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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如皋王銀珍、戴從全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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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銀珍、戴從全侮辱、柳長美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ata.asp?RID=36003&KeyWord=自訴

 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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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字號: (1999)皋刑初字第167號 
 審判時間: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審理法官:
季曙斌 尹承誠 趙虎華
 審理法院: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被告人與被害人因糾紛發生 打,被告人以暴力撕扯被害人衣褲使其乳房和下身當眾裸露,公然貶損其人格。被害人提起自訴,法院經審理后以侮辱罪對被告人處刑,賠償經濟及精神損失。
 法律點:
侮辱、誹謗類案件的受害人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法院案由:
刑事 →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 侮辱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條

【案例名稱】 王銀珍、戴從全侮辱、柳長美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
【 案 號 】 (1999)皋刑初字第167號
【審理法院】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1999-08-09


【正文】



江 蘇 省 如 皋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皋刑初字第167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長美,女,漢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市,文盲,農民,住如皋市車馬湖鄉劉家庄村3組。
  委托代理人馬道來,江蘇省離退休法院工作者協會如皋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銀珍,女,漢族,1930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如皋市車馬湖鄉劉家庄村3組。因侮辱,經本院決定,于1999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顯斌,如皋市長庄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戴從全(系被告人王銀珍之子),男,漢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如皋市馬車湖鄉劉有庄村3組。
  辯護人袁明,南通西公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自訴人楊長美以被告人王銀珍、戴從全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柳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馬道來、張元琪,被告人五銀珍及其辯護人蔡顯斌,被告人戴從全及其辯護人袁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柳長美訴稱:1999年6月7日上午,我兒朱松泉回家知道昨天戴從全一家對我毆打后,便去戴家說理,被被告人王銀珍及其家人打倒在地,我忙去拖,王銀珍轉身揪住我的頭發,我也抓住她的頭發,雙方倒地。此時戴從全過來抓住我的頭發,把我臉往地上撞,并高聲大罵“打死她,把她褲子剝光,讓她現現丑”。王銀珍隨即將我長褲撕掉,將我短褲剝下,并將我襯衫撕壞,使我陰部及兩乳房在几十人面前外露達二十分鐘之久,并造成我多處受傷,住院治療14天。自訴人柳長美認為,被告人王銀珍、戴從全的行為構成侮辱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責令兩被告人賠償醫藥費1305.51元、營養費56元、護理費667.66元、誤工費100.32元、交通費162元、財物損失費110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會計人民幣4400.49元。自訴人柳長美通過代理人當庭出示顧蘭英、朱子高等12位証人証言及車馬湖鄉衛生院病歷、發票、被撕壞的衣褲等証據以証實其指控。
  代理人馬道來、張元琪代理意見:1.自訴人指控被告人王銀珍、戴從全犯侮辱罪,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2.自訴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合法有據,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銀珍當庭辯解:我是在柳長美抓住我頭發時才拉她衣服的,只拉壞一點點,下身沒有裸露出來。
  辯護人蔡顯斌辯護意見:自訴人柳長美在整個事件上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人戴從全辯解:1.我到現場對柳長美沒有任何行為﹔2.我不曾叫剝柳長美的衣褲侮辱她。
  辯護人袁明辯護意見:1.被告人戴從全無侮辱柳長美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侮辱罪﹔2.被告人戴從全亦未參與糾纏柳長美﹔3.被告人戴從全參與糾紛只能根據無過錯原則承擔民事責任,并提供朱千付等3人的証言,以支持其觀點。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柳長美與被告人王銀珍、戴從全系同組村民。1999年6月7日下午自訴人柳長美之子朱松泉回家,得知其母柳長美在昨天與王銀珍、戴從全及其家人發生的糾紛中被毆打,即前往戴從全家評理,在戴家東側與被告人王銀珍及其兒媳喻敏等人發生糾纏。柳長美隨后來到現場,與王銀珍互相揪扯頭發并摔倒在地。戴從全亦趕到現場,抓住柳長美的頭發向下按,王銀珍則松開抓住柳長美頭發的手,轉而拉扯柳長美衣褲,此時朱松泉上來欲幫助其母,戴從全又丟下柳長美,到一旁與朱松泉對打。王銀珍繼續用手拉扯柳長美的衣褲,將柳長美長、短褲及上身衣服扯壞,致柳長美的下身及乳房當眾裸露,圍觀群眾數十人。
