,用想像及臆測自由亂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這是掛牌司法詐騙集團司法植物人無恥法官們愚民自愚詐騙法則」,天理昭彰,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三、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為了官官相護「陳中和等」枉法裁判: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年01月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其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陳中和等」,故意讓本當事人之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全國同胞有目共睹。
十四、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故意包庇「陳中和等」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48年台上字第187號,其裁判要旨::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48年02月19日裁判字號48年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大條不甩「先位聲明」,更悍然拒絕「預備聲明」,不調查、不開庭、不辯論,一案不斷偽造編輯裁定書幾個文號後再吃案當業績領獎金,台灣土產的超極詐騙集團就是司法院司法植物人詐騙集團法官們,己身不正,何以正人?鄭弘儀說:「幹妳娘!」沒人性。連戰說:「混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馬英九說:「去妳的!」玩文字遊戲,雞毛當令箭。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逼人去搶劫。陳昱元說:「台灣司法詐騙集團當權!無所謂『人權』,很認真『搞錢』,天理昭彰,人神共怒!不得好死,就在近日!」
十五、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枉法裁判,觸犯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詐欺罪: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院長法官「李彥文」故意讓本案在「陳中和等」手中打轉,從不調查與開庭辯論,欺凌本受害人「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起訴者付費原則」,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敗訴者付費原則」,這是以不實之事,蓄意令本受害人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濫權詐欺行徑有目共賭。
十六、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逾越權限」:「事實審或嚴格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法官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共同正犯恐龍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吃香喝辣、混吃等死,玩權弄術、囂張跋扈,欺人耳目、螃蟹走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天理不容、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七、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請判賠。
十八、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不法侵害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犯被告院長法官「李彥文們」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
十九、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致使本人身體健康受損害,請判賠: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院長法官「李彥文」前一再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本人長期忿怒難當,免疫力下降,身體時有不適感,沒錢繳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中,人人救天災,偉大的院長法官「李彥文」卻包庇「陳中和等」頻頻造人禍,傷害我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例已明。
二十、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院長法官「李彥文」慣性累犯、繼續犯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本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一、院長法官「李彥文」包庇「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侵犯私權,應賠償當事人增加債務負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法院應調查、開庭、辯論、審判增加債務負擔實際情形。
二十二、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黃宏欽依法無權限「傷害本起訴原告主控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陳中和、黃宏欽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陳中和、黃宏欽為了濫權詐財受害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陳中和、黃宏欽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陳中和、黃宏欽為了詐財受害者濫權,傷害再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共同正犯陳中和、黃宏欽為了詐財受害者濫權,濫權霸凌傷害再抗告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再抗告人將對侵權行為求償到底。
二十三、請勿一而再,再而三,濫權霸凌本受害人,逼本受害人捉狂;司法改革不能越改越沒格,本人提出嚴重警告如下: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判決」。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
〈七〉世界上最大的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詐騙統治。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May 9,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comes first and then you can go to the courts.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when facing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ese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wyers, no judgments” to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a 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 the role of the principal offender of the fraud group.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二十四、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字號85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得再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即有未合。」據此,本案依法再抗告,法官無權限駁回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十五、共同正犯們,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受害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已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受害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已觸犯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觸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輪姦人權、枉法裁判、恐嚇取財、詐騙錢財的共同正犯法官們,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欺人耳目,一起說:「咱們非共同正犯、未事前同謀、不必負責、沒有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問題、沒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沒有偽造公文書、沒有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將受害人之物交付問題、沒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所以不必辦,也不用賠。」無知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二七二條以下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共同正犯法官們係屬「行為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有羈束力的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主張有目共睹。
