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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20:40:55| 人氣4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福建省浦城縣蔣建華故意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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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建華故意傷害案
最高院公布:★★★★☆
 裁判文書: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ata.asp?RID=65212&KeyWord=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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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字號:
(2002)刑字第146號 
 審判時間:
2002年12月30日 
 審理法官:
陳新壽 劉通文 吳建忠
 審理法院: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因雙方家庭矛盾,被告人持菜刀追趕被害人,被害人在跑開過程中摔了一跤,被被告人追上,將其頭部、右耳等處砍傷,雙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制止。法院判決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
 法律點:
被害人在提出自訴但其自愿撤回起訴被准許后,公訴機關能否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公訴?

 代理律師:
陸斌 陳曉武
 學理詞:
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 緩刑 取保候審 自訴
 代理律所:
福建浦城翔雁律師事務所
 法院案由:
刑事 →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 故意傷害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

 裁判要旨:
  被告人蔣建華故意傷害一案,屬于既可自訴亦可公訴范圍。雖由被害人蔣永明提出自訴但在其撤回起訴被准許后,并不排斥公訴機關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公訴﹔受害人再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于法有據,均應准許。被告人蔣建華與被害人蔣永明雙方的家庭因有矛盾,被告人未能正確處理,而采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建華還應賠償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蔣永明的經濟損失。故對公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永明向法庭提供的浦城縣醫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補1999年10月30日)疾病証明書建議蔣永明出院休息治療兩周,缺乏証據效力,不予采信。蔣永明稱其妻護理應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計算護理費及其父蔣昌龍代領的3000元不屬于被告人已賠償其醫療費的主張,與事實証據不符,不予采信。鑒于該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蔣建華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對被害人的損失亦愿作相應賠償,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案例名稱】 蔣建華故意傷害案
【 案 號 】 (2002)刑字第146號
【審理法院】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2-12-30


