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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5 13:38:52| 人氣3,8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實際上濫權霸凌湮滅證據「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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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總統 蔡英文 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22 總機:(022311-3731 |

行政院長 林全 院長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1 電話:02-3356-6500

監察院長 張博雅 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電話:(02) 2341-3183

法務部長 邱太三 先生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191-0189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星期六

速別:

最速件

密等:

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告訴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工作權被貪污官員們結夥共犯迫害,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張文政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共犯、累犯、繼續犯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亂編他字案違反監察院糾正法務部、高檢署糾正文「檢察機關他字案件逕以行政簽結,無故拖延逾期未結」後,不回應告訴狀指控,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事實上湮滅證據「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而告訴」。謊話連篇「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實際上濫權霸凌湮滅證據「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台灣人民恍然大悟,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就是黑機關,專長黑吃黑,共犯背書貪官污吏,世界上唯一的、獨有的最大貪污集團,逍遙法外,繼續作案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二:彭盛智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在英明的檢察長張文政領導下,共犯、累犯、繼續犯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違反監察院糾正法務部、高檢署的糾正文「他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亂編他字案後,不回應告訴狀指控,虛擬裁判用書函吃案,未具外星人本事,假冒外星人行事。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台端未指明被告等人究竟涉犯何罪,所述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台端係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補繳,該案遭法院裁定駁回,對該裁定不服,惟告訴狀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爰依規定結案。」湮滅事實證據「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罪證確鑿而提出告訴」。謊言連篇「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事實上湮滅滅證據「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台灣人民恍然大悟,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就是黑機關,專長黑吃黑,共犯背書貪官污吏,世界上唯一的、獨有的最大貪污集團,逍遙法外,繼續作案。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三:劉豫瑛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在英明的檢察長張文政領導下,共犯、累犯、繼續犯助紂為虐,為虎作倀事,祖先蒙羞,遺禍子孫,造業惡報近日可待)

地址:708-46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10 總機:(06)295-9731

被告四:李彥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無知管轄權、不懂利益迴避,精通官官相護、司法正義不顧)

地址: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五: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無知管轄權、不懂利益迴避,精通官官相護、濫權詐騙加害受害人要裁判費、錢不來就退案、錢來了就枉判、上訴費用貴加倍受害人一定先付費、不聘律師不給辦、原來律師與法官共犯詐騙集團禍國殃民王八蛋)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六: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無知管轄權、不懂利益迴避,精通官官相護、專職濫權詐騙加害受害人要裁判費、錢不來就退案)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七: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無知管轄權、不懂利益迴避,專職濫權詐騙加害受害人要裁判費、錢不來就退案,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八:林水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在英明的院長陳中和領導下,共犯、累犯、繼續犯助紂為虐,為虎作倀事,祖先蒙羞,遺禍子孫,造業惡報近日可待)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證據:

證據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724日南檢文張1062341字第48322號司法詐騙集團幫派恐怖份子共犯檢察長張文政們吃案簽結書函,瀆職罪新事實新證據。

證據二:本當事人於中華民國106425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所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內容鉅細靡遺,絕非不讀書卻交出讀書心得報告檢察官彭盛智偽造公文書所載的「告訴狀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更何況有否涉嫌犯罪檢察官彭盛智有責任召開偵查庭調查。再說,被告有否犯罪?犯了什麼罪?不是本當事人應具體指摘,而是檢察官應負調查舉證責任。檢察官彭盛智胡言亂語,無知愚民當權威,共犯、累犯、繼續犯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違反監察院糾正法務部、高檢署的糾正文「他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聲請事項:

一、 請依法調查。

二、 請依法召開偵查庭。

三、 請依法召開辯論庭。

四、 請依法利益迴避。

五、 請依法起訴被告。

事實、證據、違反法律列舉如下:

一、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共犯累犯繼續犯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睜眼說瞎話,從未開庭偵查,亂編他字案後,不回應告訴狀指控。偽造公文書胡說八道「告訴狀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爰依規定結案」,湮滅事實證據「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本當事人憲法人權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罪證確鑿而提出告訴」。謊言連篇「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事實上湮滅滅證據「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告訴狀詳細臚列,指證歷歷,證據隨狀可稽。」台灣人民恍然大悟,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就是黑機關,專長黑吃黑,共犯背書貪官污吏,世界上唯一的、獨有的最大貪污集團,逍遙法外,繼續作案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司法改革」騙很大!

