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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7 16:25:23| 人氣5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網咖所涉及之著作權議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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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陳薏如

(一) 背景說明:
近來,提供網路連線遊戲、最新電腦設備,以及舒適座椅的網路咖啡店儼然成為新興遊樂場所,如雨後春筍般地在各地成立。除了合法辦理登記外,如何與賭博、色情或盜版劃清界線,合法經營,是網路咖啡店長遠經營的不二法門。
關於網路咖啡店之開設,除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公司或行號,並取得合法營利事業證外,其經營業務或消費行為,尚涉及諸多法律,在現行著作權法方面,可能包括著作的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行為,視其不同經營方式決定是否應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


(二) 網路咖啡店自行提供電玩遊戲軟體:
網路咖啡店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供遊客玩樂使用,不論是採取計時收費,或是採會員制度,或是酌收飲料、場地費等等,均可能被認定為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
在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中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網路咖啡店提供電玩遊戲軟體供遊客玩樂使用之行為既屬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可僅以市售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作為出租客體,若違反此規定者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是以非法的方式經營網路咖啡店,不問是以一原版灌入多部電腦,或使用與電腦同數量之盜版,均是侵害重製權之行為,此一出租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相牽連,並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網路咖啡店在提供電玩遊戲給遊客玩樂使用時,必須合法取得財產權人之同意方得以使用與營運,切勿以合法來掩飾非法行為進行營利。

(三) 客人自行攜帶電玩遊戲軟體:
 若網路咖啡店允許客人自行攜帶自購之原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使用時,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原版遊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之情形,該合法軟體所有人單純於網路咖啡店使用該軟體,涉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即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之情形,但因係使用軟體之必然結果,且係供客人個人使用,似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至於網路咖啡店利用客人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更有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
若是客人自行攜帶自購之原版光碟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使用者與網路咖啡店更必須負擔侵害重製權或公開上映權之責任,因此網路咖啡店之經營業者應隨時注意客人使用遊戲軟體之情形,並檢視相關電腦設備中之軟體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以免觸犯刑責。

(四) 網路咖啡店單純提供網路設備:
 若網路咖啡店以寬頻經營互動式電腦遊戲,使得遊客們在網路咖啡店進行付費上遊戲網站時,獲得遊戲提供公司之提供畫面、聲音,並藉以與其他使用者聊天或與遊戲提供公司所提供之怪獸作戰,是否屬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出租」,必須依實際情形認定。雖然現行法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透過「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播送,並不包括網路上之傳輸,至於透過網路傳輸著作,其間雖涉及重製行為,但從網路咖啡店連上著作財產權人經營之遊戲網站,進行玩樂,該網站既是在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經營,網路咖啡店僅是提供上網硬體管道,應不致侵害著作權。由於網路遊戲中間並無重製物之「占有」交付,似亦不構成網路咖啡店對於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出租」行為。
網路咖啡店之經營是否會涉及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螢幕上顯示影像之「公開上映」,固有爭議,惟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關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顯被包括於「視聽著作」中,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享有「公開上映權」。因此網路咖啡店在店中提供軟體供客人使用,仍須注意該權利之相關問題。
將電腦軟體遊戲透過網路之利用獲取利益是著作財產權人新興的經營模式,若網路咖啡店之經營利用到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不問是涉及何種權利,祇要是與著作財產權人約明清楚利用情形,就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經營任何行業都必須清楚地知道其中所涉的相關法律規定與要求,預先作必要之準備,千萬不可以為不知法律就可免責,否則事後所須付出的代價就會無法承擔。

Reference :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moeaipo.gov.tw/
2.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 http://stlc.iii.org.tw/stlc_c.htm


台長: h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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