二十六、按有羈束力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法官當然不得駁回,「妨礙本人訴訟權之行使」,以致嚴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司法植物人」法官黃宏欽說;「不給錢就不辦案,給了錢再枉判」,司法詐騙集團,泯滅人性,禍國殃民,稱之為「姦筆法官」。法官濫引亂用、濫譯亂引外國規定,偽造判決書欺人耳目,稱之為「姦筆法官」。
二十七、又按有羈束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也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訴訟之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人民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而關於訴訟救助之制定,不外旨在貫徹保障憲法上人民訴訟權而設,則對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原無得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餘地,而竟據之為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顯妨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規定。」本人正式提出「訴訟救助」,訴訟勝訴之望如何,乃專屬本訴訟之審判範圍,殊非以訴訟救助程序所能武斷,以阻礙本人之訴訟權正當行使,沒想到「司法植物人」謝雨真說;「可以未審先判敗訴」,這當然有違訴訟原理。如果「未審先判無勝訴希望」,卻要訴訟當事人先繳裁判費,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司法詐騙集團行為,枉法裁判越多,法院可以賺取越多裁判費,這與司法公平正義本質背道而馳,法院成了「詐騙法店」,這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論理法則嗎?本論點渠等共同正犯「司法植物人」法官黃宏欽們等「不承認」、「不否認」、「不理會」、「不辦理」,藐視本人人權,假借職權機會愚民、欺民、害民,詐民,誠屬心術不正的司法詐騙集團幫派當權,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濫權惡性重大。
二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正犯法官們106年1月23日發函「雄院和文字第1060000335號」偽造公文「集權」又「集錢」詐騙「裁判費」事證如下:
〈一〉函中說明二、〈一〉記載:按「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本院就民事案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於民事案件移由審理〈判〉庭審判前,先行處理: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之事項〈含命補正程序要件、未繳納裁判費者命補繳納及訴訟救助之准駁〉、2.應諭知移轉管轄之規定、3.和解、調節等事宜。〈另請參閱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經查:
〈1〉「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為:「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事件處理下列各款事項:(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事項。(二)應諭知移轉管轄之裁定。(三)和解、調解。」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參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肆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法官侵權行為求償案,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偽造公文書迫害本受害人罪證明確:渠等所引用「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與本案裁定無關。用「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把本案導向「管轄權」爭議欺人耳目,偽造公文書證據確鑿。本案法官「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原告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
〈3〉進一步查「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
〈3.1〉「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本要點所稱案件流程管理,指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顯然,審查庭是處理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什麼叫做「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本案法官「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半判費」及「未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這是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嗎?當然不是。因為共犯法官們為了濫權詐騙裁判費,阻礙了進入言詞辯論。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
〈3.2〉「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為:「第一類法院就刑事案件應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但法院認實施有窒礙難行,或無實施必要,敘明具體事由,報經司法院同意後,得不予實施。第一類以外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刑事案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各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民事事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之法院,應陳報司法院備查。」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混吃等死,不識字又不衛生,繼續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3〉「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為:「審查庭所辦理之民事事件,除經法官會議議決外,不包括下列事件:(一)社會矚目之事件。(二)選舉事件。(三)再審事件。(四)簡易事件。(五)小額事件。」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風馬牛不相及。尤其「不包括」,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知法玩法,操作成「一律包括」。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繼續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4〉「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為:「審查庭就分受案件除依前二點情形辦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尤其未把案件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以「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為理由,直接駁回吃案,突顯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知法玩法,玩權弄術,濫權霸凌,詐騙錢財。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繼續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逍遙法外,繼續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5〉「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為:「審查庭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下稱『審』字案件);其分案事項由辦理法院自行決定。但分案方法如須修改相關電腦程式者,應先報請司法院同意。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按原分案號報結,不另分新案。(二)不合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之必要者,另分新案,原『審』字案件於審判系統傳輸新案案號及改分日期至統計系統時,註記為審查程序終結。(三)依前款規定另分之新案,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規定法院「內部分案方式」,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原告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裁判費」及「未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突顯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長莊永利,知法玩法,玩權弄術,濫權霸凌,詐騙錢財。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繼續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逍遙法外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貳、其餘共犯被告部份請法官自行調卷查證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
中話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星期二
證據如后:第16。
請讓證據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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