二、本案是「告訴案」係屬「個人法益案」;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連一般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通識的人類特質都未具備的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卻以「告發案」係屬「國家法益案」認定;混吃等死罪證明確,請起訴。

三、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迫害我訴訟主控權,枉法裁判罪證確鑿: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為了濫權包庇貪官污吏詐財本受害當事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司法詐騙集團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為了濫權包庇貪官污吏詐財本受害當事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為了濫權包庇貪官污吏詐財本受害當事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為了濫權包庇貪官污吏詐財本受害當事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傷害本當事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累犯繼續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們,為了濫權包庇貪官污吏詐財本受害當事人,逾越權限枉法裁定,包庇共犯被告捫只懂得「伸手要錢」、只懂得「加害受害人」、只懂得「搶人祖產」、只懂得「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久說「去妳的!」阿公說「幹妳祖公祖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四、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劉定安、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維君、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林水木等,迫害我世界人權,枉法裁判罪證確鑿: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劉定安、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維君、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林水木等,從未開庭辯論,逕行書函簽結吃案,迫害本受害當事人憲法人權,違反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明目張膽共犯侵害人權,積極包庇貪官污吏,泯滅人性,禽獸不如,逍遙法外,歷歷在目。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劉定安、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維君、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林水木等,從未開庭辯論,逕行書函簽結吃案,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新人事安排貪污,終生解聘本當事人;不但未避免侵害本當事人人權、未保護本當事人不受他人侵害,還扮掩共同正犯角色,以分層負責為由,違反「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台灣司法院騙很大!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劉定安、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維君、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林水木等,從未開庭辯論,逕行書函簽結吃案,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新人事安排貪污,終生解聘本當事人,公然社會階級岐視、身分歧視本當事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累犯繼續犯被告故意裝瞎賣傻,剝奪本當事人之天賦生存權、無理剝奪本當事人之生命權,犯罪情節惡性重大,請依法判賠。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本案司法詐騙集團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劉定安、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維君、共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林水木等,從未開庭辯論,公然以假亂真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王瑩瑋為新人事安排貪污,終生解聘本當事人。以本當事人「寄電子郵件揭弊」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本當事人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公然違法破壞「本當事人名譽及信用」,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不適任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拒絕本當事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知法玩法,共犯貪污,人神共怒,不得好死!請依法起訴求償。

五、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訴訟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共同正犯陳中和們並未切實審核訴訟標的,也無知原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交錢來,這不是司法詐騙集團?什麼才是司法詐騙集團?不適任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罪證確鑿。

六、「李彥文」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為了官官相護「院長陳中和等」,頻頻案轉院長陳中和等繼續枉法裁判有目共睹: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01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上級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院長院長陳中和等」,致使本當事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不適任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共犯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幫派,罪證確鑿。

七、「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既是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也是民事上不法侵害本當事人之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亦成立民事上侵害本當事人名譽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人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本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致使身體健康受損害: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本人忿怒難當,免疫力下降,身體時有不適感,沒錢繳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中,人人救天災,偉大的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頻頻造人禍,傷害我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例明示。

十、「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侵犯私權,應賠償當事人增加債務負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法院應調查、開庭、辯論、審判增加債務負擔實際情形。

十一、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刑事可判刑、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

十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的不法侵害本人人權行為,刑事可判刑、民事可求償: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有目共睹。本案未經調查就駁回起訴,就是枉法裁判,證據確鑿。

十三、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長期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反就業服務法,以假亂真,迫害我人權,罪證明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犯被告們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們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們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們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們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們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們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們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請起訴。

十四、事實: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也妨害本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及學術自由。又 「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渠等上流社會中的下流衣冠禽獸教授及律師們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 「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禽獸不如的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最高行政法院恐龍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等故意一手遮天濫權湮滅被告犯罪證據。萬萬沒想到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述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法官故意不懂「有100%的勝訴希望案子」,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法官陳中和們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濫權霸凌,囂張跋扈,螃蟹走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十五、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不適任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張文政、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檢察官彭盛智、共犯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劉豫瑛等,違反世界公認的、有絕對拘束力的「監察院函示」,惡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逾越權限偽造公文書「查無犯罪事證,業予結案」,繼續湮滅犯罪證據吃案,喪盡天良,不得好死!