【正文】



【 審理法院 】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
【 案 號 】 (2002)刑字第146號
【審 判 長】 吳建忠
【審 判 員】 陳新壽
【審 判 員】 劉通文
【 判決時間 】 2002年12月30日
  公訴機關: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甘永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蔣永明,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浦城縣,漢族,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陸斌,福建浦城翔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建華,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浦城縣,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曉武,福建浦城翔雁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指控稱:1999年9月25、26日,被告人蔣建華與被害人蔣永明雙方的家庭因有矛盾引起斗毆,均有受傷。1999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蔣永明及王國彬、蔣宏武三人在城關商業城門口夜攤吃點心,見被告人蔣建華也到該攤點吃點心,便走上前抓住蔣建華的手,叫其到商業城旁的小弄,將兩家的事情講清楚,被告人說:“有事就在這里講。”蔣永明回到自己座位后,又去抓被告人的手,此時被告人蔣建華便順手從夜攤點處拿起一把菜刀站起,蔣永明見狀跑至城關分局門口附近摔了一跤,被被告人蔣建華持刀追上,并將蔣永明的頭部、左耳等處砍傷,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公安干警制止。蔣永明的損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已賠償醫療費5894元(包括扣押2894元)。上述指控,有被害人陳述、証人証言、法醫鑒定書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証據証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建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懲處。在庭審中,公訴人指出,本案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三類自訴案件中的第二類,從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中的第二、三類罪名的案件,從維護國家、公共利益出發,可以行使公訴權。對本案提起公訴,亦不屬于該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退回的三大類情形之一,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開庭審理本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蔣永明訴稱,被告人蔣建華在1999年10月2日凌晨用菜刀將我砍致輕傷,并住院治療28天,懇請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蔣建華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醫療費4073.5元,住院伙食補貼435元、護理費823.6元、誤工費1221.2元,合計6553.3元。原告蔣永明為証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証明書、醫療費發票、浦城交通運輸公司証明等証據。委托代理人陸斌的意見是,本案屬既可自訴亦可公訴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禁止被害人撤回自訴后公訴機關不得提起公訴。蔣建華追砍蔣永明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了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和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說明蔣永明原撤回自訴后仍可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人蔣建華對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時未提出辯解意見。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亦未提出意見。辯護人陳曉武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浦城縣人民檢察院將蔣建華故意傷害他人(輕傷)一案作為公訴案件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懲處實屬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提起訴訟主體的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把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程序分為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并就公訴案件的范圍、受理、審理及處理等一系列相關問題作了明確划分和嚴格界定。公訴與自訴之間不可等同,只能擇其一,不可居其二。受害人蔣永明被蔣建華毆打致輕傷一案,蔣永明依法已以自訴方式,將案件訴諸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蔣建華的刑事責任,并獲得相應經濟賠償。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蔣永明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的庭前調解時,因未達到自己提出的經濟賠償目的,在主觀臆斷的情況下要求撤訴。浦城縣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以(2000)浦刑初字第72號刑事裁定書准許撤訴,并已生效。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一案不二立、一事不二審之司法原則,任何人、任何機關均無權以同一事實再行啟動司法程序。故浦城縣人民檢察院對對本案提起公訴,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是相悖的。(2)關于被告人蔣建華是否該負責的問題。受害人蔣永明提起自訴后自愿撤訴,應視為放棄了追償權利,責任人蔣建華被免除了責任。對于被免除了責任的主體,檢察機關介入啟動司法程序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的,且有失司法公正。(3)對受害人蔣永明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的訴訟,其行為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是濫用訴權的行為,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其訴訟請求。為支持其辯護意見的成立,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刑事裁定書、浦城縣公安局暫收賠償損失、醫藥費單據等証據。
  浦城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及26日,被告人蔣建華與被害人蔣永明雙方的家庭因有矛盾引起斗毆,均有受傷。同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蔣永明與王國彬、蔣宏武三人在浦城縣城關商業城門口夜攤吃夜宵時,見被告人蔣建華也到該攤點吃夜宵,便上前抓住蔣建華的手,叫其到商業城旁的小弄,將兩家的事情講清楚,被告人說:“有事就在這里講”。蔣永明回到自己座位后,又去抓住被告人的手,此時,被告人蔣建華便順手從夜攤點處拿起一把菜刀站起,蔣永明見狀即跑,至城關分局門口附近摔了一跤,被被告人蔣建華追上,將其頭部、右耳等處砍傷,雙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公安干警制止。蔣永明的損傷經浦城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為輕傷。
  被害人蔣永明受傷后于當日在浦城縣醫院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開支醫療費4073.5元。經核算其誤工費為7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20元、護理費420元,合計5708.7元。被害人蔣永明曾于2000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于同年9月18日自愿申請撤回起訴,浦城縣院已裁定准許并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人蔣建華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永明醫療費等費用3000元(另扣押有289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証據証明:
  1.被害人蔣永明的陳述、証人唐國清、王國彬、蔣宏武的証言,証實被告人蔣建華傷害被害人蔣永明的事實,被告人蔣建華亦予供認。
  2.浦城縣公安局(1999)浦公刑(活)檢字第253號法醫鑒定書証實被害人蔣永明的傷情為輕傷。
  3.浦城縣醫院病歷及出院小結,証明被害人蔣永明傷后在該院治療,住院28天。
  4.浦城縣醫院收費票據3份,証實被害人蔣永明在該院治療期間,開支醫療費等4073.5元。
  5.浦城縣交通運輸公司証明,証實被害人蔣永明在受害期間為該公司交通運輸從業人員。
  6.浦城縣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72號刑事裁定書,証實被害人蔣永明曾對被告人蔣建華傷害一事提起訴訟后自愿撤訴。
  7.浦城縣公安局暫收經濟損失、醫療費單據及收條,証實被告人蔣建華就傷害蔣永明已于2001年1月31日向城關分局繳交5894元,并已支付3000元給受害人蔣建華。
  浦城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証據認為:被告人蔣建華故意傷害一案,屬于既可自訴亦可公訴范圍。雖由被害人蔣永明提出自訴但在其撤回起訴被准許后,并不排斥公訴機關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公訴﹔受害人再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于法有據,均應准許。被告人蔣建華與被害人蔣永明雙方的家庭因有矛盾,被告人未能正確處理,而采取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建華還應賠償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蔣永明的經濟損失。故對公訴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永明向法庭提供的浦城縣醫院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補1999年10月30日)疾病証明書建議蔣永明出院休息治療兩周,缺乏証據效力,不予采信。蔣永明稱其妻護理應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計算護理費及其父蔣昌龍代領的3000元不屬于被告人已賠償其醫療費的主張,與事實証據不符,不予采信。鑒于該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蔣建華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對被害人的損失亦愿作相應賠償,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浦城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蔣建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2.被告人蔣建華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蔣永明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合計5708.7元(含已付的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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