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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8 08:38:46| 人氣8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河南宜陽史小婷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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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小婷侵占案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ata.asp?RID=22726&KeyWord=自訴

 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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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字號:
(1999)宜刑初自字第65號 
 審判時間: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審理法官:
畢云慶 呂立新 石運舟
 審理法院:
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被告人把原告遺忘在其餐廳的一萬元私自藏匿。原告多次詢問,均遭被告的否認。后來,公安機關在詢問遭否認后,做其家屬的教育工作。被告承認其拿了錢,并將此退回。原告提起自訴,法院判以侵占罪。
 法律點:
在審理諸如侵占罪之類的自訴案件中,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報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越權辦案?

 代理律師:
李現民 王武江 姚輝
 學理詞:
財產犯罪 從輕處罰 遺忘物 自訴
 代理律所:
李現民洛陽金暉律師事務所 洛陽金暉律師事務所
 法院案由:
刑事 → 侵犯財產罪 → 侵占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正) 第二百七十條

【案例名稱】 史小婷侵占案
【 案 號 】 (1999)宜刑初自字第65號
【審理法院】 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1999-07-15


【正文】



河 南 省 宜 陽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1999)宜刑初自字第65號

  自訴人譚學超,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漢族,大專文化,宜陽縣石村鄉平原村人。現系本縣石村鄉政府干部。
  訴訟代理人姚輝,李現民,洛陽金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史小婷,女,生于1953年12月13日,漢族,小學文化,宜陽縣柳泉鎮黑溝村人,現系宜陽縣向榮市場潔雅餐館業主。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6月26日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辯護人王武江,洛陽金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譚學超以被告人史小婷犯侵占罪于19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自訴人譚學超及訴訟代理人姚暉、被告人史小婷及辯護人王武江、証人蘇現民、孔要彬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指控:1999年6月24日被告人拾得自訴人遺忘在被告人餐館內裝壹萬元現金和几張單據的公文包,約二十分鐘后自訴人前去討要,被告人矢口否認拒不歸還,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侵占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予以追究,同時提供証人蘇現民、孔要彬,公安機關詢問証人潘占杰、被告人的筆錄,提取筆錄予以支持其控訴。訴訟代理人支持自訴人的意見。
  被告人辯稱:拾到包及現金等物屬實,但并無占有的目的,開始不承認拾到是怕別人冒領,后已主動交給公安機關不屬拒不歸還,不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認為:自訴人所舉公安機關取得的証據,因公安機關越權辦案,程序違法,故不具有效力,且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拒不退還,其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經審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下午一時許,自訴人譚學超和同事蘇現民、孔要彬三人在被告開辦的潔雅餐館吃飯后,不慎將內裝一萬元現金和几張單據的棕色皮包遺忘在飯店餐桌上。被告人在收拾餐桌時,見到該包,經察看內有現金,隨將該包藏匿,一小時左右,自訴人發現丟包,憶起遺忘在被告人餐館即和同事三人一同返回到餐館尋問,被告人矢口否認拾到包的事實,自訴人當面表示愿重謝,被告人仍不承認拾包之事,無奈自訴人到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傳訊,被告人仍否認拾到包。晚,自訴人又托與被告人之夫熟悉的潘占杰前去說合,被告人再次否認。第三人在公安機關向該家人詢問此事時,被告人方向公安機關交待拾包之事,及發現包內有壹萬元現金,急忙藏匿企圖占為己有的事實。案發后,公文包及內裝財物已提取交被害人領走。
  以上事實經庭審后証據有一、証人蘇現民、孔要彬當庭証實自訴人丟包及包內有現金和打包時被告人否認的事實﹔二、証人潘占杰証言証實其受托向被告人要拾得的包,被告人否認拾到包的事實﹔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証實,被告人先是否認拾包,后承認拾到包及其有占有的目的﹔四、公安機關提取筆錄反映從被告人家提取自訴人丟失的包及現金和自訴人領走丟失物品的事實,相互印証。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小婷拾得自訴人譚學超遺忘在該處的財物后本應歸還,但該在自訴人尋找及托人向其追要時均予以否認,特別是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時其亦予以否認,足以說明其有占有的目的,且施使了占有行為,拒不歸還,其行為不但違反了社會公德,因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侵占罪,自訴人的指控及代理人意見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認為自訴人所舉經公安機關提取的証據無效之辯解有違我國証據制度,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和被告人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屬拒不歸還的意見因和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被告人已交還失物,為達教育之目的,可對被告人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小婷犯罪占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199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云慶 
審 判 員 石運舟 
審 判 員 呂立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剛民 

台長: 遠上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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