此 致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證據如后:第11頁至21頁。

請讓證據說話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張文政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臺南市安平區708-46健康路三段310

副本:監察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告訴人:
陳昱元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李彥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地址: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 07 552 3621

被告二: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三: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五股審查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四: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查庭法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被告五:林水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晴四股書記官

地址:80144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188 Tel:07-2161418

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包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犯法官們,累犯繼續犯違反偏頗判決利益迴避原則、違反事實審調查案情規定、違反事實審依職權開辯論庭規定、違反事實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規定、違反敗訴者付費原則、違反訴訟救助核准規定,以濫權詐財原告為依歸,第二次第三次……加害、迫害受害人憲法訴訟權,渠等共犯司法流氓幫派態勢,令人髮指,人神共怒,告訴人誓死反制到底,請起訴

證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12日晴五股民事審查庭恐龍法官劉定安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

告訴聲明事項:

一、本案係迫害個人法益案件,檢察官無權限不偵查即行簽結吃案,合先敘明。

二、請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12日晴五股民事審查庭恐龍法官劉定安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裁定,做出深度及廣度偵查後起訴被告‧

三、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訴訟標的數額,絕對不是司法詐騙集團共犯法官「未實體審議,在程序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起訴人必須先繳費才辦理的法官詐騙陷阱,請依法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明文規定,共犯被告違法證據確鑿。

四、訴訟標的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後判決,共犯被告們未依法調查、精算、開庭、辯論,即行判決原告敗訴要先付錢,不付錢即行駁回起訴不辦案,逕行迫害原告訴訟權,本案證據確鑿,請起訴共犯被告。

五、預備標的,請准予訴訟救助。按判例民國 48  02  19 日裁判要旨:「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本案本當事人預備聲明為「請准予訴訟救助」,共犯被告不予理會,司法流氓幫派當權,本案證據確鑿,請起訴共犯被告。

六、「裁判費是必備程式,但絕非先備條件,因法院不是為有錢的財團護短而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犯被告不理會告訴人依法主張,司法流氓幫派當權證據確鑿,請起訴共犯被告。

事實與法律: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正犯法官們106123日發函「雄院和文字第1060000335號」偽造公文「集權」又「集錢」詐騙「裁判費」事證如下:

〈一〉函中說明二、〈一〉記載:按「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本院就民事案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於民事案件移由審理〈判〉庭審判前,先行處理: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之事項〈含命補正程序要件、未繳納裁判費者命補繳納及訴訟救助之准駁〉、2.應諭知移轉管轄之規定、3.和解、調節等事宜。〈另請參閱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

1〉經查: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為: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事件處理下列各款事項:(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事項。(二)應諭知移轉管轄之裁定。(三)和解、調解。」再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參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肆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法官侵權行為求償案,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偽造公文書迫害本受害人罪證明確:渠等所引用「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與本裁定案無關。用「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把本案導向「管轄權」爭議,欺人耳目。本案法官「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偽造公文書自欺欺人,自愚愚人,迫害受害人人權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是可忍,孰不可忍!。

3〉進一步查:「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

3.1〉「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本要點所稱案件流程管理,指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顯然,審查庭是處理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什麼叫做「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本案法官「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這是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嗎?當然不是。因為共犯法官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騙裁判費,阻礙了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人神共怒,報應臨頭!

3.2〉「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為:「第一類法院就刑事案件應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但法院認實施有窒礙難行,或無實施必要,敘明具體事由,報經司法院同意後,得不予實施。第一類以外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刑事案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各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民事事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之法院,應陳報司法院備查。」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窮凶惡極、惡貫滿盈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混吃等死,不識字又不衛生,繼續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3〉「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為:「審查庭所辦理之民事事件,除經法官會議議決外,不包括下列事件:(一)社會矚目之事件。(二)選舉事件。(三)再審事件。(四)簡易事件。(五)小額事件。」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尤其規定中的「不包括」,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偽造文書,知法玩法,操作成「一律包括」。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累犯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4〉「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為:「審查庭就分受案件除依前二點情形辦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本條規定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尤其未把案件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以「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為理由,直接駁回吃案,突顯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知法玩法。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累犯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3.5〉「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為:「審查庭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下稱「審」字案件);其分案事項由辦理法院自行決定。但分案方法如須修改相關電腦程式者,應先報請司法院同意。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按原分案號報結,不另分新案。(二)不合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之必要者,另分新案,原「審」字案件於審判系統傳輸新案案號及改分日期至統計系統時,註記為審查程序終結。(三)依前款規定另分之新案,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規定「內部分案方式」,與本案共犯法官們濫權霸凌「裁判費未審先判起訴受害人敗訴,所以必須先付費」及「未依職權調查即行駁回訴訟救助,迫害窮人憲法訴訟權」,根本無關。突顯泯滅人性、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知法玩法。渠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通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法官共犯幫派,累犯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中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恐龍法官禍國殃岷的共同正犯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陳中和們,判有權利不給救濟:按司法院97.12.26.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恐龍共犯法官陳中和們故意官官相護,剝奪身分低之受害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罪證明確。喪盡天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三、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無權限「從不開庭審理」觸犯背信罪及枉法裁判罪,罪證明確: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再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決定或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或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三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17年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最後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17年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判決,言詞辯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121點(判決資料)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恐龍共犯法官陳中和們故意不開庭言詞辯論,濫權霸凌駁回起訴,官官相護,違法情節重大,請儘早起訴。

