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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市北區劉華德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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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稱】 劉華德重婚,張瑞春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2002)北刑初字第169號
【審理法院】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2-12-20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29154&KeyWord=自訴

【正文】



青 島 市 市 北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2)北刑初字第169號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瑞春,女,1953年7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漢族,住本市敦化路46號1號樓1單元401戶,系青島電纜廠退養職工。
  訴訟代理人王連升、李從任,青島市南正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劉華德,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漢族,暫住本市泰山路137號17戶(戶口在本市敦化路46號1號樓1單元401戶),系青島啤酒一廠退養職工。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健民,山東正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張瑞春以被告人劉華德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O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張瑞春及其訴訟代理人王連升、李從任,被告人劉華德及其辯護人袁健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
  自訴人張瑞春訴稱她與被告人劉華德系夫妻關系。1999年開始被告人劉華德以招攬工程為由與張玉芝頻繁接觸,經常下半夜一、二點鐘回家,且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義在本市德平路3號702戶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親屬陪同下到本市德平路3號702戶勸劉回家時,遭到被告人及所謂“妻子”的無端辱罵和毆打,并稱張瑞春到其家系搶劫、殺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并被110警車送到熱河路派出所。使張瑞春的身心健康受到極大創傷,精神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劉華德重婚罪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劉華德賠償精神損失費3萬元。
  訴訟代理人稱,本案被告人劉華德與本案起訴人張瑞春存在合法夫妻關系的情況下與張玉芝同居并對外以夫妻相稱,已構成重婚罪。其所謂只在張玉芝處暫住之說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劉華德否認起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賃調查摸底登記表》中稱其與張玉芝系夫妻關系之說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劉華德的重婚行為在客觀情節上是嚴重的。其先以招攬工程忙為由,經常夜不歸宿與張玉芝姘居,又借故無端毆打起訴人以達到其離家出走的目的,徹底與張玉芝過上夫妻生活并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嚴重的。更為嚴重的是被告人劉華德在得知起訴人張瑞春以重婚罪將其訴諸法院后,仍無視法律,繼續與張玉芝同居。在接到張瑞春訴其重婚的訴狀后,其提交的電話號碼是與張玉芝同居之處的電話號碼。故劉華德的犯罪情節在主觀上是嚴重的,且無任何悔罪表現。
  控訴的証據有:1.結婚証,証明張瑞春、劉華德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記結婚﹔2.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此表載明劉華德、張玉芝系夫妻關系,時間2002年1月15日﹔3.孫綱、張建敏的証明材料,証明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的形成情況﹔4.郭永樂的証言,証明2001年8月郭與妻子雷秀琴到“老字號羊肉館”找劉華德,劉讓雷叫張玉芝“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沒讓雷叫﹔5.雷秀琴的証詞,証明她聽人說劉華德全家為其父親上九周年墳,全家聚會,劉華德帶張玉芝一同去,沒有帶張瑞春及女兒去﹔6.黃曼珍的証詞証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劉華德騎摩托車把張玉芝送到黃曼珍家干活,劉對張講“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亂得不像樣子”,“家”指德平路張的住處,并証明從2000年以來,劉華德讓他的姊妹們及朋友都稱張玉芝叫“嫂子”﹔7.張玉芹的証詞,証明劉華德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攬工程為由,經常與妹妹張玉芝在一起,其妹夫王學民不滿,后導致王學民與張玉芝離婚﹔8.劉倩的証詞,証明自1999年以來,其父劉華德以攬工程、業務忙為名,每天回家很晚,經常與張瑞春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與其母張瑞春到張玉芝住處找劉華德,進門見劉華德與張玉芝同蓋一床被,躺在一張床上。
  被告人劉華德辯解,對自訴人控訴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實。稱自1999年他為招攬工程經常到張玉芝開的“老字號”羊肉館吃飯,與張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關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與自訴人吵架離開家到張玉芝家暫住,與張不同居一室,也未發生兩性關系。并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2002年1月25日晚,自訴人及家人到張玉芝住處本市德平路3號702戶找他,發生了糾紛后,他就到他母親家居住至今。對自訴人提供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表中“此房系警備區房子”簽名“劉華德、張玉芝2002.1.15”字跡是他本人寫的,但在他寫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寫體字是別人后填上的,要求對此表字跡、時間做鑒定。