  上述事實,除有自訴人柳長美當庭指控外,現場目擊証人朱子高、顧蘭英、徐翠蘭均分別証實:在柳長美與王銀珍互相揪頭發時,戴從全趕來,抓住柳長美頭發向下按,王銀珍則松開抓柳長美頭發的手,在下邊扯柳長美的褲子,柳長美的兒子朱松泉上來欲幫助其母,戴從全丟下柳長美又去同朱松泉對打,此后王銀珍繼續拉扯柳長美的褲子和衣服,將柳長美的內外褲全部扯掉,上衣撕壞,陰部、乳房全部露在外邊,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趕到現場,前后十几分鐘,看的人有几十人。被告人王銀珍案發當天在公安機關供認:“柳長美的衣服是我撕壞的,褲子是我扯掉的,我不賴。”被告人王銀珍的大兒媳馮會琴亦証實:柳長美的褲子是其婆母扯掉的,衣服也是其婆母撕壞的。現場提取的物証柳長美被撕壞的衣褲,進一步印証上述証據証明的事實。上列証據均由如皋市公安局車馬湖鄉派出所民警收集,經庭審質証,收集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具有証明效力,予以確認。
  辯護人袁明當庭提供的朱千付等三人的証言中稱:當時他們几個人在打牌,聽到外邊吵了一段時間出去看的,戴從全與朱松泉兩人在揪打,柳長美褲子掉在一旁,光著屁股。因三人均系中途到場,只能証實后一階段戴從全與朱松泉對打情況,不能否認戴從全在這之前揪柳長美頭發的行為,相反更加証實,柳長美褲子在現場被扯掉,下身完全裸露的事實。因此,對辯護人袁明關于戴從全未參與糾纏柳長美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同理,對被告人戴從全關于其對自訴人柳長美沒有任何行為的辯解亦不予采納。被告人王銀珍關于柳長美衣服只被拉壞一點點,下身沒有裸露的辯解,與本案証據証明的事實不相符合,亦與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自相矛盾,顯系避重就輕,不予采納。但自訴人柳長美對指控戴從全叫王銀珍將她的褲子剝光,與王銀珍共同侮辱她的事實,未能提供相關証據予以証實,該項指控証據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故辯護人袁明關于被告人戴從全無侮辱自訴人柳長美的故意及行為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戴從全關于其沒叫人剝柳長美的衣褲的辯解成立,予以采納。
  經審理還查明,案發后自訴人柳長美被送往如皋市車馬湖鄉衛生院住院治療14天,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直接經濟損失:醫療費1305.51元,因住院治療誤工減少的收入100.32元,必要的營業養56元,其丈夫從徐州趕回護理柳長美3天,因此誤工減少的收入143.07元,交通費162元,柳長美被撕壞的衣褲價值20元,合計1786.90元。
  書証如皋市車馬湖衛生院病歷、醫藥費發票,証實柳長美被侮辱后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在該院住院治療14天及支出的醫療費用,如皋市人民法院法醫意見書認為,柳長美在住院治療期間需一人護理3天并給予必要的營養。柳長美丈夫往返如皋徐州的車票,証實交通費的支出情況,其所在單位出具的月工資証明,証實因護理柳長美誤工減少的收入。上列証據經庭審質証,雙方均無異議,具有証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柳長美的被撕壞衣服的損失價值,雙方當庭認可為2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照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銀珍以暴力的方法,使自訴人柳長美下身及乳房當眾裸露,公然貶低和損害柳長美的人格,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構成侮辱罪,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幅度內處罰。自訴人柳長美指控被告人王銀珍犯侮辱罪,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但指控戴從全犯侮辱罪,証據不足,不予采納。對代理人關于自訴人柳長美指控被告人王銀珍犯侮辱罪成立的代理意見成立,但關于戴從全亦構成侮辱罪的代理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銀珍侮辱柳長美的犯罪行為和被告人戴從全參與糾纏柳長美的行為,給自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自訴人柳長美主張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中,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直接經濟損失1786.9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代理人關于要求本院對自訴人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見酌情予以采納。被告人戴從全參與糾纏柳長美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故對辯護人表明關于被告人戴從全在參與糾扭過程中無過錯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自訴人柳長美在本案中揪拉王銀珍的頭發亦有一定的過錯,可酌情對王銀珍從輕處罰,并減輕兩被告人對上述項目20%的賠償責任,故對辯護人蔡顯斌關于上訴人在糾扭過程中有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銀珍的侮辱行為給上訴人柳長美造成精神上的損害,酌情賠償自訴人精神損失費500元,對自訴人柳長美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酌請予以采納。考慮到被告人王銀珍在本案中責任較大,應承擔賠償總額的80%,下余20%由戴從全承擔(不含精神損失費),二者互負連帶責任。
  為嚴肅法制,保護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銀珍犯侮辱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戴從全無罪。
  三、被告人王銀珍賠償自訴人柳長美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被告人戴從全賠償自訴人柳長美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經濟損失計人民幣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上述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除精神損失費外,對賠償自訴人柳長美的醫藥費等經濟損失,被告人王銀珍與被告人戴從全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尹承誠 
審 判 員 季曙斌 
代理審判員 趙虎華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璇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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