四、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無權限「傷害本起訴原告主控權」,違法情節重大,請起訴: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對當事人聲明事項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抗告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起訴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人將另案侵權行為求償。

六、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更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一併敘明。

七、侵權行為求償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共同正犯陳中和們違法證據確鑿: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字號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共同正犯陳中和們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起訴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人將另案侵權行為求償。

八、侵權行為求償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共同正犯陳中和們難以卸責: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九、本案裁定組織不合法: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共同正犯陳中和們並未列席言詞辯論。

十、共同正犯陳中和們觸犯詐欺罪:按有絕對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未審先判原告敗訴所以要先付裁判費,不但違反論理法則,共同正犯陳中和們更觸犯詐欺罪。

十一、訴訟標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訴訟價額)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共同正犯陳中和們並未切實審核訴訟標的,也無知原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未審先判原告敗訴交錢來,這不是司法詐騙集團?什麼才是司法詐騙集團?

十二、「李彥文」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為了官官相護「院長陳中和等」,頻頻案轉院長陳中和等繼續枉法裁判有目共睹:按有羈束力的判例民國920116日裁判字號92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上級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李彥文」的執行職務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法律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了官官相護「院長陳中和等」,致使本當事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起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十三、「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故意無知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既是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也是民事上不法侵害本當事人之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要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亦成立民事上侵害本當事人名譽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人一生,當然妨害名譽:按有羈束力的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抹黑、栽贓、嫁禍,毀我一生,當然妨害本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致使身體健康受損害: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987號裁判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再按有羈束力的判例19年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本人忿怒難當,免疫力下降,身體時有不適感,沒錢繳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中,人人救天災,偉大的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頻頻造人禍,傷害我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例明示。

十六、「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法裁判,侵犯私權,應賠償當事人增加債務負擔:按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法院應調查、開庭、辯論、審判增加債務負擔實際情形。

十七、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有羈束力的判例(precedent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的不法侵害本人私權行為,刑事可判刑、民事可求償,判例及法條已釋明。

十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包庇院長陳中和等」的不法侵害本人人權行為,刑事可判刑、民事可求償: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由起訴人負擔,有目共睹。本案未經調查就駁回起訴,就是枉法裁判,證據確鑿。

十九、共犯恐龍法官「李彥文」長期包庇院長陳中和等」違反就業服務法,以假亂真,迫害我人權,罪證明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要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共犯被告們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25  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共犯被告們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師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師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共犯被告們亦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共犯被告們幹「本師有工作能力,不准工作」,公然違反「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原則。共犯被告們更觸犯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共犯被告們禽獸不如共幹「歧視本師憲法工作權」。共犯被告們毒性發作,無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師係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長期失業者,共犯被告們不但未「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未「促進本師就業」,還迫害本師就業,詐騙集團貪污圖利輪流治國過失重大,請起訴。

二十、事實: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人人權」為由,解讀本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 「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人師生間機密資料,也妨害本人教學專業自主權及學術自由。又 「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行政院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渠等上流社會中的下流衣冠禽獸教授及律師們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 「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政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行政院申評及訴願禽獸不如的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最高行政法院恐龍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等故意一手遮天濫權湮滅被告犯罪證據。萬萬沒想到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等「司法植物人」也不做「上述聲明之範圍內調查」,直接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法官故意不懂「有100%的勝訴希望案子」,台灣「無知法官禍國殃民當權中」,法官違憲違法裁判罪證明確。法官陳中和們不但目中無人,還目不識丁,濫權霸凌,囂張跋扈,螃蟹走路,不得好死,急急如律令。

二十一、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蔡碧玉、邢泰釗等違反世界公認的、有絕對拘束力的「監察院函示」,惡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逾越權限偽造公文書「台端告訴事實空泛,且與犯罪無關,予以簽結」,繼續湮滅犯罪證據吃案,喪盡天良,不得好死!

此 致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星期六

台長: JamesYuan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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