對証人孫綱、張建敏的証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劉華德和張玉芝對外一直以夫妻名義相稱”認為沒有証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劉華德的行為不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他沒有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條規定了重婚罪的客觀要件及其處罰“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批復指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婚姻法》第3條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指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我國法律對這種“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規定為犯罪的,但定為禁止之列。據此理解,重婚行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論劉華德是否與張玉芝以“夫妻名義”在一起的問題有無証據。單對“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自訴人就沒有提供任何証據。劉華德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德平路3號來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孫綱、張建敏二人制作表格的時間才一個多月的時間。這一個多月能說是“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二、自訴人提供的証據疑點頗多,憑這些証據不能証明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1.2002年1月15日的《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是自訴人提供的最重要的書証。自訴人意圖以此証來証明劉華德對外稱與張玉芝是夫妻,這份登記表是責任區民警與居委會干部張建敏在第二次去張玉芝家以后制作的,從這份表格上看,似乎沒有問題,但劉華德的陳述與孫綱証明之間有矛盾劉華德不可能看清上面書寫的兩行內容之后,在下邊加上“此房系警備區房子”除非上邊根本沒有“警備區房”的字樣。另當他看到上邊有劉華德為夫,張玉芝為妻字樣后,他是不會在下邊簽字認可的。“暫住人員(承租人)情況”一欄填寫的劉華德和張玉芝的基本情況的墨水痕跡和其他字體的痕跡明顯不同,顏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鑒定的請求應該得到法庭的采納。同時,劉華德陳述在他寫下邊兩行字時,上邊均為空白的說法比較可信。2.自訴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証明人孫綱與張建敏的如出一轍的“証明”這兩份証明的內容、用詞、時間完全一致,足以說明是出自一人之手,這兩份証明均稱“在此房居住的劉華德與張玉芝對外一直以夫妻名義相稱”街道居委會、樓長、鄰居都不知道。三、本案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作出証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辯護人提供的証據有:1.証人曲愛華的証言,曲愛華系德平路居委會主任,2O01年7月1日擔任此職,張建敏是社區助理,沒有昕說過劉華德與張玉芝在德平路3號702戶以夫妻名義同居,沒有反映和舉報過。2.張玉芝証言,張玉芝証她與劉華德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號,劉華德與張瑞春吵架到德平路3號702戶她家暫住。張玉芝曾三次催劉華德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兩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個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樂福爆炸案的,拿戶口本看登記,當時劉華德在她家,警察問劉華德是誰,她說是一個朋友,隔了几十天又來,當時她不在家。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張瑞春與被告人劉華德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夫妻關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劉華德從單位辦理退養后自謀職業,在業務交往過程中,認識了張玉芝,經常到張開辦的“老字號”羊肉館吃飯。被告人劉華德經常晚上回家較晚,引起自訴人張瑞春不滿。為此有時夫妻間發生爭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劉華德回家較晚,自訴人張瑞春與被告人劉華德又發生爭吵,被告人劉華德離家去本市德平路3號702戶張玉芝家居住。2002年1月15日青島市公安局熱河路派出所民警孫綱與德平路居委會社區助理張建敏到張玉芝家調查租賃房屋情況,張玉芝不在家,當詢問劉華德與張玉芝關系時,被告人劉華德對孫綱、張建敏稱他與張玉芝是夫妻關系。孫綱根據劉華德所講的情況,在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中填寫有關內容,劉華德在表中簽字、孫綱、張建敏就認為劉華德與張玉芝是夫妻。后自訴人張瑞春得知劉華德在張瑞芝家居住時,張瑞春于2002年1月25日與家人一起到張玉芝家找劉華德,發生爭執。雙方被傳到熱河路派出所處理糾紛。至今劉華德未回敦化路46號1號樓1單元401戶居住。2002年2月28日劉華德起訴與張瑞春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庭質証的下列証據:有自訴人張瑞春的控訴、有証人孫綱、張建敏的証詞、有書証租賃房屋調查摸底登記表,証明被告人劉華德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張玉芝家居住并且對孫綱、張建敏稱他與張玉芝是夫妻關系。有郭永樂、雷秀琴的証詞,証明在2001年8月初與雷到“老字號”羊肉館,劉華德讓雷稱呼張玉芝是“嫂子”。據此,認定被告人劉華德以夫妻名義與張玉芝在本市德平路3號702戶同居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証據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華德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其行為構成重婚,應予懲處。自訴人張瑞春控訴被告人劉華德重婚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劉華德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關于劉華德不構成重婚罪的主張被其他証據否定不予采納。被告人劉華德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華德犯重婚罪,免予刑事處罰。
  解除劉華德與張玉芝非法婚姻關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云鼎 
人民陪審員 王洪亮 
人民陪審員 郝忠道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曹克正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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